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1號
TPDM,109,訴,411,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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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姿吟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776號、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信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蔡姿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蔡姿吟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林信達蔡姿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信達 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由蔡姿吟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錢,並由蔡姿吟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交付之,並收取各 該編號所示之價額,供作二人生活花費使用;以此方式,共 同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



對象。嗣因經警為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住 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林信達先後於 偵、審自白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姿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林信達部分】:見偵字第8776號卷第7至30 頁、第383至389頁,本院聲羈字第72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 訴字卷第62至63頁、第155頁、第338頁、第377頁;【被告 蔡姿吟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第339頁、第377頁 ),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69至76頁,偵字第10545 號卷第173至180頁,偵字第8776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6 頁)。
 ㈡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19至121頁,偵 字第10545號卷第445頁、第449至453頁、第457至461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5號卷第167至171頁) 。
 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補強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三、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 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信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 若跟我拿1公克,我就是賺新臺幣(下同)700元、800元, 但少於1公克的話,比方說0.3公克,我就是賺300元,0.4公 克我就是賺400元,依此類推,最多賺到1,200元。本案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我都是賺3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 賺1,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為住新店比較遠,對方要 求我跟蔡姿吟送過去,除了貼補油錢外,賺1,000元;附表 一編號6部分,賺1,5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方有跟蔡 姿吟說下次再補,所以只賺1,0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賺 70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賺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62至63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都是蔡姿吟收 去的,拿來家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暨被告蔡 姿吟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質之以:「有關本案歷次販毒 賺取的利益,以及如何處理收取的毒品價金等節,被告林信 達所述是否正確?」,其回以:「是,如被告林信達所述」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足徵被告二人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前揭毒品,從中賺取價差,顯有藉此牟 取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2、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 、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則 不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 人。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林信達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林 信達均無不利。
  ⑷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是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後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林信達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另案),並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林信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林信達另案所犯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其前、後犯罪,所涉毒品等 級不僅由第三級毒品轉為第二級毒品,且甚至由單純持有



轉變為販賣,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 劇。又被告林信達本案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漠 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 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與持有毒 品者,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較無實害之情形 ,自屬有間,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林信達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 ,是上開犯行均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姿吟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蔡姿吟之利益主張:被告蔡 姿吟亦應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 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 「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 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 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 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8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可資 參照)。
  ⑵觀諸被告蔡姿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歷次陳述 ,均係以:是受他人請託代購、沒有從中獲利賺錢、是轉 售不是販賣云云置辯(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6至17頁、第 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8頁、第344頁、第3 47至348頁,本院聲羈字第69號卷第32頁),按上說明, 被告蔡姿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難認 其就本案歷次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自白,是 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被告林信達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結果,該隊函覆以:「本隊於109年6月已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本案目前尚在偵辦仍未查獲 任何犯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93011410號函暨其檢附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2頁)。準此, 被告林信達雖供出上手而經警方進行調查,然並未因此而 查獲其人或其犯行,按上說明,即與前揭刑之減輕要件不 符,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3、被告蔡姿吟部分:被告蔡姿吟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 告林信達即為被告蔡姿吟供出之上手,而被告林信達並經 警逮捕到案,是被告蔡姿吟應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被告林信達於被告蔡姿吟將其供出之前,即 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與被告蔡姿吟遭同時查獲,業經認 定如上,是在被告蔡姿吟供出上手前,警方顯已有具體情 資可特定被告林信達所涉本案犯行,而與前揭刑之減輕要 件並不相符,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 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 二人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 險,行為雖可議,惟被告二人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以數量不詳之1包計,而比較歷次販 賣價金可推知,渠等所販賣每包多不到2公克,獲取之利 益僅1,000元或3,500元,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又參以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信達部分,業已依109年1月15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被告林信達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蔡姿吟 部分,則並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考量其於本案歷 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之角色分擔,暨其並無相關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例衡量後,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蔡姿吟部分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信達就本案歷次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達有毒品、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得利等多項前科;被告蔡姿吟有賭 博、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均不佳;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 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信達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蔡姿 吟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 預期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 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參以 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被告林信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 ,月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3子,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被告蔡姿吟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以包檳榔為業,月入約4萬元 ,離婚,育有3子,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分別取得之價金(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係由被告 蔡姿吟所收取,並供渠等家庭用度支出所用一節,業據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4至375頁) ,是上開價金均屬被告蔡姿吟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物:  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蔡姿吟所持用、供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使用者,業據被告蔡姿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物,乃被告林信達所有、供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使用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6頁),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物: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且與本案相關(詳見附表 二編號7),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被告二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渠等施用後所剩 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6頁),惟渠等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就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401至4 03頁、第407頁,偵字第8776號卷第442至444頁、第448頁) ,足徵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洵非有據,要難採憑。  ㈣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林信達所持用者 ,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無關連,業據被告林



信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第376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時間 地點 數量/價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曾建峯 0965381572 108年10月18日 10時07分許 被告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49至5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45至146頁)  1,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曾建峯 0965381572 108年10月20日 19時22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51至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45至146頁)   1,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蘇賢閔 0931159409 108年11月2日 18時50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41至4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203至205頁)   3,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曾建峯 0979023943 108年11月2日 19時5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檳榔攤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59至6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45至146頁)   1,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蘇賢閔 0931159409 108年11月22日 22時42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5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43至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203至205頁)  2,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許惠萍 0933568735 108年11月24日 6時24分許 被告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 3,500元 1、證人許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8192號卷第247至252頁、第323至326頁) 2、證人即許惠萍之夫郭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23至2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8192號卷第259至260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33至35頁)  5、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63至67頁)    3,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蘇賢閔 0931159409 108年11月29日 21時42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5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44至4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203至205頁)   2,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 曾建峯 0965381572 108年11月30日 19時05分許 被告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53至54頁) 3、被告二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776號卷第3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45至146頁)     2,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蘇賢閔 0931159409 109年2月5日 21時30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5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47至4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203至205頁)   2,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 2 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 3 SAMSUNG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 -------------------------- 4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卡片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45號卷第113頁) 5 鏟管1根 -------------------------- 6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45號卷第111頁) 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45號卷第115頁) 8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45號卷第111頁) 9 電子磅秤1台 -------------------------- 10 夾鍊袋53個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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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