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3號
TPDM,109,訴,26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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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林秉鋐
馬宗愈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68號、第18823號、第18946號、第19850號)、追加起訴(108年
度偵字第22725號、第284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4
2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秉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宗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秉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勳(微信暱稱「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說明)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 加入由劉冠宏(微信暱稱「赤犬」,現由本院通緝中)、林 秉鋐(微信暱稱「敏俊」、「傑克」,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 該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被訴事實均非首次 犯行,非得對林秉鋐論罪,理由詳後說明)、吳仁宏(微信 暱稱「哥吉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羅昱陞(微信暱稱 「羅」、「修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海少」、「風哥」、「王先生」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渠等分工模式略為:先由詐欺 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佯裝親友借款、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 誤或信用卡遭盜刷等方式,詐使被害人匯、存付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而「車手頭」林秉鋐接受上游劉冠宏之指示後, 即轉指示旗下「車手」吳仁宏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逕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嗣在隱蔽地點將款項輾轉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或由林秉鋐 轉指示旗下「車手」吳仁宏羅昱陞與「車手」陳柏勳組合 (吳仁宏部分,於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與陳柏勳搭配;羅昱陞部分,於同年4月2日與陳柏勳搭配) ,由吳仁宏羅昱陞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陳柏勳前往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仁 宏或羅昱陞,由吳仁宏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取得贓款輾轉 交予馬宗愈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
二、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其中林秉鋐陳柏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馬宗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存付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吳仁宏羅昱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一「各被告之行為分擔」所示方式,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 之詐得款項(關於提款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輾轉交回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或略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 表一、二所示)。而陳柏勳於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日,各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林秉鋐於同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 日,各獲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檢察官於本案追訴之被告範圍,詳如附表一「本案審理之被 告範圍」欄所載)。
三、案經方邱麗卿周原禾林稚珊、王翊慈魏良學賴宗慶 、李振揚、癸○○、張鈞婷黃國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 編號1至10部分);李振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7部分);癸○○、黃國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另經辰○○、辛○○、甲○○、戊○○



、乙○○、子○○、午○○、己○○、壬○○、寅○○、卯○○、張庭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1至26 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陳柏勳林秉鋐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陳柏勳林秉鋐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 ,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卷 【下稱本院673卷】二第100至103、110至114頁、109年度訴 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263卷】一第85至86頁),而被告馬 宗愈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關於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檢察官就各被害人被詐事實所追訴被告之範圍,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特定如附表一「本案審理之被 告範圍」欄所載,參本院673卷二第225至226、239、318頁 ):
(一)訊據被告陳柏勳就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被 告林秉鋐就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有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均辯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 行為,然我的行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 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宗愈固坦認於108年3月27日晚間,兩度向另案 被告吳仁宏(下逕稱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收取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大陸地區認識之朋 友「風哥」委託我為其收取欠款,我才兩度前往指定地點 ,向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收取款項,嗣均轉交「風哥」之 朋友「王先生」,我對該等款項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事毫無所知云云。被告馬宗愈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被告馬宗愈主觀上基於為朋友「風哥」收付欠款之意思, 向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收取前開款項,嗣即轉交「王先生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被告馬宗愈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直 接聯絡方法,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與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同案被告劉冠宏(下逕稱劉冠宏)間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被告馬 宗愈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陳柏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林秉 鋐(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 1、經查,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柏勳對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



人、被告林秉鋐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林秉鋐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下稱士檢偵卷】 第13至18、110至11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6 號卷【下稱偵18946卷】第7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下稱偵16968卷】第19至29、165至176、405至408 、419至424、493、519至521、527至529頁、108年度偵字 第19850號卷【下稱偵19850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 第28423號卷【下稱偵28423卷】第13至20頁、108年度偵 字第22725號卷【下稱偵22725卷】第385至388頁、本院67 3卷一第57至61頁、卷二第99、103至104、110、114至115 、240至246、319至331頁、卷三第40、103至112頁、卷四 第63、67頁、本院263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吳仁宏於 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16968卷第109至121、123至126、492至493頁、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2號調卷【下稱偵10182調卷】第329 至332頁、士檢偵卷第126至132頁、偵22725卷第393至399 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下稱聲羈141卷】第2 5至34頁、本院673卷二第437至448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吳仁宏與被告陳柏勳間;吳 仁宏與被告林秉鋐間;吳仁宏劉冠宏間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微信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偵16968卷第55至80、91至95、193至215 、393至396頁)。
 2、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 號2至26所示被害人、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馬宗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 1、經查,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匯、存付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而吳仁宏、被告陳柏勳係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 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 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 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等節,亦為被告陳柏



勳、林秉鋐坦承在案,承前認定。又被告馬宗愈於108年3 月27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1時37分至同日 21時46分許,依序前往臺北市○○區○○○○地○○○○○○○○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巷弄內,向吳仁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均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由真實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收 取等情,為被告馬宗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供承在案(偵16968卷第224至226、493頁、本院673 卷二第104、226至229頁、卷三第278至284頁),且有建 成公園暨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山北 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16968卷第24 1至269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確認。 2、被告馬宗愈雖辯稱:當天是大陸地區認識之朋友「風哥」 託我為其收取欠款,我才兩度前往指定地點向吳仁宏、被 告陳柏勳收款,嗣均轉交「風哥」之朋友「王先生」,我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查,關於「風哥」之人別資料及委託收送款項之緣由, 經被告馬宗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風 哥」是臺灣人,是我於107年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時,經由 朋友透過微信認識。案發當日「風哥」在大陸地區以微信 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陸,臺灣這邊有人欠他錢,請我 幫忙收取轉交。我不知道「風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認識時就不知道他的名字及年籍資料,除了微信外,並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我們也沒什麼接觸往來等語(偵16968 卷第228頁、本院673卷二第105、227至228頁、卷三第277 至284頁),則被告馬宗愈毫未知悉「風哥」之姓名、年 籍資料,彼此間亦僅以微信聯繫,無其他聯絡方式,足見 被告馬宗愈與「風哥」非屬熟識,且其間毫無特殊親誼或 合理信賴關係存在。而關於被告馬宗愈收取款項之金額, 證人吳仁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108年3月27日在 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中山北路2段路旁巷內兩次交 付被告馬宗愈款項之實際金額,但我每領到約20幾萬元時 ,被告林秉鋐就會指示我與收水之人見面,故我每次交付 款項金額應該都有10萬元以上等語(聲羈141卷第27頁、 本院673卷二第446至447頁),足認被告馬宗愈當日兩度 向吳仁宏收取之金錢,均達10萬元以上,款項非微。衡諸 常情,倘「風哥」確有向他人收付前開鉅款必要,當應委 由具有親誼或合理信賴關係存在之人辦理,俾免款項遺失 、遭人挪用、私吞或衍生其他糾紛;且現今金融機制發達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通常並無以人力往返收送搬運鉅額現金之必 要。然「風哥」竟捨此弗為,委由無親誼或合理信賴關係 ,甚且毫未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被告馬宗愈為其收送鉅 款,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以被告馬宗愈收款之際已係26歲 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畢業後工作多年,曾任職辦 公室文職工作、便利商店與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本院673卷三第277頁、卷四第69頁),應可輕易判斷收 送前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暨其所收送之款 項,乃係犯罪之不法所得。
  ⑶次查,關於被告馬宗愈兩次收款之詳細經過,證人吳仁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捷運 中山站與雙連站間附近路邊,兩次交付款項與馬宗愈,都 是林秉鋐以微信通知我,林秉鋐會告訴我穿什麼顏色衣服 的人會來跟我收多少錢,我看到條件符合的人,就把錢交 給對方。馬宗愈跟我收款時候什麼也沒講,沒有表明是為 何人收款、款項交給誰,也沒有過問名目,只說要收多少 錢,我會跟馬宗愈清點金額,我們各點1次後,就全部交 給馬宗愈。在建成公園時,會選擇在廁所交款是因林秉鋐 指示等語(本院673卷二第437至448頁)。而證人即被告 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 交款部分,我在建成公園拿提領之款項給吳仁宏吳仁宏 就向林秉鋐說要拿錢給「水商」,過一段時間後,馬宗愈



就出現了。吳仁宏都是與林秉鋐聯繫,不會直接與馬宗愈 聯繫,當時馬宗愈是直接到建成公園找我們,吳仁宏與馬 宗愈商量要去隱密一點的地方,就順著走到地下停車場, 馬宗愈先走,吳仁宏跟上去,過一下子我也跟過去,後來 我們轉往地下停車場之廁所。吳仁宏馬宗愈在廁所內收 款,我後續進入廁所時,看到他們點錢點到一半,已經交 一部分的錢了,當時廁所裡面沒有其他人在。關於中山北 路2段路旁巷內交款部分,我是將領得款項交給吳仁宏馬宗愈吳仁宏即先後走往巷內,應該就是要交付款項。 詳言之,當時我在該址附近便利商店,吳仁宏在後面巷子 等我與馬宗愈,他有告訴我要在這附近等「水商」。我出 來後,認出此前已碰面過之馬宗愈,向馬宗愈揮手並比後 面,馬宗愈就跟著我到吳仁宏所在處。吳仁宏馬宗愈碰 頭確認身分後,為了避開監視器,就到旁邊一點隱密之地 方,因林秉鋐有說交水時須注意安全,要閃人跟監視器, 這次他們數錢時我沒有在旁邊等語(本院673卷二第321至 331頁)。
  ⑷前揭吳仁宏、被告陳柏勳證述之交款詳細經過,其中建成 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部分,核與當日該址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監視器時間【下同】19時51分許)吳 仁宏、陳柏勳在建成公園石椅上交談。(20時6分許)馬 宗愈與吳仁宏陳柏勳在公園內接洽。(20時7分許)馬 宗愈、吳仁宏先後進入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20時10分 許)陳柏勳進入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20時11分許)馬 宗愈、吳仁宏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廁所。(20時13分許) 陳柏勳進入地下停車場廁所。(20時17分許)陳柏勳離開 地下停車場廁所。(20時19分許)吳仁宏離開地下停車場 廁所。(20時27分許)馬宗愈離開地下停車場廁所」等節 (偵16968卷第257至269頁),並無不符。而中山北路2段 路旁巷內部分,核與同日該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調整後實際時間【下同】21時29分許)馬宗愈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時37分至21時39分許 )陳柏勳馬宗愈招手同行,馬宗愈陳柏勳示意緊跟在 後。(21時40分許)陳柏勳吳仁宏碰面,交付物品予吳 仁宏,吳仁宏即上前與馬宗愈接觸。(21時40分至41分許 )吳仁宏馬宗愈轉往巷內隱密處疑似交付物品。(21時 43分許)馬宗愈獨自離開。(21時44分許)吳仁宏獨自離 開。(21時46分許)馬宗愈騎乘重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往 北方向離去(偵16968卷第241至253頁)」,亦無不合, 堪認前開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前開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



。依上事證以觀,果若被告馬宗愈吳仁宏收取之款項並 非事涉不法,何以其間未在碰面地點逕行交款,而須另行 擇定「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內」、「路旁巷內」等隱蔽地 點作為交付款項之處?又倘該等款項係基於合法之來源, 何須透過前開輾轉迂迴且隱晦之方式收付?再者,被告馬 宗愈向吳仁宏收款之際,竟僅表明收款之金額,毫未表示 為何人收款、款項轉交何人,亦未過問款項名目及其他事 宜,逕行點收款項離去,凡此各情,均徵被告馬宗愈向吳 仁宏收款之事顯然悖於交易常態,其對收取之款項事涉不 法,且有高度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當難諉為不知。  ⑸再者,近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 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 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以被告馬宗愈前開教育程度、社 會經歷,其對於所收付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犯罪所得,自 應有所預見,當可知悉其所收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 被告馬宗愈猶無視於此,仍依「風哥」之指示向吳仁宏收 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 ,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財物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馬宗愈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 縱為「風哥」運送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馬宗愈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與吳仁宏、被告陳 柏勳、林秉鋐、「風哥」、「王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馬宗愈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馬宗愈吳仁宏、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素不相識,且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等人微信群組中並無被告馬宗愈,足認被告馬宗愈 確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關連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秉 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馬宗愈,有可能是 詐欺集團上游即微信暱稱「海少」之男子聯繫馬宗愈向我 旗下提款車手收水。細言之,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分 工上,因上游怕我們(車手端)與水商(收水端)串通私 吞款項,會建立防火牆,不會讓彼此互相認識,故只有上 游有收水端之聯繫方式。關於車手領款後之收水具體過程



,有時是上游告訴我水商在哪裡,我再告訴旗下車手吳仁 宏、陳柏勳去會面;有時是我轉告上游旗下車手吳仁宏陳柏勳在哪裡,由上游指示水商到達該處碰面;有時上游 也會直接聯繫下游。108年3月27日那天,是上游要我問吳 仁宏、陳柏勳在何處,我轉告上游,讓上游聯繫水商,上 游也請我轉達收水金額給吳仁宏陳柏勳等語(偵16968 卷第169頁、本院673卷三第105、108至112頁),足認就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體系下,車手端即擔任「車手頭」之被 告林秉鋐及其旗下「車手」吳仁宏、被告陳柏勳,與收水 端之「水商」被告馬宗愈互不相識,彼此間無聯繫方式, 乃屬當然,要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馬宗愈之認定,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馬宗愈之辯護人另主張 :被告馬宗愈兩次收款地點均非隱蔽處。實則,建成公園 地下停車場廁所收款部分,係因被告馬宗愈吳仁宏碰面 後,有如廁需要,乃由吳仁宏、被告陳柏勳隨行至地下停 車場廁所內交款。中山北路2段路旁巷內收款部分,該巷 口並無隱密性可言云云,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前開證 人即被告陳柏勳林秉鋐之證述相悖,亦與客觀事證不合 ;且其所指「因如廁之需遂至廁所內交款」一節,亦與一 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自不足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經查,被告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雖未參與以訛 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林秉鋐擔任詐欺集團 內「車手頭」工作、被告陳柏勳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 工作、被告馬宗愈則為詐欺集團收水轉交款項,各以如附 表一「各被告之行為分擔」欄方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 行為,彼此分工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林秉 鋐、陳柏勳馬宗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詐 欺犯行;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犯行; 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與其他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 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一)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雖均否認前開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 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 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 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 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 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 ,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 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論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 害人並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 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 ,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頭」即被告林秉鋐、「車手」即 被告陳柏勳、「水商」即被告馬宗愈將之領出輾轉轉交上 手,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詳言之: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仁宏依被告林秉鋐之指 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提領款項後,在隱 蔽地點將所取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②就附表一 編號2至5部分,吳仁宏依被告林秉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 交付吳仁宏吳仁宏再於隱蔽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馬宗愈 ,由被告馬宗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先生」。③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吳仁宏依被告林 秉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 ,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交付吳仁宏吳仁宏再於隱蔽地 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④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另案被告羅昱陞(下逕稱羅昱陞)依被告林秉 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 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交付羅昱陞羅昱陞再於隱蔽地點 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⑤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8部分,係由吳仁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 告陳柏勳,其中編號11至16部分已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 交付吳仁宏吳仁宏再於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中編號17至18部分,則業經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所管領,由被告陳柏勳分工負責持卡提款 之人頭帳戶。⑥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係由羅昱陞



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由被告陳柏勳 持以提款交付羅昱陞羅昱陞再於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上 ①至⑥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等詐 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 由「同組車手」或「水商」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應足確認。
(五)酌之被告陳柏勳自述高中肄業、曾任職於加油站、從事粗 工;被告林秉鋐自述高職畢業,曾任連鎖運動用品店、餐 飲業服務人員;被告馬宗愈自述高職畢業,曾任職辦公室 文職工作、便利商店與餐飲業等情(本院673卷四第69頁 ),均屬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陳柏勳 於警詢中自承:我雖沒有多問提領金額來源為何,但想也 知道是騙來的;我把提領之款項交出去後,轉交給誰我不 清楚等語(偵18946卷第11頁、偵16968卷第22頁)、被告 林秉鋐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水之人 後之流向等語(偵16968卷第175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2 6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陳柏勳對於與同組車手吳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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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