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TPDM,109,重訴,5,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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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指定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
8號、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偉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第272條、第271條 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予 以羈押在案,復於109年6月18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同年6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訊問中對於其確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等情坦承不諱,並就其確實有潑灑汽油於親姊林 佩姍身上,並點火燃燒,造成被害人林佩姍受有嚴重燒傷之 傷勢、其母親楊月香則當場躲避不及葬身火海等情,亦確認 無誤在案,惟辯稱係林佩珊先動手攻擊其頭部,始點燃汽油 放火,但非基於殺人故意,對於其母親葬身火海亦非其本意 ,火勢亦未達燒毀建築物之程度等節;就被告所涉前揭罪嫌 ,尚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其父親林炎明、證人即遭火勢延燒 之鄰近住戶與現場目擊者岳丕堯王永源王英淳王英琲林王鴛鴦、陳威廷、鍾家祺、游建祥林鈺博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被告行為前、後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害人楊月香、林佩姍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醫院之歷次回函、 被害人楊月香之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火災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毀損物 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之罪,尚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後亦確實置換身 上衣物,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遠離案發地入住旅店等情,經 被告確認無誤(見相字卷第23頁),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 、西門大飯店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39至44頁、偵 3608卷第73至80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曾一 度藏匿自身行蹤,且被告亦承稱案發後其有刪除手機訊息, 並係為「想要別人不要發現是我縱火的」等語(見偵3608卷 第129頁),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其對於該環境相當熟 悉,亦不排除尚有其他殘留現場之相關證據遭被告續為破壞 之情形,是被告亦有遮掩、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應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綜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亦 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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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