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0號
TPDM,109,訴,21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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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舜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及「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亦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珮語李佩縯林孟嫻劉玉萍林永和董璦華於警詢之證述 ,李政衛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153至200頁)」及被告周家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 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 、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陳武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 捷運站附近之隱密地點之塑膠袋內,且被告自承收取之金錢 直接放置在「陳武諺」指定地點的袋子內,不會與人接觸等 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後,將無從追 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另被告自承本案即107年6月13日為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收款首 次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係於 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堪認附表編號2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首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武諺」及李政衛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尚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人, 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即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收取並轉交款項之 行為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表示有與被 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庭,嗣被告已與調解時 到場之告訴人林孟嫻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 3,500元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9頁),其餘被害人因並未到庭致未能調解,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受僱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 嗣因從事洗水塔工作受傷而離職無業後始為本案,目前受僱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 犯罪前科,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且自述尚有正當職業, 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等本件犯罪情 節固非輕微,惟究僅係收水而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 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尚具悔意 ,難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 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 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 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 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林孟嫻3,500元如前所述,已超出其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犯 罪所得2,310元,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749、108年度 偵字第71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鄭湲 蓁、巫啟豪、許泰銘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惟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仍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因本



件與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均在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縱令確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 匯(存)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共犯李政衛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珮語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65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5分、2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吳珮語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5頁、第170至171頁)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佩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04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佩縯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6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0頁)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孟嫻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基隆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10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孟嫻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54頁、第170頁)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玉萍 佯為員警及郵局人員,謊稱破獲詐欺案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高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83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玉萍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18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4頁)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永和 佯為友人,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保安農會臨櫃匯款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永和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2.匯款單(本院卷第18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95頁)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鈺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董璦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冰箱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使用網路轉帳 7,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9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受張鈺津委託付款之董璦華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6頁、第194頁)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周家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訴字608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舜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武諺」之成年男子、李政衛(已起訴)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陳 武諺」指示,至「陳武諺」指定地點,收取提款車手李政衛 繳回之贓款,報酬為收受金額之1%。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再由李政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嗣「陳 武諺」指示李政衛將上揭款項扣除李政衛之當日薪水6,000 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水塔下,再由周家 舜於108年6月13日下午3時55分領取後,自行抽取2,310元報 酬後將餘款交回「陳武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舜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李政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領款模式相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政衛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為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另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31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李政衛之上揭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3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608號案件(簡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周家舜加重詐欺等罪嫌與同案被 告李政衛之上揭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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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