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劉美潔
訴訟代理人 鄧民有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劉美娟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蘇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因右側唾液腺結石,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至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由被告蘇晉輝醫師(下稱被告 醫師)診治,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伊於右側頷下腺 (submandibular gland) 深處有0.46公分大小之結石,被告 醫師乃建議以內視鏡方式進行唾液腺取石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並定於同年12月14日住院、15日進行手術,然伊於術 前之12月10日因騎自行車摔倒,致右臉頰嚴重受傷,於14日 入住被告醫院時,被告醫師允諾安排神經科會診右側臉頰傷 勢卻無故取消,仍如期進行系爭手術,術後伊之症狀並未改 善,反於進食後頷下腺脹痛,右側口底更疼痛,乃於104年1 月7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檢查,發現Warthon導管 內有結石殘留,故於同年3 月2 日在該院進行右側下頷腺切 除手術,術中發現伊右側Warthon導管與右側舌神經有沾黏 ,右側舌神經充血,診斷為右側下頷腺慢性唾液腺炎,病理 報告顯示下頷腺體呈現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現象,應是系爭手 術併用雷射造成腺體毀損復傷及神經之故。被告醫師未告知 伊之結石在導管深處,須將整個腺體切除,似應以傳統唾液 腺切除手術為宜,卻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進行系爭手術,
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知,縱伊有簽 手術同意書,亦應認被告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伊初 至被告醫院就診時,並無疼痛徵狀,術後反而留有碎石並有 持續性疼痛;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之 醫療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項 與被告醫師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與病患訂有醫療契約,就 本件醫療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 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50,95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550,95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95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醫師係考量不宜使原告短期內連續接受多 次電腦斷層掃描,且原告主訴騎乘自行車摔傷處位於頭部, 與施作手術之右側口腔靠近頸部位置不同,評估後認二者不 致互相影響,始未再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非無故取 消會診,並向原告及其配偶鄧民履行手術告知說明義務後, 由渠等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 ,而因原告唾液腺之結石過大、阻塞唾液腺孔徑,遂運用雷 射擊碎結石,配合捕石網順利取出結石及所有碎石屑,將管 內因結石、發炎引起之化膿及積血一併清理乾淨,使唾液腺 之管道恢復暢通,成功排除阻塞狀況,顧及原告唾液腺管路 內尚有因結石、發炎引起之糜爛情形,故於術後置放矽膠管 支架,協助原告重建唾液腺管路並復原;原告術後回診時, 右下頸部之腫脹已消除,故於12月30日按期移除支架。詎原 告於104 年1月間赴北榮就診後,質疑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 中遺留碎石而致術後不適,經原告一再要求,且為免除病患 疑慮,始於同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之唾液腺內視鏡 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僅以內視鏡檢查,確認腺體內未 存有結石碎片,此後即未再對原告為醫療行為,詎原告仍不 滿意,另至北榮接受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原告所指舌 神經受損、口腔乾燥係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導致之可能 性,顯然高於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被告醫院則以被告醫師 所為系爭手術成功,未破壞唾液腺組織及神經或造成唾液腺 主腺管攣縮之併發症,亦未遺留碎石,與原告之右下頷及舌 神經痛等症狀均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醫 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7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右側頷 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診治後,研判其腫痛症 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安排原告 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來複診 ,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右側頷下 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前來被告醫院複 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處理,被告醫師診 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 手術時使用(CO2 LASER)二氧化碳雷射切除,遂以此建議 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 行手術。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 行系爭手術。術中先透過唾液腺內視鏡(Sialoendoscopy)發 現結石卡在右側Warthon 導管之分支(Stone stocked on i ts Branch) ,遂以鈥雷射(Holmium YAG LASER)將上開0.4 6公分大小之唾液腺結石擊碎(fragmentation) ,再由內視 鏡以捕石網(wire basket)將碎石取出,術後並診斷為右側 頷下腺唾液腺炎(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r gland, Rt,見手術紀錄,見本院簡易卷第13頁)。 ㈡104 年1 月7 日原告至北榮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右臉區域疼 痛及腫脹,經醫師診視後,處方開立消炎藥物及止痛藥物, 並安排病人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依病歷紀錄,104 年1 月14日原告至牙科門回診,其電腦斷 層掃描(CT) 檢查報告為右側唾液腺管疑似有極微細之結石 (R/0 tiny stone in the right Wartonk duct),醫師建議 繼續追蹤,可能需要施行唾液腺內視鏡取石術。104 年1 月 20日原告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北榮之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有細小鈣化(small calcificatio n)。104 年1 月21日原告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醫 師建議藥物治療,並觀察2 個月。104 年2 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師門診回診,被告醫師為病人安排施行「右側下頷腺唾 液腺內視鏡術取石,如遇狹窄施行擴張或支架置放術」。10 4 年2 月15日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104 年2 月16日接受前 述手術。104 年2 月17日原告出院。
㈢104 年2 月27日原告至北榮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進食後 右頷下區域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故於3 月2 日接受 右側下頷腺切除手術,術中發現(OPERATIVE FINDINGS) :⑴ 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mildly firm submandible
gland with no obveriou sestone);⑵右側唾液腺管沾黏 右側舌神經(right wharton duct was adhesive to right lingualnerve);⑶右側舌神經完整保留(right congested l ingualnervewas noted and wellp reserved);術後診斷為 疑似慢性唾液腺炎(r/o rightchronic 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 rgland);依出院病歷摘要,病理報告記載為 該檢體的切面顯示慢性發炎以及纖維化(thes ections sho w chronic inflammation and fibrosis of subman dibula r tissue),經診斷為慢性唾液腺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 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 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 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 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 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具有專業知識及技 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 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使病患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 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 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 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 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 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是醫療法及醫 師法雖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 毫無限制,應視情況而定,應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 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惟若行為人並無故意、過失 ,且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能依
上開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 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術後 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爰依 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
⒈被告醫師施以系爭手術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⒉原告之狀況是否屬於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之侷限? ⒊系爭手術是否有遺留碎石? ⒋被告醫師所為系爭手術與原告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 有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 右側頷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臆診後研判其 腫痛症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 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 日前來複診,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 告之右側頷下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 前來被告醫院複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 處理,被告醫師診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 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時可使用(CO2 LASER)二氧化 碳雷射切除即可,遂以此建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 乃約定於同年10月6 日進行手術,原告為了要瞭解這個手 術,先取消10月6 日的手術,到台大及國泰醫院去檢查、 瞭解,經兩家教學醫院評估後,仍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 爭手術等語,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系手術,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並有被告提出之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
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 院卷㈠第157、158、133頁、209頁反面、210頁)、原告簽 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㈡第323頁)等件可憑。是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就原告 之病情及建議之系爭手術等,均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 ,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 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者係其配偶鄧民有(見本院卷㈠第157 、158頁),非其所親簽等語,主張被告醫師未盡告知說 明義務。惟觀諸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名, 且在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親自簽名 ;而陪同原告到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診治之原告配偶鄧 民有,則於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 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 佐以原告主動自行前至被告醫院就診之主訴原因及施行系 爭手術前已數次門診之經過情形,另參之原告自承赴被告 醫院就診後,因為瞭解系爭手術,乃取消原訂10月6 日之 手術,另赴台大、國泰醫院檢查、瞭解,經院評估後,仍 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再衡諸原告至被告醫 院就診、以迄住院後翌日進行系爭手術之全歷程觀之,並 非緊急開刀,參以原告自承前已飽受因飯後唾液腺會腫脹 達數月之苦,足見被告醫師就原告之病情及所建議之系爭 手術,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依一般常情,原告及其 配偶對系爭手術之可能風險自會更加審慎考量,可見原告 暨其陪同就診之配偶鄧民有於前揭醫療歷程中,均已瞭解 系爭手術之內容、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 況及其可不進行手術與需自費負擔之選項等相關資訊,並 經詳細審閱考慮後,方始同意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 系爭手術,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 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係由其配偶鄧民有 簽立,非其本人簽立,是被告醫師未為詳實告知、亦未取 得其同意即進行系爭手術云云,核與上開書證及吾人一般 經驗未合,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傳統將唾液腺打開之取石手術,甚至唾液腺切除 手術,仍是治療唾液腺結石之標準手術,並非一定要以內 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手術,尤其手術方式與結石 所在位置有關,被告醫師在手術前更應仔細說明唾液腺結 石所在位置,令病患了解治療方針後,病患才能真摯同意 手術方式。被告醫師未告知其結石在導管深處,應以傳統
唾液腺切除手術為宜,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 系爭手術,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 知,縱使伊已於103年12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亦難認 有真摯之同意云云。惟查,醫師所負之危險說明義務,旨 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 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至應如何 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 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 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且風險告知僅是使原告及其 家屬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所預知,被告醫師是否善盡風 險告知義務,尚與手術本身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由前揭 原告就診之經過歷程以觀,核以系爭手術告知同意書詳細 記載:手術效益為避免使用傳統手術方式切開或切除唾液 腺; 手術風險為嚴重併發症可能導致死亡及手術侷限為若 結石太大或黏連情況嚴重,此時可能採取切除唾液腺方能 取出結石及控制腺體發炎,可見被告醫師診治原告過程中 確已盡詳細告知義務,原告亦非不知可能替代方案為傳統 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然原告幾經思慮,仍選擇接受被告 醫師建議,進行系爭手術,而鈥雷射亦僅系爭手術使用之 耗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雖云其未同意系爭手術方式,惟「依病歷紀錄,103 年12月14日病人所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名稱為『唾液腺 內視鏡手術及舌尖肉芽腫雷射切除術』及『唾液腺內視鏡手 術告知同意書』,同意採取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方式取石。 」,而「1.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之臨床適應 症為:當結石直徑過大,超過下頷腺主腺管直徑時,宜施 行鈥雷射碎石。…故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後 ,再作取出,具有正面治療效果。」等語,亦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 號之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正反面、第249頁反面) 可憑,鑑定報告並未規避系爭手術實際上有進行鈥雷射一 事,亦非單純針對不含鈥雷射之手術為論述,且依前揭原 告及其配偶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 告知同意書」,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一如「唾液腺 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第3-3-1 頁所載:處置式唾液腺 內視鏡包含以鈥雷射碎石處理病灶,並視情況予以支架重 建唾液腺管路,耗材部分並勾選「支架引導索」及「鈥雷 射光纖」等,自堪認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包含鈥雷射 碎石。是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唾液腺內視鏡手 術」,本為醫學界針對以內視鏡探查、取石、鈥雷射碎石
及支架置放等處置之「統稱」,且為原告同意施作之手術 內容等語,符合前揭「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中 所載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與自選耗材,信屬可取;原 告主張鑑定前提事實錯誤,故意規避本件實際上進行之手 術為「唾液腺內視鏡合併鈥雷射」而非「唾液腺內視鏡手 術」,所為之鑑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即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並無慢性唾液腺炎,並導致腺 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亦因為發炎而有充血現象等情形 ,而於術後因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必須持續就醫 ,足證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都是系爭手術造成云云。惟原 告初至被告醫院就診時,即主訴有進食後腫脹及疼痛徵 狀,並非系爭手術後才發生,此觀被告醫院103 年8月15 日門診紀錄載明:「Right submandibular swelling after meal for months.(右側頷下腺於進食後腫脹已 數月) 」( 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簡易庭卷第68頁) , 足見原告於就診前,即因唾液腺結石,導致唾液無法排出 已有數月之久,而產生腫脹及疼痛等不適,加以被告醫師 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之唾液腺管存有糜爛組織以及纖維 蛋白凝塊(Slough and fibrin was noted in the duc t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4頁) ,益徵原告於術前早有發炎 現象,導致唾液腺管路糜爛,必須置放支架以協助重建管 路。另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一般 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約為1.5mm至2.2mm。103年8 月 份病人至馬偕醫院耳鼻喉科蘇醫師門診就診時,主訴右 側下頜腺進食後已腫脹數月,蘇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其報告記載「唾液腺管分叉處有鈣化點,存 在
唾液腺結石,已達4.6mm 」。因此,病人唾液腺結石已達 4.6mm ,大於一般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顯然會造成 唾液排放障礙,並導致病人主訴之進食後腫脹。故蘇醫師 安排唾液腺內視鏡手術,處置病人因唾液腺結石所導致 之進食後腫脹等病症,符合手術之適應症。臨床上,除本 案手術外,亦可以選擇傳統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治療病 人之唾液腺結石。唾液腺全切除手術之優點為無需考慮結 石大小,缺點則是會因切除腺體產生頸部疤痕、術後可能 有口乾症狀。另外,除本案手術及唾液腺全切除手術外, 目前臨床上,並無其他較適當之替代治療方式。」等語, 堪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唾液腺發炎之症狀,尚非系爭 手術所導致,且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反面至第25 0頁)可憑。
⒍原告雖質疑被告蘇晉輝於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存有疏失才引 起慢性唾液腺炎、腺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發炎充血等 症狀,然而根據被告馬偕醫院104 年2 月16日第二次手術 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均顯示,原告之唾液腺內乾淨無任 何結石、管路暢通,且未見有發炎、管路狹窄或其他傷害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8至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 憑取。原告嗣於104 年3 月2 日至臺北榮總醫院接受下頷 腺全切除手術,於術中固發現有唾液腺體沾黏舌神經、舌 神經充血等情形,惟此距離系爭手術已經二個月有餘,該 時出現舌神經沾黏之情況,亦可能係源自於原告罹患慢性 唾液腺炎所致(該等病灶之症狀包含腺體容易反覆發炎, 甚至反覆結石) ,可能經改善後又再度復發,且慢性發炎 亦會導致舌神經充血腫脹、沾黏及纖維化等現象,尚難認 係因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原告又指摘 其術後唾液腺明顯狹縮,係發生鑑定報告所說明之鈥雷射 碎石之併發症,故被告醫師放置支架重建唾液腺云云。惟 被告醫師為原告放置支架,係因原告之唾液腺管因結石而 發炎,並出現糜爛現象,需要以支架重建管路,一如前述 ,並非已產生攣縮之併發症;衡之被告醫師於104 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手術時,仍能進入主腺管,直至 第一分岔處,且無發現任何結石及管路狹窄之現象,亦有 前揭被告醫院第二次手術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可考,復 經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反面)同此認定,再觀諸 原告於北榮嗣後接受之右側下頜腺切除手術之病歷紀錄, 分別記載術中發現:1.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 2.右側唾液腺管沾黏右側舌神經;3.右側舌神經完整保 留。術後診斷:疑似慢性唾液腺炎。病理報告:該檢體顯 示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等語。前揭北榮104 年3 月2 日之手 術紀錄及病理報告,亦未見原告之唾液腺管道有攣縮、狹 窄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唾液腺管道遭鈥雷射之熱傷害而 攣縮,亦難憑取。
⒎據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 務,且術後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 液腺炎等情,均無可取。又,原告就系爭手術曾對被告醫 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署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 定(見本院卷㈡第322-32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醫師所為處 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3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醫院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⒏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關於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同為被告醫院否認,辯以前詞。繼查,被告醫師就系爭手 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契約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即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侵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 由及違反醫療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5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 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函詢問題,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