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文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哲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健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趙健文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健文及張哲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張哲瑞與簡逸為朋友關 係,因簡逸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購買管道 ,遂找張哲瑞代為尋找購買管道,張哲瑞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 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趙健文向其表示簡逸欲購買 毒品,並由張哲瑞代趙健文訂房,再將訂房地點告知趙健文 及簡逸會合,趙健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凌晨0時59分至同日7時47分 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藝築文旅日租套房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簡逸,簡逸則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予趙健文,嗣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8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哲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A 室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前述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健文、張哲瑞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17 9至18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簡逸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 169至170頁),且有被告張哲瑞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二、被告趙健文坦承其向上游以2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並 以2萬4000元售予藥腳簡逸。顯見被告趙健文主觀上確有藉 此獲得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健文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將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健文,是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趙健文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核被告趙健文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張哲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 健文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哲瑞未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趙健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 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 ,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前開所示施用毒品 之前案,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亦與被告趙健 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 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 為自白者,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 健文,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查被告趙健 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趙健文販賣次數僅為1次,交易金額與數 量均非鉅,扣除車資所得利益甚微,而有情輕法重之苛,請 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 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查被告趙健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本次販賣數量、價格亦 非微量,其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 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 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 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自不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被告趙健文竟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逸,被告張哲瑞則協助簡逸購買施 用毒品,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趙健文販賣毒 品及被告張哲瑞協助引介簡逸施用之毒品之金額、數量,及 簡逸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9 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 等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被告張哲瑞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健文已收 取毒品價額2萬4000元,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AP 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健文用以聯 繫藥腳簡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