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1號
TPDM,109,訴,411,202008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姿吟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達蔡姿吟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達蔡姿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 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信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被告蔡姿吟並有同條項第2 、3款羈押之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於民國1 09年5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二人 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被告林信達仍有同條項第1 、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被告蔡姿吟仍有同條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渠等之聲請,然因 同條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業已不存在,是均准予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審判長訊問被告二人,並經被告二人 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定於109年8月18日宣判,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為 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林信達確曾因逃避刑事追訴 而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二人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 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綜上,被告林信達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蔡姿吟 仍有同條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認 本院前對被告二人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09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