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彭妙齡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林孟璇
被 告 潘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舲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范中武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 告附件七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漏水點1修繕方式,進行修 繕。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20 頁⑴至⑶所載之漏水點4修繕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潘秀英應 分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 告附件七第713頁、第711頁b至f所載之修繕方式,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二十三號五樓屋頂 層進行管道間突出物之復原。
被告潘秀英應廢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五樓房屋內錯接至透(通)氣垂直幹管內之浴室面盆排水、馬 桶排污及地面排水管。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范 中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范 中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秀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潘秀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如以新臺幣捌仟 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貳萬貳仟柒 佰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潘 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潘秀英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捌 元、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被告潘秀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秀英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如以新臺幣 肆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潘秀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秀英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沈陳碧鳳、蔡 清梅、馬琪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 其等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經送達沈陳碧鳳等人後 ,沈陳碧鳳等人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范中武疏未維護其所有建物,造成原告因漏 水受有損害等情,惟范中武為退除役官兵,於104 年1 月11 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由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榮服務處)擔 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其應訴,即核無不合。
三、被告北榮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年,於本件繫屬中變 更為池玉蘭,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7 月11日 輔人字第1070056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是 池玉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1「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如附表1 「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59 頁、卷㈡ 第491、503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潘秀英為同 棟23號4 樓及5 樓頂樓加蓋部分(下分稱23號4 樓、23號5 樓)所有人,范中武則為同棟25號4 樓及5 樓頂樓加蓋部分 (下分稱25號4 樓、25號5 樓)所有人(范中武於104年1月 11日死亡,後由被告北榮服務處管理至今)。系爭房屋之後 陽台於104年2月前不詳時間即開始漏水,自104 年2 月起系 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牆壁、浴室天花板多處亦開始 出現潮濕、壁癌、滲水,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該公會於106 年3 月14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指出有如附表2所示之4 處漏水點,其中「漏水點1」 應歸責於23號4 樓及25號4 樓房屋所有人未善加維護其等共
用之面盆排水管乃至管線破損;「漏水點2」應歸責於23號4 樓房屋所有人未善加維護其專用之浴室濕區排水管乃至管線 破損;「漏水點3」應歸責於23號5樓房屋所有人誤將浴室之 面盆、馬桶、地面排水管等錯接至共用透(通)氣管;「漏 水點4」應歸責於25號4樓房屋所有人未善加維護其專用之後 陽台排水管,乃至水流噴濺至系爭房屋之後陽台。此外23號 5樓及25號5樓房屋所有人於增建屋頂建物時將設置於原屋頂 層之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封閉,亦為造成管道間內潮濕之 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91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4條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分別依其上開責任,按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修繕方式修復上開漏水點1、2、4之管線、移除錯接 至透(通)氣管之管線,並回復管道間突出物。㈡又系爭房 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鑑定共計134,929 元( 含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修繕費用122,484 元,及 後陽台平頂修繕費用12,445元),其中122,484 元係肇因於 23號4樓、5樓及25號4樓房屋維護不當,故應由被告潘秀英 負擔3分之2即81,656元,被告北榮服務處負擔3分之1即40,8 28元;其中12,445元係可歸責於25號4樓後陽台管線維護不 當,應由被告北榮服務處負擔。㈢漏水點3共用透(通)氣管 之更換費用129,690元係因23號5樓增建浴室時誤將管線錯接 至上開透(通)氣管所致,故原告主張自行修繕,而由被告 潘秀英負擔上開費用。㈣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形成嚴重壁癌 無法居住,原本房客因而於104 年11月底要求退租,致原告 自104 年12月起至本案起訴時即107 年3 月止短收租金564, 256 元(期間共28個月,以當地每月租金行情最低標準20,1 52元計),且損害仍持續擴大中,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並聲 明如附表1「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秀英答辯:
㈠原告請求修繕漏水點1、2及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錯接管線, 然漏水點1、2、3位置均在共用管道間內,屬於大樓共用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 規定,上開漏水點之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縱認應由其負責修繕,其亦已於106 年4 月間將23號5樓房 屋總進水口封死、拆除所有水龍頭,並封死所有出水口,形 同廢管,再於同年10月將23號4樓房屋所有用水管道改為明 管,排水不可能進入公共管道間通過漏水點1、2、3,自無 修繕漏水點1、2或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管線之必要。且系 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共同管道間內漏
水點1至3之管線超出耐用年限而自然形成破口,並非其有何 加工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 求修繕,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復原23號5樓房屋之管道突出物云云,但其於增建23 號5樓房屋時,即有將管道間通風口上延至5 樓屋頂,並無 廢除屋頂突出物,亦不會影響管道間內之通風。 ㈢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靠近管道間之牆面及平頂修繕費用81, 656元,然23號5樓房屋自79年間增建以來從未有人使用,縱 有錯接管線之事實,亦無可能因用水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 結果;23號4樓房屋亦自82年8月起即無人使用,迄103年11 月始借與訴外人陳重志單身居住,僅有一人微量用水,難認 係構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縱應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㈣原告請求賠償漏水點3之管線更換費用129,690元,惟該處管 線係因自然老化而鏽蝕穿透,並非其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且 23號5樓房屋自增建後即未曾使用,自無用水排出至漏水點3 ,其當無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之必要。縱應賠償,亦應扣除 折舊。
㈤退步言,縱認其應賠償前開修繕費用及管線更換費用,原告 未盡維修管理公共管線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 與有過失之責。
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然系爭 房屋之漏水非因其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漏 水之情形應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亦未證明房客退 租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等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榮服務處則以: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內容、應修 復事項及修繕工法、金額均無意見,但范中武於生前即已將 25號4樓浴室面盆排水管改為明管,不會經由管道間內部之 管線排水,且范中武自98年起至104年1月11日去世時止,均 住在長庚養生文化村,無人使用25號4樓、5樓房屋,是以並 不可能發生漏水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其因漏 水而自104年12月起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顯然與2 5號4樓、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要難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第506至507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5號係4 層 樓之建築物。23號1 至4 樓為被告潘秀英與訴外人沈陳碧鳳
、蔡清梅、馬琪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全體共有人約 定由被告潘秀英分管單獨使用23號4 樓房屋,23號5樓頂樓 加蓋部分則為被告潘秀英所有;25號1 至4 樓房屋則分別為 訴外人陳威勝、原告、訴外人楊琇如及范中武所有,5 樓頂 樓加蓋部分則為范中武所有。
㈡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兩間房間、浴室之平頂及牆面部分,以 及後陽台平頂部分均有漏水現象。
㈢原告曾對訴外人楊琇如提起修復漏水訴訟,並經前案(本院1 05 年度北簡字第10377 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2所示。 ㈣漏水點1至4及復原屋頂層管道突出物暨其內部管線之修繕工 法、所需費用分別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修繕漏水點1部分(即聲明第1項): 1.被告是否已分別將23號4樓、25號4樓浴室內所有排水管均改 為明管,而不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1?被告是否仍有修繕必 要?
2.該段管線性質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否由被告負責修繕 ?
㈡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修繕漏水點2部分(即聲明第2項): 1.被告潘秀英是否已將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改為明管,而不 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2?被告潘秀英是否仍有依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方式修繕必要?
2.該段管線性質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否由被告潘秀英負 責修繕?
㈢原告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修繕漏水點4部分(即聲明第3項)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復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部分(即聲明第 4項):
被告於增建5樓建物時有無廢除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 被告另將管道間內之3隻管線延伸至5樓屋頂,是否已達管道 間內通風功能,而與系爭房屋之漏水無關?
㈤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錯接管線部分(即 聲明第5項):
被告潘秀英是否已將23號5樓房屋屋內所有排水管均改為明 管,而不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3?被告潘秀英是否仍有廢除 上開管線之必要?
㈥原告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分別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53,273元、211,346元部分(即聲明第6、7項) :
1.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 2.如應賠償,數額若干?
㈦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失租金利益部分(即 聲明第8、9項):
1.系爭房屋有無因漏水而不能出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租金利 益之損失?
2.前項損害是否為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
3.如應賠償,數額若干?
㈧原告就前揭各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修繕漏水點1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後者稱為妨害防 止請求權。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礙、或 侵害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包括對物之實體侵害或可量物例 如排除廢水、廢料侵入他人所有物等均屬之。 2.經查,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浴室之牆壁、天花 板有多處潮濕、剝落、滲水,此情形可能源於漏水點1即23 號4 樓及25號4 樓浴室共用面盆排水管進入管道間後「垂直 轉水平的90度彎頭」之下游,與在此兩戶「共用四通接頭」 之上游,即在90度彎頭與四通接頭中間之水平段金屬管下緣 管線(系爭鑑定報告第608頁內部配管示意圖參照),因逾 耐用年限,老舊鏽蝕穿透,導致23號4樓、25號4樓使用浴室 面盆盥洗時,及使用浴室乾區排水時,會造成漏水點1漏水 所致,此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屬實(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5頁)。
3.25號4樓及23號4樓浴室面盆雖已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鑑定 前及106年10月間即改為明管,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潘 秀英提出之收據及改管後現場照片為證(分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5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85頁),堪信屬實,足認25號4樓 及23號4樓浴室面盆之排水目前已不會流至漏水點1無誤。但 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漏水點1之水源除來自浴室面盆排水 外,尚會因25號4樓及23號4樓浴室內乾區在排水時水管內水 位升高,造成略為上游的漏水點1漏水。而迄今為止,25號4 樓浴室乾區未經墊高,應仍係沿用舊有管線,業經載明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初勘紀錄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23 號4樓浴室乾區亦未改明管,僅將地面排水孔洞以矽力康封 閉,此亦有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 進會)進行補充鑑定時之複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防水協
進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參照 被告潘秀英以相同方式封閉23號5樓浴室地面排水孔洞後( 照片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13頁),經防水協進會進行色 水試驗,結果仍有色水自漏水點3滲出之事實(見防水協進 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可知上述修繕方式未必能有效防止 水源自排水孔洞滲流而下。是以,原告主張即使被告潘秀英 已將23號4樓浴室乾區地面排水孔洞以矽力康封閉,亦不能 保證23號4樓浴室乾區日後於使用時,水不會再滲流至漏水 點1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情,即非無據。至防水協進會鑑定 人員雖有在23號4樓浴室內進行色水試驗,並確認無色水自 漏水點1滲出(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然細究 當天測試時,鑑定人員實際上僅有將23號4樓浴室濕區浸水 ,而未在乾區進行試水,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防水協 進會鑑定報告第13頁),是難以此確認被告潘秀英以上開方 式封閉23號4樓浴室乾區之排水孔,已達完全防水之效,因 此,被告潘秀英抗辯其已將23號4樓浴室內排水管換為明管 、並以矽力康封閉乾區地面排水孔洞,縱使不另依系爭鑑定 報告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方式修繕漏水點1,日後亦不 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1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云云,尚屬無法證 明,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潘秀英又辯稱:漏水點1位置在共用管道間內,屬於大 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漏水點之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等語。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專 有部分」之定義為:「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款關 於「共用部分」之定義為:「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以觀,可知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判斷,重點在於用 途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或係供共同使用。查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公共幹管及私管配置情形,1樓以上各層樓排放水係由 各層樓之橫管即支管匯流至直管即共用排水幹管排放,此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製作之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之 內部配管示意圖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608頁),堪認該橫管、支管係專供該樓層左右兩戶使用 ,直管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本件漏水點1之位置雖 在管道間內,但係位於23號4樓與25號4樓共用90度彎頭與四 通接頭中間之水平段金屬管下緣,該段管線之使用人乃23號 4樓與25號4樓等情,業經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依前揭說明,該段管線性質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而
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堪予認定,故被告潘秀英以 漏水點1位於管道間內為由,拒絕負擔修繕責任,洵屬無據 。
5.基上可知,漏水點1之管線破損,縱使暫時因無人使用23號4 樓、25號4樓房屋或其他原因,而對系爭房屋不構成現時妨 害,惟在23號4樓或25號4樓浴室乾區排水未完全封閉之狀態 下,仍無法排除在日後恢復上開浴室正常使用時,乾區排水 仍會滲流至漏水點1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因此,漏水點1之 管線破損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妨害之虞,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之,而防止之 方式,即係修繕漏水點1之管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漏水點1修 繕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修繕漏水點2部分:
1.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浴室之牆壁、天花板漏水 ,亦可能源於漏水點2即23號4樓浴室濕區地面下水平段金屬 排水管即將進入管道間銜接4樓兩戶共用之五通接頭之前, 即位在管道間牆壁與五通接頭間的水平管下緣(系爭鑑定報 告第608頁內部配管示意圖參照),因逾耐用年限,老舊鏽 蝕穿透,導致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會造成漏水點2漏水所致 ,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 頁)。惟查,被告潘秀英已於106年10月間僱工將23號4樓浴 室濕區排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其提出之收據及改管後照片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5頁),且經本院囑託防水 協進會鑑定依被告潘秀英上開改管方式,日後濕區用水是否 均經明管排出而不經公共管道,該會以色水在23號4樓浴室 濕區進行浸水試驗,結果漏水點2確無色水滲出,有該會所 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勘 驗照片見第13頁),堪認被告潘秀英雖未依系爭鑑定報告建 議方式修繕漏水點2,惟其自行改為明管後,應已足以確保 現在以及日後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不會再進入漏水點2而有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虞。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潘秀英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6 至707頁⑴至⑺所載方式進行修繕,要屬無據。 2.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意見雖謂:上開修復效果看似 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漏水修繕工法之修復效果相同 ,但實質上卻是避開直接修復漏水點2,現階段漏水點2附近 的管線支撐自重的能力已因漏水點2的鏽爛而降低,若採本 鑑定建議之方法直接修復漏水點2,換管修復的同時亦可提 高漏水點2附近的管線支撐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
,然依上開補充意見可知,被告潘秀英改採明管之方式,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工法,對於防止漏水點2繼續滲 漏水之效果確屬相當,差異點在於後者除能防止繼續滲水外 ,並能提高該段管線之支撐能力,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妨害, 乃指該段管線破損滲水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而言,與管線之 支撐能力無涉,故依前揭補充意見,益徵被告潘秀英確已將 上開妨害除去,且日後亦無妨害之虞無訛。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之漏水點2乃 供被告潘秀英專用,屬被告潘秀英之專有部分(理由同前所 述),故原告縱因漏水點2之管線破裂而受有系爭房屋漏水 之損害,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亦係回復「系爭房屋」 之原狀,而非請求被告潘秀英修繕該段管線,故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秀英 修繕漏水點2,亦屬無據(至於在此之前被告潘秀英疏未維 護漏水點2之行為是否已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應依前揭 規定賠償原告,則屬另一問題,詳參後述)。
㈢原告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修繕漏水點4部分: 系爭房屋後陽台平頂漏水,係源於漏水點4即25號4樓後陽台 室外側明管上方,因25號4 樓房屋將浴室面盆、濕區共用排 水管改道至室外後再與後陽台地面排水管銜接且共用管線, 該共用明管接頭上半部破損致生漏水到3 樓鐵皮屋頂後,再 向下滴落到3 樓排水管時造成噴濺,噴濺之水順著2 樓給水 管90度轉折處進入25號2 樓房屋後陽台等情,業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第5、6、 7點、第16頁),且為被告北榮服務處所不爭執,是雖25號4 樓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居住,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20頁⑴ 至⑶所載之漏水點4修繕方式進行修繕,以防止上述妨害。 ㈣原告請求被告復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復認定:被告於增建23號5樓及25號5樓房屋時 ,將設置於原屋頂層的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致使管道間 內完全沒有與室外相接的通風出口,所有的水氣均聚集在管 道間內無法經由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兩側百葉窗排出室外,此 為目前管道間內濕氣幾乎無法排除的主因。若本次修繕未重 建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則日後聚積於管道間內的水氣亦仍將
造成各戶相鄰管道間房間的牆壁受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6點)。 2.被告潘秀英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1行記載:「...且原 應配設在管道間突出物內部之3隻幹管末端已被延伸至23號5 樓鐵皮屋頂上方」等語,及23號5樓屋頂照片1張,辯稱屋頂 突出物並未滅失,僅係延伸至23號5樓鐵皮屋頂上方云云。 然對照系爭大廈建築執照內附屋頂平面圖與被告潘秀英提出 之現況照片(分見本院卷㈡第509頁、卷㈠第201頁),清楚可 見系爭大廈屋頂原設之屋頂水櫃及其中心之突出物(屋頂水 櫃剖面圖參照)現已不復在,被告潘秀英所稱延伸管線之外 觀,與平面圖中之原屋頂突出物顯不相同,故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推測應係被告於增建23號5樓及25號5樓房屋時,將設置 於原屋頂層的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一節,並非無稽。被告 潘秀英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3.又被告潘秀英雖將原應配設在管道間突出物內部之3隻幹管 末端延伸至23號5樓鐵皮屋頂之上方,然查,上開幹管乃屬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1章1.4節第48項所 稱之「伸頂通氣管」,而伸頂通氣管之作用係通氣,依同規 範同章節第39項關於通氣之定義為:「在排水系統上,為使 排水能流暢及保護存水彎內的水封免於受排水時氣壓變動影 響而使空氣流通者,或在水槽類上,為調節水位變化所產生 的氣壓變動而使空氣流通者稱之。」,足認其作用是使排水 管內之空氣得以流通;此與「屋頂突出物」之設置,係基於 34年2月26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58條規定:「房屋直接 通氣流部分之總面積不得小於該室地面面積百分之五但有特 殊換氣設備者不在此限。」,惟因23號及25號各戶原始浴廁 位置均位於房屋中心,無對外窗戶,在未設置天井的情況下 ,並無對外直接通氣之可能,因此在建築的配置上採用在每 一樓層之兩戶間設置向上連通之空間即管道間,直達屋頂再 透過屋頂突出物向外通風,以符前揭通風規範,兩者並不相 同等情,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11月8日(108) 省土技字第625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5頁 )。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增建23號5樓、25號5樓房屋時 將管道間頂部封閉,足使管道間內之空氣(非排水管內之空 氣)無法與外聯通,喪失原有通風功能,造成水氣聚集於1 至4樓內之管道間內,縱使被告將原配設在管道間突出物內 部之3隻幹管末端延伸至23號5樓鐵皮屋頂之上方,亦不足以 達到散發管道間內水氣之功能。準此,則上開鑑定結果認為 :縱使不再使用破損的排水管線,因為管道間已完全喪失通 風的功能,已滲透至管道間磚牆壁體內的水分再加上其他浴
廁正常使用所產生的溼氣仍然會使壁癌持續擴大,只是壁癌 產生的速度會較先前有直接漏水時緩慢而已,故未恢復通風 功能的修繕等於是無效的修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15 點),經核合於邏輯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無誤。 4.被告潘秀英固又聲請由防水協進會確認目前23號5樓及25號5 樓屋頂有無管道間突出物存在,能否達到管道間通風之效果 ,並經該會函覆稱有管道突出物存在,能達到管道間通風之 效果等語(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5頁)。然查該會認定 之「管道間突出物」即係指前開延伸至23號5樓及25號5樓鐵 皮屋頂之「伸頂通氣管」而言,此有該會提供之照片可佐( 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15頁),惟上開通氣管與原管道間 突出物之構造、功能不同,不足以達到管道間內通風效果等 情,業經詳述如前,而相較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詳盡 論理,實難僅憑防水協進會不附任何理由之相反結論,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潘秀英再援引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記載「系爭鑑定報告 亦指出,106年1月6日第2次會勘時,因23號4樓屋主已不在 家2天,而這兩天23號與25號3樓顯有用水,但管道間內已呈 較為乾燥之狀態」等語,抗辯管道間內之潮濕與屋頂突出物 無關云云。然綜觀以上各節,可知於本件鑑定時管道間內潮 濕之原因,可能包括漏水點1、2、3之管線破裂而有水直接 自破裂處滲出,及此處所指之管道間突出物遭封閉而致濕氣 滯留等,相較於前者,後者之影響自屬較為間接且不明顯, 故無從僅因上開事實,率爾推論被告封閉管道間頂版之行為 與本件漏水原因無涉。此外,被告潘秀英復未再提出其他相 關證明,則其空稱其已將幹管末端延伸至5樓鐵皮屋頂,不 影響管道間內之通風云云,即難採信。
6.從而,被告於增建23號5樓及25號5樓房屋時,將設置於原屋 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造成管道間內之濕氣無法排 出,屬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即使23號5樓或25號5樓無人 居住,或不再使用管道間內破損之排水管線,仍有回復原管 道間突出物之必要,始能避免因其他浴廁正常使用所產生的 溼氣滯留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應分別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13頁、第711頁b至f所載之修繕方式 ,於5 樓屋頂層復原管道突出物,以除去對系爭房屋之妨害 ,核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錯接管線部分: 1.查,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浴室之牆壁、天花板 漏水,尚可能源自漏水點3即管道間內透(通)氣垂直幹管2
至4樓各接頭以及2樓範圍段管體銹蝕破損處(系爭鑑定報告 第608頁內部配管示意圖參照),而上開幹管破損之原因, 可能係因管線年久失修,及被告潘秀英進行23號5 樓房屋加 蓋浴室施工時,誤將浴室之面盆排水、馬桶排污及地面排水 等錯接透(通)氣垂直幹管,導致23號5 樓浴室面盆、馬桶 排污及濕區排水時,造成漏水點3 之漏水等情,業據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23號5樓浴室面盆排水系統、馬桶排汙系 統及濕區排水系統之測漏後認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 頁第13至16點、第16頁)。
2.被告潘秀英對於上開錯接管線之情事始終無何異詞,僅辯稱 其已將23號5樓房屋總進水口封死、拆除所有水龍頭,並封 死所有出水口,形同廢除上開管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被告潘秀英聲請由防水協進會就上開爭議為鑑定,該會 於108年9月3日指派技師前往23號5樓房屋初勘,所見為23號 5樓浴室地面排水孔洞已以矽利康封閉、面盆排水已拆解、 馬桶箱約有半箱餘水,再於109年3月16日複勘時,技師以色 水在23號5樓浴室進行浸水測試,結果在系爭房屋廁所管道 間開口內部發現有色劑之情形,因而研判目前23號5樓浴室 使用排水管仍有破損或密封不足而滲漏入管道間(見防水協 進會鑑定報告第3至5頁、勘驗照片見第14至15頁),上開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