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
參 加 人 劉明煬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參 加 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 係於民國101年1月3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其登記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為劉建輝,依原告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 劉建輝之四年任期應於105年1月3日屆滿,本件訴訟係於107 年1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惟原告尚未選任新任之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本院已依原告派下員劉 新強之聲請,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 選任劉錦隆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二、兩造間於106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7月3日)應予塗銷」,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於106年8月4日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本院卷三第137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應予准 許。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則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 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遭他人以 偽造文書方式訂立,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參加人劉 明煬、劉建輝均為原告之派下現員,本件訴訟結果對其等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許劉明煬、劉建輝以派下現員之身分為訴訟參加,本院已准 許上述二人為輔助原告而為之訴訟參加聲請,並於108年10 月5日裁定駁回被告所為駁回參加之聲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新北市政府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日期為1 01年1月3日。原告自決議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派下員大 會並未決議處分任何財產,詎有派下員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 6年8月4日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原因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106年7月3日。經管理委員會開會,管理人即參 加人劉建輝表示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委員即訴外人劉 正清表示係其竊取公業大小章予以出賣,劉建輝為自清,已 委任律師對劉正清提出刑事告訴。依原告章程第25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原告處分財產,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之同意書,原告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同意處分系爭土 地,亦無派下現員以書面同意處分,即使是管理人劉建輝亦 無權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遑論劉正清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既 為劉正清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與被告訂立,且原告之派下員大 會並未同意出賣或授權任何人出賣,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顯不存在,被告卻以該買賣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原告有起訴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 除去此不安危險之確認利益。又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正清盜用原告之大小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亦顯然無效,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4日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則抗辯:針對原告起訴之請求,對於訴訟標的做認諾之 意思表示。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劉明煬陳述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㈡參加人劉建輝陳述意見略以:伊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不知系爭土地何時出售予被告,劉正清坦承竊取原告大小章 ,出具自行用印之「原告授權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正清為 劉家晚輩子孫,於公業內部處事得宜,伊對外聯繫偶委託其 代為處理,103年至104年間正逢新北市地政局針對新北市新 店區中央新村北側進行區段徵收,原告不動產大部分位處此 區遭徵收,該段期間與地政局有密集業務往來,故原告之大 小章常有機會交由劉正清攜出辦理公務,伊個人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載明「新店中央段抵價地權利」,亦係當時交付劉正 清辦理上開區段徵收業務使用,卻被其挪用作為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之用,致伊陷於賤賣祖產之嫌疑。本件確實係由劉正 清欺瞞原告及參加人劉建輝所作之虛偽買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已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由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訴外人劉正清 因偽造買賣契約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而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劉正清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中命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 係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惟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