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55號
TPDV,102,訴,2655,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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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臧虹淯
張翡珊
被 告 ZAIN TAJ DEAN(林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320 元,及自民國10 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孔令範,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劉自明,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64 、271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5日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車牌號碼為2016-DU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趨緩,疏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黃俊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致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 慎撞及黃俊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部,導致黃俊德人車倒地 ,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99年4 月30日賠付黃俊德之法 定繼承人黃國安何猜共1,602,320 元保險金(即掛號費16 0元、其他診療費用2,160元、死亡給付金160萬元),而因 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 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國安何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前項 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5日酒後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 黃俊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致 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黃俊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尾部,造成黃俊德人車倒地,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 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 度交上訴字第49號案件認定在案,並認被告係涉犯100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且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案件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6頁 、7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酒後駕車過失致黃俊德死亡及本件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應 堪採認。又原告主張其已賠付黃俊德之繼承人黃國安何猜 關於因上開事故其等所支出之醫療費即掛號費160元、其他 診療費用2,160元,以及被害人死亡給付金160萬元,共1,60 2,32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強制險給付明細表、汽車肇事賠 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267至270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黃俊德死亡及應認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以 及原告已賠付黃俊德之法定繼承人黃國安何猜保險金共1, 602,320 元,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黃國安何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費(即掛號費 160元、其他診療費用2,1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共1,602,320 元,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所理賠之死亡給付金即代位求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部分,說明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4條、第195 條第2 項固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 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有其適用,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意旨。然按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讓與」應為意定讓與 ,不包括法定債權移轉(葉啟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 請求賠償與慰撫金請求權之專屬性,第158期,月旦法學教 室,2015年12月,同此見解)。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本有 考量各該立法之意旨,與「意定讓與」有所不同,尚無法一 概而論。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係屬「法定債之移轉」,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 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係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未限制保 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該給付僅就財產損害部分,得視為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被保險人在受賠償請求時, 僅得就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而 不得就非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據上,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利,係法定債之移轉,無民法第1 95條第2項之適用;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 32條之規定,亦可知並未限制僅有財產損害部分可得代位, 則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法定債之移轉」,保險 人所理賠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債權,應均移轉予保險人 。是以,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就其賠付之死亡給付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國安何猜 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3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 174至1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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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