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號
TPDM,109,訴,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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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李閨


錢良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來富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54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4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來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12各文件上偽造「劉金地」之簽名均沒收。
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均無罪。
事 實
一、何來富在設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店面即永春市場內之店 面擺攤經營水煎包生意,並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因資金需 求持續向在該市場認識之友人李淑芬借錢,嗣無法償還款項 ,遂因其配偶劉金地名下尚有附表一編號3(下稱文山區不 動產)、編號8(下稱中和區不動產)所示之不動產,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來富為達成將劉金地所有之文山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 芬(以下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詳後理由欄「貳」) 以擔保債務之目的,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單一犯意,先於107年7月13日,擅自攜帶劉金地之印章及 健保卡、身分證件,至臺北市○○區○○○○○○○○○○○號1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並盜蓋「劉金地」之印章生成印文1枚,再於附 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上偽簽劉金地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表示何來富受劉金地委任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並執之向該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 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 劉金地之印鑑證明予何來富;再於107年7月13至19日間,先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超商內,將文山區不動產所 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李淑芬(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再在臺 北市忠孝東路5段422號「YES58義大利餐廳」,將上開請領 之印鑑證明1份、劉金地之身分證、印章及何來富於上開期 間在附表一編號7偽簽「劉金地」姓名之授權書交予李淑芬李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貞在附表一編號3至6各文件 中如各該編號所示位置,蓋用「劉金地」之印章生成各印文 ,再由李素貞於107年7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文山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文山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致該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該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李淑芬,足生損害於劉金地、戶政機關對於印鑑 證明申請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李淑芬表示文山區不動產價值不足抵償所欠債務,於107年 7月19日至107年7月29日間,要求何來富需清償所餘債務, 何來富遂於107年7月29日至107年8月15日間,為達成擅自將 劉金地所有之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芬以擔保債務之 目的,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 先在上開超商,將前揭於107年7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份 、中和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劉金地之身分證及印章及何來 富於上開期間在附表一編號12偽簽「劉金地」姓名之授權書 交給李淑芬,再由李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貞在附表一 編號8至11各文件中如各該編號所示位置,蓋用「劉金地」 之印章生成各印文,再由李素貞於107年8月15日持向不知情 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宜,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同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芬,足生損害於劉金地及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何來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07年10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何來 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及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188號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465卷第 11至13頁、偵26465卷第135至137、138、215至217頁、本院 卷㈠第326頁、本院卷㈢第329頁、訴4188卷㈠第361至3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 第7、9頁)、證人即辦理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代書李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38頁)、證人 即代書李素貞之助理人員李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46 5卷第139頁)互核均相符,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 9年1月13日回函及所附同附表一編號1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卷證位置 詳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何來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 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 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 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何來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2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交予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及將前開文山區不動產、中和區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 各文件交予李淑芬委由代書李素貞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之申 請核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何 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何來富之所犯法條雖記載其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罪嫌,然應係刑法第210條之誤繕,並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10條」之罪(見本院卷㈠第326頁),併 予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淑芬、代書李素貞為前開犯行,屬間接 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何來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文件上,盜蓋劉金 地印文、偽簽劉金地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先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將文山區、中和區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淑芬之同一目的,各侵害同屬被害 人劉金地之法益,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屬接 續犯。
 3.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4.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數犯罪行為,係其於完



成㈠部分之行為後,仍遭債權人李淑芬表示文山區不動產不 足抵償債務,乃另行起意將㈡部分之同屬劉金地之中和區不 動產以相同手法移轉登記予李淑芬,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何來富於附表一編號2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程序所需之委託書上偽簽被害人劉金地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私 文書,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以行使之,使該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部分等事實予以起訴,惟此 部分與業已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 。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 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 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何來富於偵查機關尚未查悉其有盜蓋被害人劉金地之印章 及偽簽其簽名,並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之際,自 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陳明其犯行,此觀被告何來富107年10 月8日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26465卷第11至13頁),是 被告何來富告知上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何來 富涉有本案犯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何來富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 ,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上開說明,被告何 來富所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來富為使其對外債務 得以藉由擅自移轉其配偶劉金地之不動產為擔保、抵償之目 的,竟盜蓋劉金地之印章,偽簽其簽名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件,並據以行使之,擅自將劉金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淑芬,期間並造成承辦之戶政、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為不 實之登載,嚴重影響被害人劉金地之權益,並造成上開機關 管理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勇於 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前近20年內尚無任



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經營水煎包店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其本案2次犯行之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模式相同,並均同係造成 被害人劉金地法益之侵害及刑罰權實現之目的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何來富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3至357頁),且經被害人劉金 地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劉金地107年12月7日出具之 聲明書可憑(見偵26465卷第19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何來 富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自述趁其配偶即被害人劉金地身體 不適、忙於就醫或無暇管理自己財產之際,擅自取用被害人 劉金地之印章,及擅自偽簽被害人劉金地之簽名以偽造文書 ,並使戶政、地政機關據以為職務所掌公文書之不實登載, 嚴重影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法益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影響,是為使被告何來富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 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各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非 被告何來富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7 、12各文件上偽造「劉金地」之簽名,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 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何來富於上開各 文書蓋印之劉金地印文,均係被告何來富盜蓋被害人劉金地 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芬在臺北市虎林攤商自治委員會擔 任會計約20多年,對數字敏銳且在轄下永春市場有相當影響 力,其姊係被告李閨淑,其與友人即被告錢良知私交甚篤。 共同被告即告訴人何來富在該市場擺攤,後在該市場內,即 設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店面經營水煎包生意。緣告訴人 何來富於105年間,因經營合會及店面,一時週轉不靈,向 被告李淑芬借錢。被告李淑芬於105年4月19日匯款給告訴人 何來富20萬元,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告訴人何來富尚 未還款之際,被告李淑芬見告訴人何來富有相當資產,其夫 即告訴人劉金地身體不好,認有機可乘,於105年4月29日起 至107年7、8月間,以墊高借貸本金為由,聲稱借款後,可 簽發票據,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周轉等語,告訴人何來富一



時糊塗,又信任被告李淑芬,允諾每每於被告李淑芬匯款後 ,再簽發支票交給被告李淑芬,供其提示以兌換現金。告訴 人何來富不清楚實際往來數額,也不知欠款數額,待發覺業 已支付鉅額款項,欲清算款項時,被告李淑芬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李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會計專業及市 場地位,向告訴人何來富誆稱尚欠4,000多萬元債款,致使 告訴人何來富信以為真,任其擺佈。被告李淑芬見時機成熟 ,進而夥同被告錢良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6月間,約2、3次,一同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 行或附近超商與告訴人何來富見面,由被告錢良知向告訴人 何來富聲稱:其為借款資金之幕後金主,背後還有幫派社會 勢力,如不還錢,四海幫就要找上門等語,造成告訴人何來 富心理壓力。因認被告李淑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嫌,及被告李淑芬錢良知係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罪嫌,
 ㈡被告李淑芬明知告訴人劉金地名下之文山區不動產及中和區 不動產頗有價值,亦明知告訴人劉金地當時住院,不可能同 意過戶,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7年中旬起,不斷遊說共同被告何來富,趁此機會將 文山區不動產及中和區不動產過戶給李淑芬,以擺脫高額債 務。共同被告何來富畏懼黑道追債及被告李淑芬教唆,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劉金地同意 ,為事實欄壹、一、㈠之行為,其中共同被告何來富係於107 年7月間應被告李淑芬要求始交付前揭印鑑證明、告訴人劉 金地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在被告李淑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之授權書偽簽「劉金地」之姓名,並係由被告李淑芬委託不 知情之代書李素貞辦理文山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淑芬。因認被告李淑芬涉犯刑法第29條教唆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01條、第207條)及第214條 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李淑芬嗣後聲稱文山區不動產價額不足清償欠款,於107 年8月初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某超商,向共同被告何來富 稱中和區不動產也要過戶。共同被告何來富不明究理,復基 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為事實欄壹、 一、㈡之行為,其中共同被告何來富係應被告李淑芬要求, 在附表一編號12之授權書偽簽「劉金地」之姓名,並由被告 李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貞辦理中和區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芬。因認被告李淑芬涉犯刑法第29條教唆 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01條、第207條



)及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李閨淑為被告李淑芬之資金來源之一,為使告訴人何來 富儘速清償債務,於107年9月30日前,多次偕同前夫至上址 告訴人何來富之店面,或在對街、店門口或店內吼叫「欠錢 不還」等詞,使告訴人何來富顏面盡失,更加畏懼被告李閨 淑、李淑芬姊妹。嗣被告李淑芬李閨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0日在臺北 市信義區虎林街某便利商店,以欠錢未還為由,要求告訴人 何來富將前揭水煎包店面轉讓給被告李淑芬,並聲稱:如不 簽署讓渡書,會被砸店等語,致使告訴人何來富心生畏懼, 明知被告李淑芬並無支付任何價金,該讓渡書所載:「以新 台幣壹佰萬讓度於乙方李淑芬以扣何來富所欠之金額(上述 金額可再議)」等內容顯有問題,仍迫於無奈,當場在讓渡 書簽名,以示願將該店面轉讓給被告李淑芬之意。因認被告 李淑芬李閨淑係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恐嚇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淑芬錢良知李閨淑涉有前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李淑芬錢良知李閨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何來富之指述、證人劉金地之指證、證人即何來富之子劉榮 樺之證述、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李素貞及助理人員李素英 之證述、如附表一文山區與中和區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資料、證人劉榮樺提出如附表二之各次對話錄音及譯文及10



7年11月17日下午2時於證人何來富經營之水煎包店內錄影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三之各相關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如附表四之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間之往來票據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淑芬錢良知李閨淑固坦承:被告李淑芬曾在 臺北市虎林攤商自治委員會擔任會計約20多年,被告李淑芬 並與證人何來富熟識,被告李淑芬知悉證人何來富之配偶劉 金地身體狀況不佳,另被告錢良知為被告李淑芬小孩之乾爸 ,彼此關係甚篤,被告李閨淑為其親姊,被告李閨淑曾有1 筆約100萬元款項委託被告李淑芬保管,證人何來富曾於105 年4月間開始向被告李淑芬借款,雙方約定利息2分,被告李 淑芬、李閨淑、錢良知並陸續有出面向證人何來富追討欠款 ,其後因證人何來富提供如附表一之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給被告李淑芬,被告李淑芬遂將上開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 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淑芬辯稱:何來富根本沒有把向我借的錢全部還清, 截至目前甚至還有上千萬元還沒清償,所以我跟何來富追討 債務,是因為其事實上確實還有借款還沒還我,不是已經還 清我還訛詐何來富要他還錢,且何來富借款之初是何來富表 示如果還不出錢會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到我名下,等到不動產 賣掉之後再用價金結算欠款,我根本不知道何來富是擅自未 經劉金地同意,偷拿劉金地之印章、證件來讓我委託代書辦 理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非我教唆何來富把劉 金地名下之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錢良知會 介入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跟何來富認識很久,我是想讓何來富 以為我借給他的錢是從錢良知那邊轉借,何來富才不會藉由 我跟他的情誼拖延還款或賴帳,我才要求錢良知出面讓何來 富以為有債主在跟我催款,促使何來富儘速還款,我二姊李 閨淑也是因為知道何來富欠我很多錢沒有還,始出面幫我跟 何來富追款,但過程中均未使用任何強制或恐嚇之方式,故 我並無任何詐欺、教唆偽造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㈡被告錢良知辯稱:我跟李淑芬、何來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根 本無關,是李淑芬為了讓何來富不要找藉口拖欠款項,才拉 我出面,表示李淑芬之借款是跟我所借,讓何來富儘早還款 ,我與何來富見面的次數大約3次,但在107年6月間應該只 見過1次面,並非有在單月約見面2、3次這麼頻繁,每次都 是跟李淑芬一起去找何來富,我在場也只是要求李淑芬冷靜 釐清債權債務數額,未曾以任何強制、恐嚇之方式迫使何來



富還款,故我並無任何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㈢被告李閨淑辯稱:因李淑芬曾向我表示何來富積欠他鉅額款 項,甚至還一直持續向李淑芬借錢,我只知道在何來富之水 煎包店面才找得到何來富,才會出面去何來富之店面找何來 富要求其儘速還款;我會在107年9月30日與李淑芬、何來富 見面,是因我跟李淑芬為姊妹,李淑芬與母親同住,本即定 期相約見面了解彼此狀況,當天見面後李淑芬表示何來富稍 後也會過來,原本是為了讓何來富到場更改到期支票之發票 日,但李淑芬表示其聽聞何來富要將前開水煎包店面頂讓, 擔心何來富再無賺錢還債來源,乃於何來富未到場前由李淑 芬預先草擬營業讓渡書內容,目的是讓何來富無法將其店面 讓渡他人,但還是由何來富持續經營以供還清債務,何來富 到場後李淑芬有將讓渡書給何來富看,並將文字內容唸給何 來富聆聽,是何來富自己自願簽立,根本沒有任何人在現場 用何種強制或是恐嚇之方式迫使何來富簽署該讓渡書,故我 並無任何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李淑芬為被告李閨淑之親妹,被告錢良知為被告李淑芬 小孩之乾爸,即附表二譯文中提及之「小錢」、「乾爸」, 被告李淑芬與被告錢良知彼此認識甚久,交情甚篤,被告李 淑芬曾在臺北市虎林攤商自治委員會擔任會計,並與在該攤 商市場經營水煎包店之證人何來富熟識,證人何來富於市場 中有綽號為「白嘉麗」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錢良知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39、226頁),核與證人何來富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2.證人何來富係於105年4月間首度向被告李淑芬借貸本案借款 ,其中彼此借款、還款之金流方式,被告李淑芬曾以其開立 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尾碼021號(帳號詳卷,下同) 之帳戶,及其開立於聯邦銀行尾碼241號帳戶,匯款至證人 何來富開立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尾碼469號帳戶內,或匯 至證人何來富提供之案外人周文龍開立於永豐銀行尾碼919 號帳戶內,證人何來富還款時,係匯入被告李淑芬提供由其 子葉志剛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尾碼458號帳戶內,及匯 入被告李淑芬提供被告錢良知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尾碼 277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136頁),核與證人何來富所述情節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34 、本院卷㈡第290頁),復有新光銀行107年10月19日回函檢 送何來富尾碼441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尾碼278號之定存帳戶 、尾碼469之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尾碼469號、44



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11284卷第97至121頁背面、他1 0678卷第211至251頁背面、273至275頁)、聯邦銀行於107 年12月10日函覆尾碼021號帳戶、尾碼277號帳戶自106年11 月起至107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 放歷史明細表(見他10678卷第163至181頁、第183頁、偵42 54卷㈡第353至355頁)、永豐銀行作業處於109年2月17日回 函暨檢送周文龍帳號尾碼919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 卷㈠第163至188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 於109年4月16日回函暨檢送葉志剛之開戶資料、帳號尾碼45 8號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07至418頁)在卷可稽。 3.又證人何來富曾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支票作為借款擔 保或清償借款之用等情,亦據證人何來富證述在卷,並有附 表四所示各票據、退票理由單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四)。 4.被告李淑芬曾以證人何來富提供如附表一簽有、蓋有「劉金 地」之簽名、印文之各文件,以被告李淑芬自己為買方,告 訴人劉金地為賣方,以買賣為原因委請代書李素貞二度辦理 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文山區不動 產於107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芬所有,另中和區不 動產則於107年8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芬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李淑芬供述明確,且就上開不動產確有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亦與證人何來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 致(見偵26465卷第11至13頁、偵26465卷第至137、138、21 5至217頁、本院卷㈢第156至158頁),核與證人劉金地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7、9頁)、證人李素貞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38頁)、證人李素英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26465卷第139頁)均相符。 5.被告李淑芬與被告李閨淑確實曾於107年9月30日相約在臺北 市信義區虎林街之便利商店見面,並由被告李淑芬與其後到 場之證人何來富簽署營業讓渡書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李 閨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3、249至250、254至255、30 4頁),核與證人何來富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4254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㈢第159至160、188頁),復有該 營業讓渡書附卷為證(見他10678卷第319頁)。 6.被告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與證人何來富、劉榮樺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案外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該表各 編號所示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及 證人何來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0頁、本院卷㈢第 37頁),並經本院就其中107年8月31日之部分對話錄音內容 當庭勘驗在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8 頁)。  




㈡關於被告李淑芬是否於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7月、8月間有 向何來富訛稱尚其有4,000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並以之使 證人何來富信以為真,致證人何來富仍持續還款,以此手段 詐取財物一節:
 1.證人何來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李淑芬有借貸關係,期間有 借有還,我請李淑芬拿出依據看我還欠他多少錢,但李淑芬 也拿不出來,李淑芬說我欠多少就是多少,直到108年3月26 日偵訊這天,我覺得我沒有欠李淑芬錢等語(見偵26465卷 第137、218頁):然證人何來富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我 跟李淑芬借了多少錢,現在還欠多少目前不清楚等語(見偵 26465卷第137頁),並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李淑芬之借還 款經過,係結證以:李淑芬說錢是四海幫公司裡面的人算的 ,錢不是他的,我有曾經時間到了票要兌現,但存款不夠, 我還是有找李淑芬繼續借錢,存款不足的部分,看欠多少, 我再開支票給她,他再匯進來,然後我再開支票給她,我跟 李淑芬借款的方式,就是借錢之後我用票還給李淑芬,但我 票還不出來,李淑芬會先幫我用錢存進去,讓我的票不會跳 票,但我要再開別的票還給李淑芬李淑芬有一直匯錢到我 的銀行帳戶,我的票就是沒有兌現,才會一直來借,但有時 候會兌現,但我沒有跟李淑芬每個月對帳,好幾個月都沒有 對帳,是李淑芬說錢是四海幫公司說我現在欠多少了,我回 答有那麼多嗎,李淑芬會說叫公司開個單子給我,我有拿過 單子但丟掉了,我自己沒有核對過,因為我那時缺錢,又在 做生意,很忙又害怕,我都沒有看,我不知道我欠了多少錢 ,因為我都沒有計算,我也沒有算過我還了多少利息,也沒 有看過我跟李淑芬的往來總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155 、164、176、177頁),及證稱:「我有給李淑芬1筆500萬 元,我覺得我應該還有一點錢沒還完,我之前會說我沒有欠 李淑芬,是因為我不清楚,不知道要怎麼算、沒有去算,我 不知道,不會算,所以才要來庭上給你幫我們算,我提告就 是要1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欠多少錢我 不清楚,到現在我也還是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等 語,足見證人何來富對於其與被告李淑芬之借款數額是否業 已全數清償,實無法為清楚之指證,甚於提起本件告訴時, 目的係為尋得第三方協助對帳以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數額。 2.又證人即何來富之子劉榮樺於偵查證稱:我母親已經償還6, 079萬4,270元,我們認為已經還完款項,但李淑芬於107年8 月還要我母親簽立借據表示還有欠1,994萬元等語(見他106 78卷第18、1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左右,我媽 一直跟我還有我妹借錢,我問為什麼,他說是貸款的錢,我



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妹去查才知道中和區不動產已 經過戶到李淑芬名下,我跟我妹就問這個人是誰,我媽一開 始不肯說,後來我們逼他把李淑芬約出來,李淑芬就說是因 為我媽欠了李淑芬很多錢,所以李淑芬叫我媽把房子過戶給 李淑芬,我問李淑芬到底欠了多少錢,李淑芬說那是他兒子 乾爹錢良知的錢,我請李淑芬釐清到底欠多少錢,李淑芬說 他會回去跟公司談,於是約到8月31日當天,李淑芬說錢是 背後金主四海幫的,如果現在要去跟四海幫談,就要把錢拿 出來一次還完,並一直說不知道本金、利息怎麼算出來,還 說我媽沒有還過錢,帳是公司帳不可能給我們看,李淑芬說 願意用紙寫一下到底怎麼算出來,所以約第三次見面,在YE S58餐廳內,李淑芬還是說公司的錢就這樣,他不知道來來 回回欠了多少錢,我就覺得事情不對,我媽是說李淑芬匯錢 給我媽的存摺,我媽會開支票給李淑芬李淑芬再拿支票去 銀行兌現,我就請會計師算一下欠款2,000萬元怎麼算出來 的,會計師聽了我媽說的開票匯款的過程,算出發現不對, 還說我們根本沒有欠李淑芬錢,李淑芬甚至還欠我們錢,還 說105年9月以後有帳號尾碼021的介入之後,開始有異常資 金流動,是李淑芬先把錢匯到我媽帳戶,我媽在把錢匯到她 開票朋友的帳號去,李淑芬再把錢領出來,會計師說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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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