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有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前揭槍彈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煜」之男子所託,將 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下稱本案槍彈)藏放 於上開住處。
二、張有為於108年12月初,因故遭文山地區十五份幫幫派成員 曹展成等人毆傷,欲對上開幫派成員報復,遂於108年12月2 1日攜帶本案槍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英雄文旅旅 店投宿,並於同年月24、25日,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案發址)附近勘查現場、觀察上開幫派成員之動 態,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攜帶本案槍彈至案發 址附近埋伏等候,迨尹貽松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案發 址地下1樓走出,張有為見尹貽松出現,認為尹貽松為曹展 成等人之首腦,即迅速步行至案發址前人行道,基於使人下 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趁尹貽松欲開車門乘 車而背對其之際,站在尹貽松後方約2公尺處,持本案裝有 子彈之槍枝,接續朝尹貽松下肢射擊4槍,分別擊中尹貽松 右小腿1槍、左大腿2槍、右膝蓋1槍,致尹貽松受有雙側下 肢槍傷、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幸經送醫急救後始未造成前揭重傷結果,張有為開槍後旋 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尹貽松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或與 被告張有為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非法寄藏本案槍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 1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4、 124、490頁),且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開槍射擊告 訴人尹貽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04199號鑑定書、告訴人經射傷送醫診 治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080055557 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一第78頁、同卷二第43頁,訴 字卷一第275至286、323至326頁),又本案子彈8顆既經被 告以本案手槍擊發其中4顆,並造成尹貽松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亦自承:本案子彈口徑全部相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 4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相當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顯具殺傷力無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實。
㈡事實欄重傷害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射擊告訴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給告 訴人一個教訓,只想傷害他,沒有要讓他受重傷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以: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射擊告訴人下肢,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108至110頁,訴字卷一第4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
第93至95、169至171頁,訴字卷一第217頁),且有被告案 發前、後行蹤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卷、前引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該院109年3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2040號函所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所拍攝之告訴人下肢槍傷照片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69至82頁、同卷二第43頁,訴字卷一第73至 103、223至241、273至448頁),首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依萬芳醫院函覆結果,認經治療後骨折 病況已癒合,需半年至1年恢復肌力等情,亦有該醫院109年 6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4358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6 7至268頁),應認告訴人傷勢程度尚未達下肢毀敗或嚴重減 損機能而僅為普通傷害。
⒊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
按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 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 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 、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 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而子彈具 有穿透性,朝大腿、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 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 等機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為智能成熟、 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其亦自承服役時有操作過槍枝射擊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488頁),對此亦當有所認識。再參 被告槍擊告訴人之部位,分別為右小腿1槍(有2個傷孔)、 左大腿2槍(有4個傷孔)、右膝1槍(子彈卡在膝蓋內,故 僅1個傷孔),有萬芳醫院109年6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 4358號函及前引告訴人下肢槍傷照片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2 3至241、267頁),堪認被告所擊發之子彈,已貫穿告訴人 下肢,而被告開槍當時距離告訴人約2公尺,開槍過程是快 速朝告訴人下肢部連續射擊4槍,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4、487至488頁)。綜此,被告 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射擊多槍,主觀上自有使被告下肢 受重傷之犯意無誤。
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如若被告僅欲使告訴人受輕微傷 害,當可射擊1槍後即行離去,然被告卻對告訴人雙下肢連 續射擊多槍,其開槍之目的,自有使告訴人日後雙腳喪失跑 跳、行走功能之意思甚明,是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射擊告 訴人,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查:
⑴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一打開車門我就聽到碰碰連 續3、4聲,我就倒在地上,被告是從我後方開槍,我倒下後 ,被告走到車子前方看著我並用槍指著我,我就大聲地罵他 「你是誰」,被告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9頁), 另依卷附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告訴人當時完 全背對著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距離極為接近,被告持槍角度 則係槍口朝下,對著告訴人下肢(見偵卷一第78頁),如被 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當能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上半身重要臟 器甚至頭部射擊,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將槍口朝下而對告訴 人下肢開槍,顯有意避開告訴人上開致命要害;於告訴人中 槍倒地而面朝被告時,被告更能輕易直接瞄準腿部已中彈而 無逃跑機會之告訴人之頭部、軀幹等要害部位開槍,然被告 亦無此舉,於告訴人倒地後僅持槍指著告訴人,未再對告訴 人擊發所餘子彈即行逃逸,顯見當時被告報復目的已達而無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又被告本案行為動機係因日前遭十五份幫份子曹展成等人押 走毆打成傷,方起意至案發址等待曹展成等人伺機報復,其 主觀認為曹展成等人均為告訴人之下屬,因連續3日都等不 到曹展成等人,又見告訴人出現,始轉念改教訓告訴人乙節 ,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不移(見偵字卷一第108至110 頁,訴字卷一第487至488頁),是被告既係與曹展成等人有 私怨,與告訴人間則無重大仇恨,自難認被告因此等細故即 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決心。
⑶而案發址乃市區巷道,告訴人受有下肢骨折及槍傷後,得即 時送往醫院治療,依其中彈部位及傷勢當不至於立即有生命 危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告訴人受此槍傷後進而死亡之 故意,亦堪存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 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
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 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 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第4 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 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所為開槍射擊告訴人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 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一第 213、4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寄藏之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 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友人所託寄藏本案槍彈,並非意 在傷害他人,而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始另行萌生重傷犯 意而持以射傷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重傷未遂罪間,並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故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重傷結果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之說明: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之方式 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 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效力同最高法院裁 判)。
②經查,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唐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後之108年12月26日至31日,警方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發現被告曾於案發前至便利超商提款,便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調取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於109年1月1日 上午取得被告提款影像,同日晚間取得持卡人及帳戶資料, 再比對警局於其他案件所留存的被告影像而確認被告人別後 ,旋即查詢發現被告已出境,翌(2)日即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對被告核發拘票並通知境管;完全看到被告面貌的時點, 就是109年1月1日上午取得被告提款影像的時候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68至469頁),堪認本案承辦員警係於109年1月1 日始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人別。
③然被告於108年12月28或29日即已透過友人吳子言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徐崧騰告知其涉及本案文山 區槍擊案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而欲投案乙情,業據證人吳子言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在香港跟被告 碰面後,被告告知我整件事,說想回來自首,問我有沒有信 任熟識的警官可以幫他,我當天稍晚就用微信打電話告知徐 崧騰,說被告涉及本案槍擊案,要返臺投案,希望他可以幫 忙,徐崧騰便請我確認被告的身分,我就把被告的姓名跟年 次傳給徐崧騰,後來我跟被告確定好返臺的時間,協助被告 訂機票,並通知徐崧騰被告返臺時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 4至475頁),及證人徐崧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子言108 年12月29日有跟我表示本案文山槍擊案行為人的身分,當天 吳子言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朋友涉及文山槍擊案時,應 該就有跟我說該人有投案的意願,如果要投案的話應該要怎 麼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0、475頁),可以認定。則被告 既於109年1月1日本案承辦員警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前之108 年12月28或29日,即已託人代向警方告知其犯罪(含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擊告訴人之事實),核屬自首,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仍無視法之嚴禁而寄藏,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 脅甚大,更持以射擊告訴人,使之受有非輕傷勢,於案發近 5個月後之本案審理時仍陳稱:現須靠輔助器練習走路,因 為傷後3個月不能走路,故腿部肌肉有萎縮,膝蓋也還在痛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情節嚴 重,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寄藏本案槍彈而否認重傷 未遂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職營造工人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9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願原諒被告 之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⒉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間之方式及態樣(同質性、密切性),按諸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 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未擊發之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 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被告固 稱:已於案發後丟棄云云(見偵字卷一第40頁),惟無證據 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得業經被告射擊完畢之彈頭3顆及 彈殼4顆(見訴字卷一第299頁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及第323至3 26頁鑑定書),係本案子彈擊發後所遺留、裂解之物,火藥 亦已用畢,不具子彈之形式而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