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9號
TPDM,109,重訴,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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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956號、第8350號、第8351號、第11102號、第1272
0號、第1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本 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 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 人性;再者,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由共犯古家承 在澳洲接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理由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內容,與共同被 告汪家偉楊育宸呂昆霖謝文益間有重大歧異,尚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且依前揭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係主導本件 犯罪事實之主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前揭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性,故本院斟酌上情,認除羈押外,不宜採其他拘 束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因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 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其主 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之可能性益增;且本案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由 共犯古家承於澳洲接應,則其確有一定逃亡能力與管道,足 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復參被告所涉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等毒品重量高達19,847.7公克,數 量甚鉅,除侵害他國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亦使我國在國際 社會上招致毒品運輸國之罵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 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8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㈢另參酌本案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均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因 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 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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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