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53號
TPDV,105,建,4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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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3號
原 告 景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臺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鍫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張世明
張國華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5,73 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 3,387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30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聰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林鍫,並於106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 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17630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汐止預拌廠新建工程,將其中擋土牆暨圍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間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200,000元,並以 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1日開工,同 年8月28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驗收,經依系爭契約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進行結算,原告實際施作金額為4, 906,337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原 合約範圍」欄位所示)。又系爭工程原設計於北側施作圍牆 ,然經被告指示改為擋土牆(下稱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 因兩者工法與開挖深度均有不同,對土方工程數量影響甚鉅 ,原告乃依實際施作工項統計,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追加金 額為2,616,222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 之「變更擋土工程」欄位所示)。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 諸多簽約時無法預見之突發狀況,包含基地西側水溝圍牆挖 掘時遭遇舊有基礎,須以震動打鑿破碎方式挖掘清除;東側 擋土牆原地基內土方含多樣雜質,須另篩選後方能回填夯實 ;基地開挖後滲出大量地下水,須進行全區抽排水工程等問 題,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或要求,進行「西側舊有結構體打 除工程」、「全區抽排水工程」、「擋土牆土方回填試壓試 驗檢測工程」、「東側擋土牆上方圍牆鋼筋拆除工程」、「 回收廠混凝土澆置工程」、「東側、北側基地外土方搬運工 程」、「洗胎池清理」、「北側回收廠水泥塊移除工程」等 8項追加工作,合計追加金額為1,289,319元(各項目及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
 ㈡復於103年7月間,因北側及東北側鄰房侵入未拆除,致影響 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乃依兩造之103年7月30日會議結論, 就有鑑界糾紛之部分暫停施作,等待被告通知復工。詎被告 嗣竟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終止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並將該部分 工作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使原告受有為承作該工程項目而預 先購買材料及聘僱工程人員之成本無法回收等損害,金額共



計925,834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任意 終止承攬契約所受之上開損害。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9,737,712元(計算式:4, 906,337+2,616,222+1,289,319+925,834=9,737,712元), 扣減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384,325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3 53,387元(計算式:9,737,712-2,384,325=7,353,387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51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353,387元及自驗收合格日 起(即103年9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353,387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8日完工後,被告曾與原告進行結算, 經原告工程師簽認後,被告乃依結算結果製作明細表,統計 原告施作「原合約範圍」及「變更擋土牆工程」之實際得請 求之金額為3,003,264元,且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第1款 亦約定土方相關工作數量,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計價, 而非以實作數量計價,故本件土方部分結算金額應以契約為 準,不得另行加價。縱認原告得追加計價,系爭工程之土方 「餘土」數量應以「自然方」計算,且「鋼筋加工綁紮」之 工資亦無加計5%耗損之問題,故經被告核算後,原告就上開 工程共僅得請求4,341,204元(見本院卷㈣第145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8項追加工程,其中第1項「西側舊有結構體打 除工程」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21,373元;第2項「全區抽 排水工程」部分,因現場並無抽排地下水之必要,此項核非 追加工程,原告不應請求;第3項「擋土牆土方回填試壓試 驗檢測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第4項第1010 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為確認施作品質符合 約定標準所支付之試驗檢測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 4項「東側擋土牆上方圍牆鋼筋拆除工程」、第5項「回收廠 混凝土澆置工程」部分,被告僅同意原告分別請求18,113元 、14,886元;第6項「東側、北側基地外土方搬運工程」部 分,該工程於系爭工程場區外,與系爭工程無關,況原告暫 時運用系爭工程場區外之區域,於完工後本應自行復原,且 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工程價目表)已 於第5項編列「鄰地租用暨復舊」、第6項編列「鄰房保護」 等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第7項「洗胎池清理」部分,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價目表第7項「施工便道暨車行路徑整理 維護」及第8項「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內,本項非屬追 加工程,且原告亦有使用洗胎池清洗車輛之事實,應負清理



之責,其又未能舉證汙泥係其他廠商所殘留,自不得另行向 被告請求費用;第8項「北側回收廠水泥塊移除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及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出具之 切結書,該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報價中,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縱認被告仍應給付此工程費用,然原告既僅實際施工 1日,只可請求1日1工費用17,509元。 ㈢另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工程驗收報告單中已記載東側及西側 圍牆工程減作,並經原告簽認,顯見原告至遲於該時已知悉 被告終止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至遲應於1年內即104年9月18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原告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3年7月1日開工時即通知 被告北側及東北側存在鄰房爭議,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指 示暫停施作,原告自無可能再就該部分工作進行備料,且原 告完工退場時,現場並無剩餘材料,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 害亦有疑義。況被告就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均業以一式如 數計價予原告,並未按比例扣減,而系爭工程僅60天,原告 主張之人員待命期間竟為整個工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 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1頁): ㈠被告承攬汐止預拌廠新建工程,將其中擋土牆暨圍牆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間簽訂工程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200,000元,以實作數 量結算,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37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業主曾指示原告北側圍牆改為施作擋土 牆(即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有被告意見表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8頁)。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日開工,103年8月28日竣工,並於103 年9月18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54頁)。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2,384,325元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05、 232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
 ㈠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範圍及變更擋土牆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何 ?
 ㈡附表二所示8項工作是否屬原契約範圍或是追加工程?合理之 報酬各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數額若干?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終止部分 之損害?若可,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範圍及變更擋土牆工程之結算金額部分: ⒈附表一項次一「測量放樣」;項次二編號9「伸縮縫處理」、 10「剪力鋼棒」、11「溝底245kg/cm²混凝土澆置修坡」; 項次三編號9「伸縮縫處理」、10「剪力鋼棒」;項次四「 施工架及上下設備」;項次五「鄰地租用暨復舊」;項次六 「鄰房保護措施」;項次七「施工便道暨車行路徑整理維護 」;項次八「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
  經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經被告否認,僅同意支付部分金 額,而原告就上開工項除自行製作之請求金額明細附表外( 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並未具體舉證因變更設計增加上 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為完成上開各工項而額外支出費用 等情事,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僅以被告同意給 付者為限(詳附表一各該項次編號所示)。
⒉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1「結構物土方開挖」、編號 2「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 )不得拒絕。如有與本契約相關之新增工程項目時,乙方不 得拒絕施作,單價由雙方協議訂定,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 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 件兩造並不爭執確有將北側圍牆改為施作擋土牆之系爭變更 擋土牆工程存在(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且比對 系爭契約所附之圍牆及水溝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34頁), 與變更設計後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王鴻文簽認之參考圖高程A 圖說(下稱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可 知系爭契約原設計配置北側圍牆確有變更為擋土牆SR-08至S R-10之情形,此亦核與兩造驗收時之工程驗收報告單所載: 「……北側原設計圍牆部分,國產考量其外部土方將來極可能 整地建築,將圍牆下方掏空造成崩塌,擬改為擋土牆形式, 此處為增加數量,以上增減數量,併入於工程結算內」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54頁)。是以,兩造既有工程變更情事,依 前揭契約約定,自應就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數量增減進行計算 ,並作為增減契約數量及工程款之依據。
 ⑵惟查,本件雙方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範圍內之 工項數量增減之計算,且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本契



約工程結算數量以實作數量(土方相關工作除外)為準……」 之約定,辯稱系爭工程之相關土方費用僅得以系爭契約原先 約定之數量及金額為限云云。然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價目 表編列之契約數量,僅以原設計圖說之數量為據,而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工程有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之變更設計情事,已 如前述,且衡諸本件工程係屬圍牆及擋土牆等構造物設置等 簡易工程,依設計圖說即得估算各工項之契約數量,故於變 更設計後,自得按變更設計圖說核算實作數量,作為結算之 依據,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意旨,況該條 約定亦未排除土方工作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結構物 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等工項,僅得按原合 約編列數量請求給付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如法 院認定仍應按原契約編列數量結算,其即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1至222頁),然本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就土方數量應就 變更設計後之數量進行結算,即無再續為探求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可否適用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準此,本項圍牆工程之「結構物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 回填夯實」等工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經該公會於107年8月31日作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35號鑑 定(估)報告書、於108年4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 2號鑑定(估)報告書(下分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均置卷外),鑑定人按系爭契約附現況高程圖及變 更設計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王鴻文認之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 見本院卷㈠第35、122頁),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參酌雙 方提出之相關施工資料,依憑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 進行數量計算,綜合研判原告按變更設計圖說實作之圍牆「 結構物土方開挖」數量為1007.03m³、「結構物土方回填夯 實」數量為129.54m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3第1至2頁 ;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至2頁,其中土方開挖數量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為準),應足作為結算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圍牆土方工項之實作數量依據。
 ⑷原告雖主張:圍牆W2之原高程應為5.8m,即該處基地高程14. 34m,減去基礎高程8.86m,而非鑑定報告所計算之2.65m, 故上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云云。惟查,圍牆W2之基地現 況高程為2.65m一情,有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22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1第4頁),且據鑑定 人李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9頁 現況高程圖,左上角標示「11.36」之位置就是W2,與基準 高程差為2米半,計算式為11.36m減去基準點8.86m,等於2.



5m,而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為兩造同意交付予鑑定 人,又我剛所計算的2.5m 與此2.65m差距不大,故以2.65m 引為依據來計算土方;原告所述之14.34m 並非標在W2的位 置上,不能以此為計算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至410頁 ),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所標示之14.34m基地 高程確非標示於W2圍牆處無誤,是原告執前詞主張鑑定報告 計算有誤,尚非可採。又被告固亦抗辯W1圍牆部分應以基地 設計完成面高程1.2m計算土方數量,而非0.95m云云(見本 院卷㈣第143頁被告之新附表1之W1圍牆欄位所載),惟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業將系爭鑑定報告關於W1圍牆之設計高程由1. 2m修正為0.95m,並據以重新計算本項數量(見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第8頁、附件四第1、2頁),此核與系爭參考圖高程A 圖所載W1基地內之「完成面高程」9.81m,扣減同圖說所載 基地大門前道路處之「現有高程」8.86m後,其基地完成面 高程為0.95m相符(計算式:9.81-8.86=0.95m)(見本院卷 ㈠第122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4-1第53頁),因認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以此結算該圍牆之「結構物土方開挖」數量,並 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⑸原告又主張:本項圍牆工程開挖時與側邊高度差已逾5米,且 現場亦無其他防止土石滑落之設施,上開鑑定結果未考量施 工安全,就圍牆工程無額外預留施工寬度,應有違誤云云, 並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0頁)。然查 :
 ①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已詳予闡述其計算圍牆挖填土 方數量之過程,且敘明系爭契約之圍牆配筋圖(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一第20頁)關於圍牆並無施工寬度及開挖安息角之 比例標示或說明,故鑑定人係以工程實務所採水平面與垂直 面比例(下同)1:1安息角坡度計算,打底層兩側亦各增加 10公分之開挖寬度,已考量施工空間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六6-2第1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13頁),並經鑑 定人李華松吳建忠證稱:本件契約圖說沒有畫安息角的位 置及斜率,而因本項圍牆工程開挖深度並不深,故鑑定人依 工程實務判斷以1:1 安息角來施工,已考量施工安全;所 謂安息角,就是讓土方塌下時有個安全的角度,1:1就是45 度,一般60度就是安息角,所以1:1更為安全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11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確已將公安因素納入考量 ,除於打底層增加開挖寬度外,亦以角度較小、較為安全之 1:1 安息角為估算基準,況觀諸兩造於擋土牆部分之設計 圖說係約定角度較大之1:2(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21頁 ),則鑑定人以1:1 安息角估算,即無不妥。



 ②又原告另稱上開鑑定報告以1:1即45度作為圍牆開挖坡度之 基準,較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之規定,對於勞工 安全之保護顯有不足,故有增加施工寬度之必要。惟按,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至3款依序規定雇主僱 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就「砂質土 壤構成之地層」、「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 之地層」、「岩磐或堅硬之粘土構成之地層」所應分別適用 之開挖面斜度及高度,可見上開規定限於人工開挖之情形始 有適用,則原告既有使用挖土機等機械進行開挖之事實,得 否逕以上開規定為本件圍牆之開挖坡度基準,已非無疑。且 考諸系爭工程之基地地質,於地表起算至地面下7.8至8.3公 尺間為「回填層」(即本件施工開挖所在地層),其組成包 含黃棕色及棕灰色砂土、常夾礫石、岩塊及其他雜物,組織 較混亂且不均勻等情,此有地基調查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 第7頁,置卷外),足徵本件基地尚非全然由砂質土壤組成 ,再參酌同條第2項「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 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 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方式施工 」之意旨,亦非不得就各種地質綜合規劃安全之開挖角度, 故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45度角估算結果,與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35度角不同,即推論 必然違反勞工安全,而有再額外增加施工寬度之必要。況且 ,原告固主張就圍牆應再增加0.5m之施工寬度,然就此數據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鑑定或專業評估資料或依據以供參酌, 實難遽為採認。綜此,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取。 ③至被告抗辯:本項圍牆工程之開挖坡度應以水平面與垂直面 比例1:2坡度計算,始符一般工程實務云云,並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施工 規範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52、367、381至382頁)。然查,  兩造對於圍牆之施工寬度及開挖角度比例並無特別約定,而 實務上工程如無土質鬆軟等特殊狀況,多以1:1為安息角之 比例等情,業據鑑定人李華松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13至 414頁),而本件並非公共工程,應毋庸受前開各政府單位 所頒訂之施工綱要規範拘束,且前開施工規範僅為公共工程 之「綱要性工程施工規範範本」,並非針對特定工程撰寫, 主辦之公務機關仍應就實際工程予以增刪或修改,此有原告 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㈣第95至96頁)。況觀諸被告所提之前揭施工規範,亦  係以保留50公分或100公分之施工安全距離,為適用上述1: 2開挖比例之前提,亦非得逕予採取。又被告雖否認上開鑑



定報告就圍牆土方工程所採之計價方式,但並未舉出確切反 證具體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憑取。另 被告雖陳稱如本件圍牆採1:2開挖坡度計算土方,其同意以 圍牆外緣50公分為土方開挖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頁), 惟本件既未採被告主張開挖比例之計價方式,自無續為探討 開挖線之問題,併此指明。
⑹原告再主張:本件工地並無自然邊坡存在,故鑑定結果扣除 該處之土方數量有所違誤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憑(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四4-1第60、61頁)。惟據鑑定人吳建忠證稱 :自然邊坡上並無土方,自然不會計算土方數量,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9頁(即系爭契約所附現況高程圖),附 件六6-1第4 頁右下方可見基地外高程差0.55m及-0.52m , 又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 頁,可見基地內原高程為 1.84m、設計高程為1.4m ,上開數據有高低關係,因此判斷 原地貌為斜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原告雖稱 此與現場實情不符,且鑑定人扣除計算部分本非其施作範圍 云云,然觀諸其所舉照片僅為局部平面拍攝,要難反應整體 地貌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鑑定人前開認定依據有何 不足採信之處,自難逕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⑺據前各節,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應屬可 採,如原告請求數量未高於鑑定數量者,應以原告請求範圍 為限核准之;另如被告同意結算之數量(即本院卷㈣第145頁 )高於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鑑定數量者,仍得於原告主張數量 之範圍內核准(以下各項均同此標準判斷之)。從而,就圍 牆「結構物土方開挖」部分,即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算數量 1007.03m³為準,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就圍牆「結構物土 方回填夯實」部分,雖鑑定數量僅129.54m³,但因被告同意 給付401m³,故仍以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259m³為準(以上各 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2「本 院判斷」欄位所示)。
 ⒊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3「餘土近運」: ⑴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固指本項實作數量,應為「結 構物土方開挖」扣減「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後,乘以「鬆 方」之體積比1.15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並經鑑定人李華松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㈢第415至416頁),而據以估算本項餘土近運之數量( 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3「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惟查, 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工程價目表之圍牆工程項下所編列之「 餘土近運」契約數量為123m³,經核即為「結構物土方開挖 」契約數量524m³減去「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契約數量401



m³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頁),堪認兩造已約定「餘土近 運」之數量即為「結構物土方開挖」扣除「結構物土方回填 夯實」後之剩餘數量,要無額外考量挖鬆方體積變化之問題 ,是被告抗辯本件餘土量應以自然方(實方)計算(即不另 乘以1.15之鬆方比),應屬有據。
 ⑵據此,原告實作本項「餘土近運」結算數量應為鑑定結算之 「結構物土方開挖」數量1007.03m³扣減「結構物土方回填 夯實」數量129.54m³,核算應為877.49m³(計算式:1007.0 3-129.54=877.49m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結算數量、 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3「本院判斷」欄位所 示)。 
⒋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4「普通模板」、編號5「清 水模板」:
 ⑴經查,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工程價目表將本項2工項分別計價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其圍牆、擋土牆配筋圖並未標  示2種模板之使用範圍及施作部位(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 第21頁),故鑑定人按工程實務及慣例,用普通模板完成基 礎工程後,牆體工程採清水模板,較符系爭工程價目等情, 業經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9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被告雖否認工程上 有鑑定人所稱之上開施作慣例,然其除未說明兩造有約定施 作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範圍外,亦未舉出確切反證指明前 揭鑑定結果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自難以採信。
 ⑵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就「普通模板」部分,雖 鑑定數量僅60.93m²,但因被告同意給付97.45m²,故仍以原 告請求之結算數量55m²核准之;就「清水模板」部分,則以 鑑定實作數量457.45m²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以上各 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4、5「本 院判斷」欄位所示)。
⒌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6「鋼筋加工綁紮」: ⑴系爭契約之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施工」第3項「鋼筋組立工 程」第1、2款約定:「本契約所需之鋼筋材料由甲方(即被 告)依契約數量加計5%損耗(已含鋼筋公差可能造成之誤差 )提供,乙方(即原告)須於估驗付款前以現金繳回3%的下 腳料款(每公斤以新台幣8元計)」、「乙方應於鋼筋材料 預定使用日期30日前,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申請,申請時 應檢附鋼筋詳細計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見 本件鋼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則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價目 表之圍牆工程項下所編列之「鋼筋加工綁紮」,應指原告施 作此工項之「工資」而言(見本院卷㈠第27頁),故已難認



此工資費用有何須加計「材料」耗損率之問題。況觀諸前揭 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預定使用鋼 筋材料前,按設計圖說詳細計算預定施作鋼筋位置所需之圖 說數量,並製作鋼筋詳細計算資料向被告申請,被告則按原 告申請之圖說數量加計5%耗損比例,作為供應原告之領料數 量,且原告於估驗計價本工項前,亦應按每公斤8元現金繳 回上開圖說數量之3%即下腳料予被告等情,均係敘明被告提 供予原告施作之鋼筋數量會加計耗損量,但非約定原告得按 領料數量(即加計耗損量)請求計價結算給付。至鑑定人李 華松雖稱:加計耗損率是因為鋼筋裁切的緣故,加工綁紮鋼 筋也會涉及鋼筋的裁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8頁),然此顯 指材料之耗損,自與工資數額無涉。是被告辯稱本鋼筋加工 綁紮之工項數量不應加計5%耗損比例等語,洵屬有稽。 ⑵因之,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經按原契約設計圖說、系爭 參考圖高程A圖等圖說,依憑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進行數量 計算,綜合研判原告按變更設計圖說實作之圍牆「鋼筋加工 綁紮」工程,「#3鋼筋」、「#4鋼筋」之數量分別為3524.5 4kg、978.83kg(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4第1至2頁),然 該等數量均已加計5%之損耗,故應以除以1.05後始得作為原 告實作本項之結算數量,經核算應為4.29噸【計算式:〔(3 524.54+978.83)÷1.05〕÷1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同意給付之數量為4.31噸,尚高於本院上開核算結 果,堪認應得以4.31噸作為本項結算之數量,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6 「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⒍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7「140kg/cm²混凝土PC澆置 」、編號8「245kg/cm²混凝土澆置」:  此等工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相關資料及工程專業經驗, 估算實作數量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4第1至2頁) ,就此部分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而雙方所主張之實作數量雖 與前揭鑑定結果尚有落差,惟其等均未提出具體核算數據及 過程以供參酌,因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準此,就圍牆 工程之「140kg/cm²混凝土PC澆置」部分,應以鑑定結算之7 .89m³為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就「245kg/cm²混凝土澆 置」部分,雖鑑定數量僅50.08m³,但因被告同意給付64.5m ³,故仍以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59m³核准之(結算數量、單 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7、8「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 
 ⒎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1「結構物土方開挖」、編 號2「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原契約及系 爭變更擋土牆工程等節,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又擋土牆工程 之土方數量應按變更設計後之實作情形進行結算乙節,亦經 論述如前(詳參本判決五、㈠、⒉所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 「結構物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等工項,僅 得按原合約編列數量請求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⑵又查,依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 21頁「擋土牆配筋圖TYPE A」),兩造就擋土牆部分業有約 定開挖之水平面寬度垂直面高度比例為1:2,兩側開挖寬度 為0.5公尺,鑑定人乃據以補充圖說,並估算擋土牆工程之 土方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2第2頁、附件六6-5) ,即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應採1:1之開挖比例施作,且就SR -08、SR-09、SR-10三處擋土牆應再增加50公分之施工寬度 云云,與前揭契約圖說之約定不符,難以逕採。至兩造就擋 土牆工程部分之其他攻防,均與圍牆工程部分大致相同,於 此即不贅論(詳參本判決五、㈠、⒉所述)。 ⑶準此,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就擋土牆工程之「結構物 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部分,均應以鑑定結 算之3813.55m³、2026.25m³為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以 上各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1、2 「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⒏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3「餘土近運」:  經查,系爭契約已約定「餘土近運」之數量即為「結構物土 方開挖」扣除「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後之剩餘數量,不另 乘以鬆方比例等情,業如前述(詳參本判決五、㈠、⒊所述) ,故原告實作本項「餘土近運」之數量,應為上開鑑定「結 構物土方開挖」之數量3813.55m³扣減「結構物土方回填夯 實」之數量2026.25m³,核算應為1787.3m³(計算式:3813. 55-2026.25=1787.3m³),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結算數量 、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3「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 
 ⒐附表ㄧ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4「普通模板」、編號5「清 水模板」:
 ⑴經查,此項經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按圖說及工程實 務慣例,分別核算擋土牆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數量(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其中就 清水模板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漏算擋土牆SR-10部分,故 應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為準)。而其中就東側擋土牆 部分,被告雖執現場照片(見本院㈡第272至273頁),主張 該側擋土牆於拆除前僅部分雙邊封膜,雙面模板範圍約至擋



土牆SR-6、擋土牆SR-7處,認上開鑑定結果以3分之2計算模 板數量有所違誤云云,然此經鑑定人敘明該擋土牆模板之實 際完成長度(123.91m)及應完成長度(183.32m)之比率為 67%(即為3分之2),並指明該處擋土牆並非全為雙面模板 ,及詳列計算過程(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是以,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就擋土牆工程之「普通模板」 部分,雖鑑定數量僅203.0m²,但因被告同意給付659.71m² ,則以此數量核准之;就「清水模板」部分,鑑定實作數量 為1452.14m²,然原告僅主張1271m²,故以該範圍核准之( 以上各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4 、5「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⒑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6「鋼筋加工綁紮」:  經查,本工項計價結算數量不另加計5%耗損率,已如前述( 詳參本判決五、㈠、⒌所述),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擋土牆 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3鋼筋」、「#4鋼筋」、「#5 鋼筋」之數量分別為3901.78kg、17189.10kg、16465.23kg ,合計為37556.12kg(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然該 等數量均已加計5%之損耗,故應以除以1.05後始得作為原告 實作本項之結算數量,經核算應為35.77噸(計算式:37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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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