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張莒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莒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