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
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1萬0,655元【計算式:美金
509,467.02元×31.23(起訴時匯率)=15,910,6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8,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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