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30號
TPDV,107,建,43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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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0號
原 告 承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侯昱安律師
彭郁雯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昇恆昌澎湖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澎澄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澄飯店)承攬工 程,並將其中3樓至12樓客房內之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 具安裝測試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以下稱昇恆昌工程),材料 由被告提供,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956,000元(含稅) ,兩造並於民國106年9月10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昇 恆昌合約)。原告於107年4月中旬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經澎 澄飯店驗收完畢後,於107年4月開幕營業。依昇恆昌合約,



被告於工程完成9成時應給付工程總價30%即1,486,800元, 於完成驗收後應給付尾款工程總價10%即495,600元,惟被告 就工程完成9成時僅給付813,200元,短付673,600元,於驗 收後亦未給付尾款495,600元,共積欠1,169,200元(計算式 :673,600元+495,600元=1,169,200元)。(二)被告另於106 年11月間將所其所承攬高雄漢來飯店工程35F至37F之水平網 路及房間內電信工程(以下稱漢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 告報價單(下稱漢來報價單)並載明工程總價為417,000元 。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漢來大飯店驗收啟用,惟被告 遲未給付工程款。(三)爰依兩造間昇恆昌合約、漢來報價單 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工程款1,586, 200元(計算式:昇恆昌工程1,169,200元+417,000元=1,586 ,2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未曾就昇恆昌工程與原告進行驗收,且 澎澄飯店與被告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月30日,惟被告於10 7年7月6日始完成點交,澎澄飯店陸續進行驗收時發見房控 系統設備工程多有瑕疵,均屬原告承攬之範圍,嗣澎澄飯店 與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協議辦理減價驗收,故原告施作確有 遲延。又原告施工人力不足,致工程無法配合澎澄飯店工期 運作,被告只好另派工支援,並支出費用共530,578元,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於106年間向業主 漢來飯店承攬26F至42F之房控工程,以及智能設備系統安裝 工程。其中房控工程部分,業主因成本考量提前與被告終止 合約,被告即通知原告中斷原約定項目,原告並未就漢來報 價單所列項目完全履行,自不得據之請款。又原告雖有協助 施作部分安裝智能設備系統安裝工程,然業主並未完成驗收 ,原告自不得依漢來報價單向被告請求全部款項。且被告係 向業主承攬客房內電信工程,原告施作之房控工程非被告發 包予原告,原告應向漢來飯店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三)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432頁):(一)被告將澎澄飯店3樓至12樓客房內之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 燈具安裝測試工程即昇恆昌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 新台幣4,956,000元(含稅),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工程 發包合約書即昇恆昌合約。
(二)被告曾將漢來飯店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86,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昇恆昌工程部分:  
  依昇恆昌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1)本契約訂定之日 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 2)工程完成六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捌 萬陸仟捌佰元整。(3)工程完成九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 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4)工程完成驗收後付 清尾款10%計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整。…」(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可知被告於簽約、工程完成六成及九成時,應 分別給付工程總價之30%即1,486,800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 給付尾款495,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前兩期工程款各1 ,486,800元,及第3期工程款之813,200元,合計共已給付3, 786,800元,尚積欠第3期工程款673,600元及尾款495,600元 。被告就已給付3,786,8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完成9成時僅給付813,200元,應再給付 673,600元,為有理由:
(1)被告向澎澄飯店承攬工程後,將其中3樓至12樓客房內之線 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依 證人即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工程課課長 許世豪證稱:「(問:是否曾參與昇恆昌澎湖灣飯店由被告 承攬並分包予原告之工程?擔任何職務?)有參與,當時我是 擔任現場監工,整個工程都是由我擔任監工,從頭到尾。( 問:是否知悉原告所承攬昇恆昌澎湖灣飯店三樓至十二樓客 房內所有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經過驗收?由何人驗收?)系爭工 程確實有完工,但是因為我們是與被告簽約,所以我知道被 告就系爭工程有完工,但實際上應該是原告及被告均有施作 系爭工程,因為每天工程結束時,我們都會開一個收工會, 通常參加的人有被告公司的陳昶緯、原告即施作廠商的饒先 生、業主即我代表,有時被告公司的吳天成也會參加。…完 工後驗收是由我負責,有花一段時間進行瑕疵修補,但當時 我人已回臺灣,所以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去修補瑕疵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可知被告向澎澄飯店承 攬之工程確已完工並進入驗收階段,則原告所分包施作部分 自已完工甚明。
(2)再觀澎澄飯店108年7月12日澎法發字第2019001號函文說明 三、「查衣騰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本公司申報完工, 交由本公司點交。本公司於點交過程中發見工程有多處施作 未契約完成,經本公司多次要求衣騰公司再為施作…」(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亦表示被告承攬工程業已完工進入驗收 ,益徵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施作完畢,則依兩造合約前揭約定 ,被告於工程完成9成時應給付1,486,800元。原告主張被告 僅給付813,200元,則應再給付673,600元,為有理由。至被 告雖辯稱因澎澄飯店於驗收過程中因房控模組有多處施作錯 誤或故障等瑕疵,並於108年6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減價驗 收,故原告並未完工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及澎澄飯店回覆 函文均不相符,其辯詞自無足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尾款495,600元,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施作工程業經 被告完成驗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完成驗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觀諸證人許世豪就被告與澎澄飯店間驗收過程 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所承攬昇恆昌澎湖灣飯店三樓 至十二樓客房內所有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經過驗收?由何人驗收 ?)…我剛才說系爭工程兩造都有施作,是因為兩造的吳天成饒清和都會在現場施工,而我們與被告之承攬合約,工作 範圍只有一項,就是三至十二樓,所以被告不可能再施作該 範圍以外的工程。我知道他們兩造都有人在現場施工。完工 後驗收是由我負責,有花一段時間進行瑕疵修補,但當時我 人已回臺灣,所以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去修補瑕疵我不清楚, 而相關資料可能也沒有留存了。驗收結果是因為有部分未能 修繕,所以我們有扣款10萬元,就餘額也就是960萬元,我 們已全數支付被告公司,合約總額就是970萬元。」、「初 驗時,是被告的吳天成陳昶緯及被告公司的人與我進行驗 收…。初驗發現瑕疵後,我們就請被告修補,至於是由何人 實際修補我不清楚,之後複驗是我自行到場,並沒有原告、 被告的人到場,因為當時已經初驗結束,我只是要去確認初 驗時的瑕疵是否有修補完畢,結果就是如我剛才所述,扣款 10萬元。」、「(問:…就原證1「工程內容」所描述之項目 ,原告、被告均有參與施工,是否如此?)是。就我了解原 告是施工單位,但我不會直接對到原告,都是聯絡被告的吳 先生,由吳先生轉述我們的需求給原告。而我們與被告簽約 的內容是包含系爭工程所有的軟硬體。」(見本院卷第359 至361頁)
(2)再觀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工陳昶緯證述:「(問:系爭工程原 告是否有完工並經驗收才退場?經何人驗收?)在我離職前, 我確實有就原告施作的工程作驗收,也有發現瑕疵,我也有



請原告修正,對我而言,在沒有修正前就不算完工。我離職 時,有九成都通過驗收了,還有一成左右的小缺失尚未改善 。我有將這些缺失告訴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後來 有無請其他人去確認有無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及澎澄飯店上開函文說明四:「惟本公司於驗收過程中,發 見房控模組有多處施作錯誤或故障等工程瑕疵,經衣騰公司 多次進行補正仍無法完全修復,尚有70間客房共200個插座 ,及236間客戶之無熔絲開關施作錯誤或故障…本公司與衣騰 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達成協議,就前開工程瑕疵辦理減 價驗收,由衣騰公司提供相關物料,交本公司後續自行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函文內容可 知澎澄飯店與被告就被告承攬工程進行驗收時,仍有瑕疵未 修補完畢,澎澄飯店與被告乃辦理減價驗收後自行修補。而 依證人許世豪證述澎澄飯店3至12樓客房內所有線材配線、 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兩造均有施作等語,則澎澄 飯店所稱瑕疵項目是否均屬被告自行施作範圍,而與原告施 工無關,已難分辨;徵以證人陳昶緯證稱原告施工確有約一 成左右的小缺失尚未改善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施工內 容確存有瑕疵,則被告辯稱就原告施工部分尚未完成驗收, 即非無稽。原告就其確已將施工瑕疵修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 完成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完 成驗收之尾款495,6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因人力不足致工程無法配合澎澄飯店工期運 作,被告只好另委請元宏公司派工支援,因而支出費用共53 0,578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元宏公司請款明細資 料、派遣期間機票交通費、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1日至108年12月31日立帳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 3至421頁、卷二第131至139頁)。惟觀諸證人即被告採購經 理江爵娟證稱:「(問:衣騰公司向澎湖灣大飯店所承攬工 程,是否包含電視盒與wifi?)是的,我剛才有說過了。( 問:電視盒、wifi安裝工程是否為衣騰公司轉包給承鼎科技 的工程項目?)不是。是由四到六位工讀生所安裝的。」、 「(問:是否知道衣騰公司轉包予承鼎科技的工項,包含哪 些?)拉線、配線、控制版、房控面板、燈具的安裝。(問 :電視盒、wifi是安裝是否為衣騰公司轉包承鼎科技承攬之 工項?)不是。這是工讀生負責的。(問:就你所稱四至六 工讀生,前往澎湖灣大飯店協助之工項,哪些工項是原由承 鼎科技承攬,因不及施作,故需工讀生協助?)他們是去幫 衣騰公司依衣騰公司自己施工的範圍。(問:向你確認,所 以這四至六位工讀生至澎湖灣大飯店並非協助承鼎科技施作



承鼎科技依約應施工之範圍,是否如此?)是。」(見本院 卷二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則縱被告確曾因澎澄飯店工 程趕工之需而另差派人力前往協助,然該等人力並非為協助 原告趕工而派遣,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所生費用。再觀證人 即元宏公司總經理劉秉承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元宏公 司曾於107年間接受衣騰公司委託,提供施工人力至昇恆昌 澎湖灣大飯店施作房控工程?你是否為元宏公司與衣騰公司 聯繫該工程的窗口?)107年時衣騰公司的吳先生打電話請 我派人過去幫忙,當時是叫澎澄飯店。我是負責派人過去的 。」、「(問:施工當時是否知悉衣騰公司就昇恆昌澎湖灣 大飯店客房房控工程已找承鼎公司施作?)我不知道是誰承 攬,但我派人過去的時候,我去督工的時候,確實看到現場 有二至三人在施工,不是我派去的人員。」、「(問:你是 否知悉元宏公司依衣騰公司之要求派往澎湖灣大飯店之人員 ,係協助衣騰公司施作衣騰公司自己實際應施作之項目,或 是協助承鼎科技施作衣騰公司轉包予承鼎科技工程之範圍? )吳天成打電話給我,請我派出工程師協助他們到澎湖灣大 飯店從事房控相關系統工作,我並不知道衣騰公司有無外包 ,我都不知道。吳天成告訴我因為很趕,需要人力支援。」 (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1至22頁)亦僅能證明元宏公司係 因衣騰公司要求而派人前往澎澄飯店協助趕工,惟該等人力 究係協助原告或被告趕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辯稱原 告應負擔所生費用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二)漢來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施作漢來報價單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1 7,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漢來報價 單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承攬電信工程部分應向漢來飯店請 款云云。觀諸漢來報價單之對象均為「衣騰科技」,連絡人 均為「吳天成董事長」,有該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7頁),且原告請款發票之抬頭均記載「衣騰科技」等 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被告亦已執之申報稅捐 ,堪認原告就漢來報價單所示工程確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 。又依證人即漢來飯店工程部副理陳嘉怡證稱:「(問:你 印象所及,承鼎公司施作有幾個樓層?)有15至19樓、35至3 7樓。(問:是否知道承鼎公司是因為何法律關係至漢來飯 店施作工程?)因為我們是針對衣騰公司,而衣騰公司找承 鼎公司來施作。(問:承鼎公司在漢來飯店施作的工程,是 否都會經由你們監工,完工後,交給你們使用,合乎效能後 才退場?)是的。」、「(問:依承鼎公司與衣騰公司的合 約,承鼎公司是負責的是35至37樓的網路電信工程、機上盒



安裝工程,請問房控工程的內容是指什麼?有無包括網路電 信工程、電視盒安裝工程?)房控工程即含網路、電話、電線 插座、燈光,但是機上盒安裝工程不包含在內。(問:你剛 才提到承鼎公司施作部分,你們有監工,線路部分也施工完 成並使用,並無效能上的問題,是何原因造成你們就35至37 樓的部分要求衣騰公司拆除或是回復原狀的爭議?)這是我們 公司的決策。…(問:是否因為承鼎公司施作的配件工程有瑕 疵,你們才決定要拆掉回復原狀?或是有其他原因?)這是指 房控工程或是VOD的部分?(問:是指網路電信工程及電視盒 安裝部分。)拆掉與回復原狀是公司的決策,並非是工程有 瑕疵。、「(問:提示證據3,即本院卷一第43頁, 是否知 悉此份報價單上的工項是何人施作?)這上面所列工項都是承 鼎公司施作的。(問:這份報價單上所列之工項均有延用或 部分拆掉?)大部分是延用,少部分是拆除,拆除的原因,就 如我剛才所稱是公司決策的問題,而非施工內容有瑕疵。」 (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5頁)及證人陳昶緯證稱:「(問: 你是否有在衣騰公司向漢來飯店承包的工程中,於施工期間 擔任監工?)是。當時的工作內容是檢查線路是否有照衣騰公 司設計規劃的來施作。」、「(問:承鼎公司於漢來飯店工 作期間,是否有依照衣騰公司所提供的規劃設計的資料與圖 說來施工?)有。」、「(問:每個樓層施作完之後,除了監 工有符合規劃外,是否有試效能?效能是否均合格?)有測試 效能,均合格。(問:你在監工及測試效能部分,漢來飯店 的陳嘉怡是否有會同監工一起測試?)有。」(見本院卷一第 336至337頁)可知原告就漢來報價單所列工程確已施作完成 ,漢來飯店嗣後雖因其他考量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惟被告 依其與原告間承攬關係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受影響, 原告請求被告依漢來報價單給付工程款417,000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昇恆昌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73,600元及依漢來 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4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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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澎澄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