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04號
TPDV,108,勞訴,304,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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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韋如
宗一琴
朱玫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

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
判決,本院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陳玉芬即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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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