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美鳳
代 理 人 林武松
抗 告 人 林品杉
相 對 人 林美蓮
林美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傳智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曾銀
上列當事人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
月20日所為106年度家聲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
法院於108年9月19日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監護宣告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應予以撤銷。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銀。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 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 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 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兩造原於 民國107 年9 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兩 造同意由相對人林美蓮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銀之監護 人,並由林品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除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載探視時間、方式外,相對 人同意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一、二上午10時至下午5時 之間,至林美蓮、林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住處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銀。」,惟事後抗告人林品 杉不願就相對人林美蓮提出之財產清冊簽名同意,因而無法 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經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美蓮、林美華 於109年2月12日當庭陳述意見,足認兩造仍對應受監護宣告 人林曾銀之財產清冊內容、如何探視林曾銀均存有歧見,是 本院前開調解內容確有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於10 7年9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監護宣告事件調解 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程序監理人報告而選任相對人林美 蓮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曾銀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林美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林美蓮挪用林曾銀之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林曾銀之前經營之水果行租金收入,嗣 將林曾銀帶走並拒絕透露其所在,隨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係欲藉此取得挪用林曾銀財產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顯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林曾銀財產資料並不完整, 隱匿林曾銀之財產未交代,故抗告人無法在財產清冊簽名, 且抗告人多次依照法院指定之時、地欲探視林曾銀,卻至少 撲空30多次,相對人林美蓮身為監護人卻違法剝奪抗告人探 視林曾銀之權利,顯已不適任監護人。反觀抗告人林品杉於 原審經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評估具有監護能力,且對 林曾銀之財產無非分之想,亦無拒絕其他家屬探視林曾銀之 可能,加之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住處係林曾銀原先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縱其目前罹患失智症,亦較相對人所藏匿之陌生 處所較為熟悉,故由抗告人林品杉擔任林曾銀監護人,較符 合林曾銀之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2、3項,並選定抗告人林品杉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林 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林美蓮提出之財產 清冊,故不願簽名,實則林曾銀之財產清冊公平公開,但抗
告人只在乎收入,不在乎林曾銀所需之費用,故存有歧見, 抗告人其實是針對林曾銀之財產,並非有心探視。相對人沒 有不讓抗告人探視林曾銀,但因抗告人到相對人林美華三重 住處時,都會跟鄰居亂講話,其後來有寫存證信函告知探視 之時、地,但抗告人沒有到場,抗告人日後可在臺北市萬華 區青年國宅交誼廳探視林曾銀,該處本為林曾銀居住數十年 之社區,交誼廳空間寬敞,適合作為探視地點,請求駁回抗 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林美蓮侵占林曾銀之財產,故拒絕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惟抗告人並未就林曾銀另存在何財產提出 具體事證,參以程序監理人已在報告中詳列林曾銀名下財產 及收支情形,核與相對人林美蓮107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財 產清冊明細相符,且相對人林美蓮自102年9月提領支出林曾 銀存款之情況,均屬合理花費,面對查帳亦將林曾銀存於其 名下之60萬元誠實交代,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參,足認相 對人林美蓮管理財產並無損害林曾銀之利益。
(二)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報告、程 序監理人報告,雖抗告人林品杉與相對人林美蓮均有監護意 願,然雙方就林曾銀之財產管理、財產明細意見嚴重分歧, 抗告人甚至因而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見雙方因就林曾 銀之財產爭執多年,已失互信基礎,而無法合作,難以期待 伊等能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為免雙方歧見致監 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而損及林曾銀之利益,自不宜擔任共同 監護人。
(三)參酌林曾銀自105 年12月7 日起由相對人林美蓮接至相對人 林美華住處同住,生活照顧由相對人林美蓮、外籍看護協助 ,相對人林美蓮現實際照料林曾銀之狀況良好,並無不適任 情形發生,基於確保林曾銀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 產管理之妥適性、穩定性考量,原審認由相對人林美蓮單獨 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林美華為會同開且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銀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爭執之探 視問題,相對人亦已陳報可在林曾銀先前居住之萬華青年國 宅交誼廳進行,在抗告人與相對人關係仍高度緊繃之情況下 ,上開地點亦堪認為相對適當之探視處所,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盧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表: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日及週一下午二時至五時、每月第 四週週六下午二時至五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萬華青年國宅交誼廳探視林曾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