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號
TPDM,109,重訴,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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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廖柏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因有金錢需求 ,且獲悉呂正雄頗具資力,即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且為遂行 其擄人勒贖之目的,廖柏傑並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武裝、 租車換裝行竊車牌、安排共犯接應、分工取贖以躲避查緝, 並在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仍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新台幣 (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之。嗣 廖柏傑邀集洪瑞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黃鴻旻一 同對呂正雄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經渠等允諾參與後,黃鴻 旻另邀集黃介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參與犯案 。廖柏傑另竊取車牌及取得2輛租賃車輛,並分別將所竊取 之車牌換裝至租賃車輛上(以下分別稱藍色租賃車及黑色租 賃車),供擄人勒贖時所用(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鴻旻為共 犯)。待事前工作準備就緒,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便共 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並與黃介陽共同基 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黃介陽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持有槍 枝、子彈及強制犯行),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 ,由廖柏傑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洪瑞䜢及 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黑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及洪瑞䜢



廖柏傑攜帶上開槍枝,一同前往呂正雄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廖柏傑攜帶上開槍枝與洪瑞䜢一同下 車等待,黃介陽則駕駛藍色租賃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 接應。迨翌(21)日凌晨1時許,呂正雄駕車返回上址住處 地下室停車後,廖柏傑即持槍與洪瑞䜢趨前,與呂正雄發生 扭打,經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恫稱「再抵抗就要開 槍了」等語,致使呂正雄不能抗拒後,廖柏傑續持槍與洪瑞 䜢強行將呂正雄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 矇蓋呂正雄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 奪呂正雄之行動自由。待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駛離呂正 雄上開住處地下室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分別以「我們是在 跑路,需準備2,000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向 呂正雄勒贖,經呂正雄討價還價,廖柏傑黃鴻旻最終同意 呂正雄交付200萬元,另支付100萬元供渠等購買槍枝。其後 黃鴻旻駕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與黃介陽會合 ,黃鴻旻便換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將呂正雄押 往廖柏傑事先向廖廷哲(所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3樓之住處,黃介陽則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隨同渠等前往臺 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等候。嗣黃鴻旻廖柏傑等人攜呂 正雄抵達廖廷哲上址住處後,廖柏傑即在上址客廳內自行撰 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並命呂正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偽裝 其等與呂正雄有債務糾紛,呂正雄因行動受控制迫不得已而 簽名其上,使呂正雄行該無義務之事。後黃鴻旻復駕駛藍色 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外出,於同日凌晨4、5 時許,黃鴻旻廖柏傑呂正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萬元,並要求 鄭吳卿千萬不可報警,廖柏傑另於電話中向鄭吳卿稱:「嫂 子,不好意思,要處理錢的事情,錢如果拿到,就會讓你老 公回去」等語,因呂正雄表示需於上午銀行營業後方能取款 ,黃鴻旻等人遂將呂正雄帶返廖廷哲前開住處等待。嗣於同 日上午8、9時許,黃鴻旻再駕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 瑞䜢與呂正雄離開廖廷哲前揭住處,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路附近,由洪瑞䜢持上開強制呂正雄簽名之借據下車,並駕 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民小學(下稱 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廖柏傑並以呂正雄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放呂正雄,待鄭吳 卿見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上車交付300萬元,取得上開借據,並 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已取得贖款後,黃鴻旻、廖柏 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雄後駕車離去,並



於前往廖柏傑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租屋處途中將藍色 租賃車換回原有車牌,洪瑞䜢則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停放該黑色租賃車並換回原有車牌後,乘坐計程車前往廖柏 傑前開圓通路租屋處與廖柏傑黃鴻旻會合,由廖柏傑將前 開取得之300萬元平分為4等分,每人各分得75萬元,廖柏傑 並將應分予黃鴻旻黃介陽2人共150萬元之現金均交予黃鴻 旻,擬由黃鴻旻轉交黃介陽。嗣經呂正雄報警後,於104年2 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拘提廖柏傑 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D室租屋處內,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24顆等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重 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36、137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鴻旻固坦承有上揭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廖柏 傑有帶槍云云,辯護人則以:帶槍是廖柏傑之個人行為,洪 瑞䜢都不知道廖柏傑有帶槍,被告開車,也不知道廖柏傑有 拿槍去挾持告訴人呂正雄,而且被告之舅舅張政郎於警詢稱 :有見過廖柏傑等語,可推斷被告所述張政郎是在廖柏傑在 場時告以積欠債務一事,廖柏傑藉機擄人勒贖,被告是幫張 政郎討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共同對告訴 人為擄人勒贖而於收取300萬贖金後釋放告訴人之犯行等情 ,並與廖柏傑及洪瑞䜢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鄭吳卿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警詢、偵查中及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㈠第4至10、3 2至42、80至84、110、111、114、115、117頁;104年度偵 字第7085號卷㈡第4至8、14至16、26至29、48至51頁;103年 度他字第11642號卷第14、15頁;104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 6至8頁;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至4、7至10、15至34、2 5至28頁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卷第72至78、86至89 、93至9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5776號鑑定書、103年12月 30日刑紋字第1038009101號鑑定書、前揭借據、上開租賃車 之租賃契約及車輛GPS定位紀錄、廖廷哲上址住處1樓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吳卿提款存摺影本1紙 、共犯黃介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 0日至21日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扣案槍 、彈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㈠第12、15至18、29、 112、130至197頁;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1、2、34、3 5、60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廖柏傑有攜帶槍枝云云,然查,證人即共 犯廖柏傑於偵查中證稱:為了去找告訴人討錢,伊才去買了 本案的槍枝,買到槍枝後,伊才詢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找告 訴人要錢,而且有告知被告伊有槍,案發當天伊用槍把告訴 人帶上車時,被告有看到伊拿槍,告訴人被帶上車後,是由 被告開車,並由被告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這條錢,告訴人就 說只能還2百萬元,被告說這樣不夠,且跟告訴人說:聽說 你的軍火很多,看可不可以拿其他東西即軍火來補等語,還 問告訴人說:等一下你跟你太太講完拿錢的事後,要找誰去 拿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14至16頁反面;10 4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證稱:歹徒持槍抵住伊,將伊押上車之後,開車的歹徒開 口說在跑路要2,000萬,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討價還價之後 降為200萬元,駕駛的那個人就跟伊說要找槍給他們,說大 的小的(槍枝)都要,伊就跟對方說沒有槍,但開車的人堅 持一定要有槍,最後談到他要一支大的兩支小的,伊說真的 沒辦法,但伊願意找朋友多借一筆錢讓他們自己去買,後來 他們就同意多加1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 第27頁)。足見廖柏傑於案發時係持槍將告訴人押上車,而 被告既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並開車,對於廖柏傑係持槍將告訴 人押上車乙節,已難諉為不知,且廖柏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坦承本案係其策劃、案發前自行購買並攜帶槍枝到場 及事前取得租賃車並竊取車牌供本案使用等情,對其個人所



為之行為均無推諉卸責之情,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誘 因,所述可信性甚高,佐以廖柏傑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討要槍 枝之經過,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而其等2人並無串證之可 能,堪認廖柏傑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於行為前已知共犯 廖柏傑持有槍、彈,而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堪可 認定。辯護人雖辯稱共犯洪瑞䜢亦不知有槍等語,然查洪瑞䜢 共同擄人勒贖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另案有罪判決 確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基於為舅舅張政郎追討200多 萬元債務之意,始為本案擄人行為,而無勒贖之意圖云云, 然查:
 ⒈共犯廖柏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張政郎並沒有委託伊 去討債,是伊聽聞告訴人曾經積欠張政郎約200萬元之債務 ,自己想說去要這筆錢,因為伊與被告在外面都有欠別人錢 ,就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並要被告轉知張政郎將該款項供 伊等分來使用,被告說他也有一個朋友缺錢看可不可以一起 去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16頁;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第30頁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卷第72頁反面、第73 頁),則依共犯廖柏傑所述,其等並非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 務,而均係因自己缺錢而主動為本案行為,被告所辯已屬有 疑。
 ⒉又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20幾年前有些賭 債,但是告訴人是伊好朋友,伊從沒要他還,而且也是很久 的事情了,並沒有委託被告等人去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㈠第12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張政郎是認識30、40年的朋友 ,伊於20多年前雖然有欠張政郎賭債,但是張政郎從來沒有 向伊追討,103年5至7月間張政郎有來向伊尋求資助,但沒 有說是要賭債,伊主動詢問是不是要追討以前的賭債,張政 郎還說不是,廖柏傑被抓到當天張政郎有打電話給伊,希望 伊不要誤會,他說他沒有叫人跟伊要這筆錢,他的姪子『鴻 旻』叫他朋友去找張政郎,說他們犯的這個案子要拜託張政 郎出庭作證稱是追討賭債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 157至159頁),足證告訴人呂政雄與證人張政郎間雖曾存有 賭債關係,但證人張政郎從未向告訴人呂政雄索討該債務, 被告所辯受張政郎委託云云,實難採信。
3.再被告自稱告訴人積欠張政郎之債務為200多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然其等向告訴人及其配偶所索討而取得之 金額卻為300萬元,顯與其所述告訴人積欠張政郎之債務金



額不符,足見其所辯係為張政郎討債云云,並無可採。又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駕車之人有對伊 說「他們是在跑路要求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 卷㈡第27頁;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於 案發後即遭通緝至108年始經通緝到案,而被告於103年6月 間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嗣上訴 後經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參以廖柏傑前開證述其與被 告均有缺錢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勒 贖犯意而為本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 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法定刑種類及刑度,僅將第 一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 砲、彈藥」,是被告共同持有制式槍枝之犯行,修正前後之 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廖柏傑、洪瑞 䜢與黃介陽間就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與廖柏傑、洪瑞䜢間就 上揭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擄人勒贖之「擄人」,已有妨害自由之性質, 被告於擄人勒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另使告 訴人簽署虛假之借據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其擄人勒贖 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同此見解)。起訴書雖就被告共同涉 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 起訴書記載相關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第214頁),業經被告充分答辯,並經辯護人實 質辯護,於其防禦權無影響,自應予審判。
㈢、被告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為遂行其



擄人勒贖之犯行,足見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法律上應視 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㈣、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 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卻甘願鋌而走險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其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 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刑法 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擄人勒贖情節中 係於共犯廖柏傑發起後受邀參與,參與情節較共犯廖柏傑為 輕,兼衡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犯後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至5萬元,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母 ,父母現由兄長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及 其前於100、101年間,亦曾因私行拘禁等與本案侵害情節類 似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 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扣案之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經採樣8顆試射後,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



9日刑鑑字第1040015776號鑑定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3936號卷㈡第44頁),堪認其餘制式子彈16顆均有 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綜上,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6顆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於鑑定時既業經試射之8顆子 彈,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共犯廖柏傑處分得150萬元,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雖辯稱:已將該150萬 元轉交張政郎云云,然張政郎並無委託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索 討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將金錢交付張政郎云云,自無 可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中之75萬元朋分予共犯黃介 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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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