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3號
TPDM,109,金訴緝,3,2020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鍚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張錫強涉犯:㈠ 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 ;㈡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㈢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 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 繼續進行。
四、經查: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 ,從91年7、8月間起,開始著手為不實虛增銷售交易之行為 ,並將不實之交易收入與收益均編入該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 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嗣被告上開不實美化財報之犯罪行為 因遭人檢舉經證券交易所派員實地查核後,於92年10月15日 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91年度、92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並公開揭露該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又被告於92年5 、6月間因上開虛偽交易情事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調查以後, 至上開重大消息於92年10月31日正式公開以前之92年6月9日 至10月15日間,即陸續賣出所持有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以 規避總計279萬5,400元之跌價損失。是以,本件被告上開最 後犯罪行為至遲於為92年10月15日終了,故應以該日起算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所涉犯之93年 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其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 告逃匿,由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北院隆刑廉緝字第292號通 緝書發佈通緝,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 ,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 12年6月(二)。再本案係自96年1月3日起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案開始 實施偵查〔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釋,所謂實 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 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 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 最早於96年1月3日函送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應認當日起檢察 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98年5月5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 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 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三),惟其中自檢察官97年8月27 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7年9月24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內 (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



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7年7月22日,即告完 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表:
(一)犯罪行為至遲終了之日:92年10月15日(二)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月(三)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2年4月3日(四)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27日
(五)追訴權至遲於以下日期完成:107年7月22日

1/1頁


參考資料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