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55號
聲請人 即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邱玉萍
鄒宛臻
顏潔如
鄭曉芬
連永山
楊懷恩
周子鈞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 薪資等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5號),因相對人 之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 該案於109年8月7日宣判,有前開民事卷可資為證。本院審 酌本件案情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出具書 狀、到庭次數等情,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酬金標 準、法院選任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如主文中示,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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