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2號
TPDM,109,金重訴,1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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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世和律師
陳重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湘羚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陳建宏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張莒華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988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109年度
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鄭文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二、張湘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三、鄒興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四、林振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貳、無罪部分:
張莒華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鄭文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億伍仟柒佰壹拾柒萬伍仟參 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鄒興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林振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鄭文逸係在大陸地區經商、投資之臺籍商人;張 湘羚則於民國100年起,擔任鄭文逸之秘書,負責為其處理 股票交易事宜;鄒興華則與鄭文逸為朋友關係;林振興則長 期從事股票投資;另任國龍(未據起訴)則係大陸地區上海 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龍峰國際(香 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峰公司)董事。
二、緣鄭文逸觀察股票上市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交易代號2371)股價長期低靡不振,受到市場嚴重低估, 而認為該公司股票實為值得投資之標的,復有意於該公司10 6年5月11日董事會改選之際,爭取董、監事席位以監督,甚 而介入公司經營,並預料此次董、監事席次之爭,有意掌握 大同公司經營權者勢必有大量購入股票之需求,遂圖思利用 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以爭取董監事的機會,趁勢炒作該公司 股價以牟利,乃與任國龍、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等人共



同意圖抬高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及造成該公司股票 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操縱大同公 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 (下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鄭文逸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張湘羚與不知情親友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親自或委由張湘羚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員,依鄭文逸所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之方式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由鄒興華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有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由任國龍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依其等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之方式,共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且鄭文逸為籌措更多炒股資金,復指示張湘羚向不知情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墊款;又指示不知情之張莒華(其涉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相對成交部分無罪,詳後述)向不知情之丙墊金主蔣秀華墊款,由上開丙墊金主分別提供如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由張湘羚張莒華等人按照鄭文逸之指示與各該丙墊金主聯繫、通知股票之交易數量、價格,而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於此同時,鄭文逸另透過張莒華而認識林振興後,乃偕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振興,由林振興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有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共同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嗣鄭文逸為再增加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次之機會,遂先後於105年底、106年2月間,投資設立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親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並以該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委由張湘羚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員,依鄭文逸所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之方式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 ㈡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等人(下稱鄭文逸等4人) 與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121個交易日,以如附表一 所示各群組帳戶(含法人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日 期,共同買賣如附表二㈠所示數量之大同公司股票,合計委 託買進1,130,053仟股(不含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 庫存股數),委託賣出708,861仟股(各該群組內個別帳戶 之交易日期、數量詳細情形,經本院依照卷證資料整理如附 表二之一至二之八所示,並列明卷證資料來源),其中於如 附表五所示105年9月1 日至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 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 日至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0 月31日、同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8日至同年1 1月9日、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3日、同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 日、同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至106年1 月6日、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至106 年1月1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8日、 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6日 等計7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 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01 %至74.75%。而其等主要係以如附表一㈢所示傅成大、范席綸 、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供作鎖定 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使該檔股票在公開 市場上流通量減少,以利炒作。
 ㈢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如附表三所示 成交日期,共計64個交易日,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買方帳戶及 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 (不含如附表三備註欄標示為註7即實際委託客戶為「香港 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以及註8、註9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各筆交易),以連續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大同公 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合計相對成交275,763 仟股,其中於如附表五所示105年9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 2月29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6日、1 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6日等營業日,共 計25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 0仟股,而各群組帳戶間相對成交大同公司股票之買賣占比 情形與相對成交股數之交易對應細節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 二、三之三所示。
 ㈣且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帳戶、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四所示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影響天數共計77日,以此方式從事影響大同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㈤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藉由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 將大同公司股票自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5年8月31 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5.51元,拉抬至106年3月6 日每股14.1元,股價漲幅達155.9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 年2月9日每股19.7元,最低收盤價為105年9月1日每股5.48 元,振幅達258.08%,明顯悖於同期間電機機械類指數(即 同類股指數)漲幅3.60%、振幅15.61%、大盤指數漲幅6.77% 、振幅9.90%之走勢,影響大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 易市場秩序,其等以前揭違法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因 而獲取財物金額計為3,123,853,203元,鄭文逸、鄒興華、 林振興則各自獲取犯罪所得如附表八沒收金額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林坤能就本案中實際以丙墊方式,提供張湘羚使用下單之證券帳戶為何、哪些帳戶則為自己下單之用等情節,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簡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盡;證人林家信對於105年12月28日以被告鄭文逸名義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4,000,000元款項性質,其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證人張金龍對於106年2月18日匯款予被告鄭文逸之款項性質,其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調查人員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175至180頁、第359至363頁、A3卷第157至169頁),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再者,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於調查局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又證人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鄭文逸等人,復尚未與被告鄭文逸等人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係遭調查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於調查局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 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



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 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 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 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 監視制度辦法」及「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 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 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 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 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監視系統事 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 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68 號、107台上字第33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卷附由證交所出具之投資人交易明細及各式 數據報表資料(含卷附光碟內之電磁紀錄),均係證交所依 其業務所需,而擷取證交所電腦內所儲存股票交易之存檔資 料、數據,該等資料以及據以製作之圖表、報表均係記載股 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及基於日常監視股票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 資料,均屬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特徵,揆諸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湘羚 、鄒興華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上開股票交易明細、報表資 料均非證交所基於營業需要所為例行性、機械性記載,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 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 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 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 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 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 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永豐金證券)所提出之帳戶月結單、105年9月 30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客戶委託買賣、下單人員、方式及 內容之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客戶買賣對帳單、方正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均係依據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且依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 託部人員李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金管會來函請伊任職 的永豐銀行通知銀行的外資客戶,請外資客戶提供一些資料 ,這些都是外資客戶的資料,伊等就跟外資客戶要這些資料 ,再轉給金管會,伊等收到函文後,先確認是哪個客戶的帳 戶,再通知該外資客戶,金管會有來函詢問,這個外資客戶 是亞洲永豐金證券,伊等是以電子郵件通知亞洲永豐金證券 的聯絡窗口,內容就是永豐銀行收到主管機關函文,伊等會 把這份函文轉通知給外資客戶,用掃描檔當作附件,請對方 準備函文中所提到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相關調閱資料, 對方準備好之後會傳送到永豐銀行這邊,伊取得這個資料後 ,伊等會走銀行發函程序發函給金管會,伊等不會去過濾資 料,但會大致看一下內容,不會修改對方提交的報告跟附件 ,伊等是外資客戶在臺灣的保管銀行,外資客戶的投資行為 是他自己決定的。伊等不會去刪減資料裡面的內容,伊等是 依客戶提供的資料整份轉給金管會,伊等會把正本給金管會 ,但是銀行有發函程序,所以會有留一份影本,法院卷宗裡 的資料沒有照伊等回函給金管會的順序,卷內文書跟伊交給 金管會的文書看起來是一樣的,但是次序有點不一樣。永豐 銀行於106年1 月、3 月、5 月都有回函給金管會,因為金 管會來函有時間上的壓力,伊等通知了亞洲永豐金證券之後 ,對方會先用電子郵件回覆,伊等就先跑銀行的發函程序, 程序跑完了,正本也差不多補寄到臺灣,伊等再用正本轉給 金管會,伊當庭提供給法院的影本,是106年1月、3 月、5 月回函給金管會的函文的附件,就是伊等提供給金管會資料 的影本等語屬實(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156至161頁);又 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處人員蔡志賢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A1卷第471至495頁的資料是伊調閱的,當 初是證期局跟櫃買中心有專案查核來伊的公司,有一份調閱 清單,其中有一項是要查香港子公司即亞洲永豐金證券的客 戶維家置業的融資相關資料,所以就要提供這些資料,伊是 稽核處,伊的香港子公司,都有分管區,因為伊是管區,而 且這是伊的管區,所以由伊負責去調,伊等都是用  電子郵件往來,伊寫電子郵件給香港子公司請對方提供調閱 的資料,對方再以電子郵件附檔案的方式寄回給伊,伊就把 它印出來,再把資料交給稽核處的同事,由他去送給證期局 ,伊有將保存的資料印出並提供法院,亞洲永豐金證券所提 供的資料交給伊,伊再轉給同事時,伊並未刪減修改等語( 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51至353頁);證人即群益證券結算



部人員陳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金管會主管機關來調閱 客戶投資的相關資料,請他們提供,伊等群益證券是保管機 構,伊等會轉給客戶,由客戶回覆主管機關要詢問的問題, 本件客戶是香港六福證券,伊等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詢問, 客戶會先用電子郵件回覆,會有PDF檔夾在裡面,伊等再印 出,伊等是代客戶轉給金管會,所以交給金管會的資料不會 做任何增減、變動,就是依照客戶回覆的內容,幫客戶轉給 金管會,伊等會用電子發文的方式,會有留紀錄備份等語( 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171至175頁)。另互核卷存帳戶月結 單、股票交易明細與上開證人當庭提出之月結單、股票交易 明細尚屬相符,是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 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 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 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如以文書 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 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 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 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 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 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經查,由永豐銀行提出之 中國銀行(香港)匯款單、周年申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之 開戶表格、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見本院17金重訴 卷㈡第141至162頁、卷㈦第174至181頁、第188至196頁、本院



17金重訴卷㈨第197至206頁、第209至218頁、第227至246頁 ),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 提出之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 梓菱)、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兆 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存摺影本(見本院17金重 訴卷㈦第241至242頁、第252至25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26 5至268頁、第276頁、第285至287頁),由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所提出之方正證券(香港)有 限公司開戶表格、個人自行認證文件等資料(見本院17金重 訴卷㈦第280至290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21至330頁),以 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客戶鄭佳佳、鄭文華及被 告鄭文逸等人辦理大同股票之融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明 細資料與内部評估簽核文件(見A1卷第395至473頁)、大同 公司之基本資料電子檔案(資 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 等件,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 以各該文書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作為待證事實, 應屬非供述證據之範疇,而屬書證甚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故此等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照證人李曉鈴前揭證詞、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信 託處人員方鈺瑄、詹媁涵、陳悠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156至176頁),渠等均係因所屬金 融機構收到金管會函詢調取外資客戶的相關資料,遂由渠等 聯繫各該外資客戶,請客戶提供卷附的資料,渠等再轉交金 管會,而所屬的金融機構也有副本備份、留底,渠等轉交金 管會的資料均未曾增刪修改。另互核上開卷存之文書資料與 各該證人當庭提出之銀行備份文件均相符合,是上開證據並 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逸固坦認其自105年7月起,即持續買進大同公 司股票,且有透過被告張湘羚向金主墊款買賣及向證券公司 融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復自106年2月起,以其投資設立之 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陸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期間亦有從



其親友之融資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張湘羚則坦承 其受雇擔任被告鄭文逸之秘書,並於上開期間按被告鄭文逸 的指示,負責聯繫丙墊金主墊款買賣大同股票乙情;被告鄒 興華則坦承其確有以其妻公小穎、友人范振國之證券帳戶買 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林振興則坦認其有於上揭期間以自己 以及胞兄林振賢、友人葉育峯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 股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
 ㈠被告鄭文逸辯稱:伊係因見大同公司經營不善,財務不透明 而導致股價超跌,進而興起取得大同董事席次,以便查帳及 監督大同公司治理的想法,伊有聯繫股東自救會,並希望共 同合作進入大同公司查帳與監督經營,伊才會持續買進大同 公司股票;此外,伊接受律師林宏信的建議,以公司指派代 表人的方式參選董事,才會透過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買股 票,伊的目的是為了協助自救會取得董事席次,以便查帳並 監督大同公司經營者,為能夠取得董事席位,主觀上並無任 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的意圖及行為。另外,為了提升信用交 易額度,伊有從親友的融資戶賣出股票,以增加更多持股, 所以有用現股買賣後再以融資買賣的情形,此與證交法為製 造交易活絡的假象之相對成交情形不同,伊沒有檢察官所指 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云云。被告鄭文逸之辯護人亦辯稱:被 告鄭文逸僅係為協助自救會爭取董事席,以推派社會賢達人 士進入大同公司查帳、監督經營,非以此作為炒股及相對成 交之工具,且被告鄭文逸與鄒興華間早自102年起,即有資 金借貸往來紀錄,其等於上開期間縱有資金往來,也只是單 純借貸關係,被告鄒興華買賣大同股票純係個人行為,與被 告鄭文逸無關;被告鄭文逸也從未向被告林振興墊款、借用 帳戶購股,被告林振興購股或出售股票均與被告鄭文逸無關 。此外,任國龍自行購買大同股票之事,被告鄭文逸毫無所 悉,並無2人共同炒作之情。被告鄭文逸為取得董事席次而 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炒作之意圖,無涉操縱股 價或相對成交之犯行。又因丙墊金主要求要於農曆年前先行 結算出清,並考量大同公司106年擬提前召開股東會,而股 票停止過戶期間所購買之股票將無法參與股東會投票表決, 可能引發股價下跌之風險,被告鄭文逸才會一方面將透過丙 墊金主持有之股票及被告個人、親友證券帳戶之股票,在大 同公司停止過戶前賣出,另一方面則由欣同公司、新大同公 司陸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以達爭取董事席次目的,而被告 鄭文逸亦有於停止過戶前買進股票,此時被告鄭文逸購股股 價較賣股股價更高,亦徵其並無炒高股價獲利之意圖。再者



,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認相對成交,大部分委託買進與委託 賣出之間相隔甚遠,委託數量也不相同,並非相對成交,且 分析意見書誤將被告鄭文逸無法支配之證券帳戶誤列集團群 組而一併觀察,導致分析結果有誤。而起訴書所列之57個交 易日當中,認屬相對成交之量占市場交易量達27%以上者僅 有3日,尚無法形成任何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被告鄭文逸 在分析期間內買進後再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均係為了提高信 用額度、籌措交割款及丙墊保證金,以利其增加持股,其係 為因應股市變化而合理運用資金以達到長期持股之目的,並 無操縱股價之行為或意圖,也未以高價買進大同股票,更無 抬高股價、引誘他人買進股票之意圖云云。
 ㈡被告張湘羚辯稱:伊只是領薪水,不管是買大同股票或是其 他股票都是按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除了打電話下單以外, 伊也要做被告鄭文逸指示的雜事云云。被告張湘羚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張湘羚只是被告鄭文逸的秘書,關於買賣股 票的細節跟原因,她並不清楚,都是依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 處理,僅係單純實行交辦之任務,並沒有操縱股價或是相對 成交的犯意云云。  
 ㈢被告鄒興華辯稱:伊使用公小穎、范振國的帳戶買賣大同公 司股票,是考量大同公司雖然本業經營獲利不佳,但它是老 牌的公司,有很豐富的資產,且媒體報導大同公司在新北市 有推出1個達100 億元的建案,還有公司爭奪經營權的報導 ,伊認為對大同公司股價有正面的助益,伊自己評估投資大 同公司股票風險不大,而且所需的資金都是自己的資金,投 資的損益盈虧的風險是伊個人承擔,與其他人沒有關係。起 訴書誤認伊跟被告鄭文逸的週轉往來,與投資大同公司股票 有關,但事實上兩者之間不僅在時間上有很大出入,金額也 明顯不符云云。被告鄒興華之辯護人亦辯護稱:鄒興華與鄭 文逸為多年舊識,其等間資金往來頻繁,與炒作大同股票無 涉,鄒興華係基於自己專業投資之判斷,認大同公司有集團 作帳行情之利多影響,即採多檔股票組合模式進行投資而買 賣大同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行為未曾影響大同公司股價, 並無不法意圖;且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經分析後,客 觀上全無任何影響大同公司股價,或發生相對成交之情事, 足徵鄒興華並無不法意圖。又鄒興華係以自有資金投資,自 負盈虧,其於105年9月間與鄭文逸之間資金往來屬於借貸, 與其所為股票交易行為不符云云。 
㈣被告林振興辯稱:伊是專業投資人,投資證券市場加上證券 員的經驗有30幾年,伊於101至104年間都有買賣大同,這支 股票只是伊的投資標的之一而已,伊有用自己的帳戶,也有



用葉育峯的帳戶,這2個帳戶伊於105年總體股票交易量是26 0至270億元之間,股票種類有100多種,伊本身是屬於短線 進出的沖客,起訴書斷章取義說大同成交量佔比重太高,事 實上大同成交量佔伊自己的總成交量不到百分之10,伊根本 就不認識被告鄭文逸,伊是自己買賣的,沒有受任何人指示 ,都是自己判斷的,伊也沒有做丙墊,此外,起訴書說伊的 大同獲利是跟被告鄭文逸朋分,更是無中生有云云。被告林 振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振興與被告張莒華間為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林振興並無從事丙墊業務而進行大同股票買 賣,被告林振興根本不認識被告鄭文逸,更遑論按被告鄭文 逸指示擔任丙墊金主進行大同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林振興 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鄭文逸間有任何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 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亦無抬高或壓低該證券交易價格之 意圖云云。經查:
二、被告鄭文逸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一㈠所示帳戶 親自或委由被告張湘羚以電話下單買賣大同股票,復指示被 告張湘羚向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 家信等人墊款;另指示被告張莒華向丙墊金主蔣秀華墊款, 由上開丙墊金主分別提供如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並 由被告張湘羚張莒華等人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與各該丙 墊金主聯繫、通知股票交易數量、價格,而下單買賣大同公 司股票;另被告林振興、鄒興華則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 別利用如附表一㈣、㈤所示帳戶下單買賣大同股票;嗣被告鄭 文逸於105年底、106年2月間,先後投資設立欣同公司、新 大同公司,並委由被告張湘羚以該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㈡所 示法人群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鄭文逸等4人透過 上開各帳戶,為如證交所107年10月5日臺證密字第10700100 00號函所附買賣大同股票之交易報表(SRB680)所示委託時 間、價格、張數暨成交時間、價格、張數之買賣大同公司股 票行為(其中丙墊金主林坤能自行跟單部分,應予扣除,詳 後述)等情,業經被告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A2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 75頁、第213至216頁、第225至226頁、A3卷第129至141頁、 第183-193頁、第463至465頁、A8卷第285至286頁、B10卷第 49-53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7至15頁、卷㈩第55至71頁、第 99至109頁、第372至376頁、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11至115頁 );復經被告張莒華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 許幼靜、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楊大鴹、兆豐證券大同 分公司營業員李幸子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營業員陳玲芳、華南永昌證券長虹分公司營業員林美智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A1卷第287-309頁、第311-315頁、 第317-323頁、A3卷第143至154頁、第473至477頁、B10卷第 115至117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71至99頁、本院12金重訴 卷㈠第111至115頁、第191頁),核與證人謝幸玲、傅成大、 范席綸、林家信、蔣秀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 坤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359-363 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54-367頁、第438-461頁、卷㈩第16 -25頁、第211-217頁);且據證人即國票證券協理張金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家信熟識,伊知道林家信有在幫人 家墊款買賣股票,在本案中伊有協助處裡張湘羚林家信墊 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相關帳務,當時買大同大多是網路下 單,張湘羚也會打電話來下單,卷附報表顯示林家信總共買 進、賣出大同公司6,000張股票,伊是可以確認,106年2月6 日一共出售4,500張大同公司股票,這是張湘羚透過林家信 證券帳戶賣出的大同公司股票,後來有一筆48,613,063元匯 款,匯款代理人是伊,從林家信匯給鄭文逸,這就是結清上 開4,500張大同公司股票的款項,是張湘羚指示要匯給鄭文 逸的,另依A3卷第182頁之交易明細,有5筆交易陸續買入一 共1,500張大同公司股票,也是張湘羚透過林家信帳戶買大 同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67至378頁)、證 人即欣同公司負責人林宏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5年12 月底或1月初,鄭文逸想請伊擔任他手上一家親中投顧公司 的負責人,鄭文逸沒明講,但因為伊曾建議鄭文逸以公司提 名法人董事的方式,參選大同公司的董事,所以伊當時認為 他應該是想用這家公司來參選,伊認為親中公司的名字會被 拿來做文章,但鄭文逸不認為有問題,伊也沒辦法堅持,就 將親中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成伊,伊也有到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寧夏路上的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後來鄭文 逸又覺得親中公司名稱確實會有爭議,他想要新設一家公司 ,但新設公司要一陣子,伊建議先將親中公司改名為欣同公 司做備案,若新公司真的來不及買大同公司股票,就以改名 後的親中公司來買,欣同公司的證券及股款交割帳戶存摺、 印鑑也都不在伊這裡。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都是鄭文逸所 投資設立的公司,新大同公司應該就是在106年2月之後新設 立的公司,而欣同公司買大同股票的事情我不太知情,股款 都是鄭文逸每天先請秘書匯到伊的事務所帳戶,然後通知伊 ,伊在當天會交代伊的秘書,由伊事務所的帳戶匯到欣同公 司的證券股款交割帳戶中,會這樣轉匯是因為鄭文逸認為伊 是欣同公司董事長,所以股款應該由伊的帳戶來出等語(見



A3卷第203至213頁)、證人即新大同公司負責人楊榮光於偵 訊時證稱:新大同公司是106年2月初成立,當時是鄭文逸來 找伊,向伊表示想成立1間公司,以法人名義爭取大同公司 的董事選舉資格,當時鄭文逸所告訴伊的,他自己個人大約 50,000張大同股票,姪女鄭佳佳、哥哥鄭文華也都有,還有 司機和張湘羚等人,總共加一加大約有10幾萬張;到了3月 初,公司設立以後,鄭文逸有告訴伊要賣掉一些股票,再把 那些錢匯到新大同公司來,再由新大同公司去買股票,陸陸 續續匯過來再去買了11次股票,總共買進了24,000張,這部 分具體都是由張湘羚去操作的,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錢進 到公司戶頭,伊要蓋章同意公司支付款項去買進股票等語明 確(A3卷第265至273頁);而被告鄭文逸對於其確有以如附 表一㈠所示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指示被告張湘羚向證 人林家信、傅成大、林坤能謝幸玲、范席綸等人墊款下單 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亦有請託被告張莒華介紹、聯繫丙墊金 主蔣秀華而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情,亦不爭執(見 A2卷第179至202頁、第217至224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7-1 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5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373至37 6頁,至被告鄭文逸就部分丙墊金主所為股票交易,認係其 等自行跟單買賣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後述),並有永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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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多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