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倫武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7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
續字第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倫武以 被告葉士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 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437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9日(同年6月27、28日為 假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 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 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 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 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長子,聲請人未於100年間 出售名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下 稱本案房地)予被告,也未授權被告辦理買賣,更沒有簽署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僅將身分資料及印鑑交由被告 代辦繼承聲請人配偶即被告母親葉林香仙遺產之用,應由被 告證明有獲得聲請人授權,被告卻不主動提供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顯未據實陳述。而證人即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 士吳進旭於偵查中證稱:忘記聲請人有無親自簽名等語,與 一般理性之人回答「忘記了」不同,顯然刻意隱匿,聲請人 既未親自簽名,證人吳進旭所述顯然不實,而證人吳進旭為 專業地政士而於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重大事項豈會如此健忘, 且證人吳進旭作證時刻意不提未見過聲請人及聲請人簽署買 賣契約等項,聲請人也不認識證人吳進旭,如果證人吳進旭 明知聲請人未授權則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又證人吳進旭是否 有另外製作私契,如果沒有,證人吳進旭也應出面說明買賣 價款金額為多少,為何公契價額新臺幣(下同)566萬多元 與被告所述620萬元不符而差額約60萬元,證人吳進旭另證 稱買賣係與繼承一起辦理,聲請人在服喪期間有何急迫需要 出售房產,本案房產聲請人雖有供被告夫妻居住10多年,且 聲請人原本有意贈與被告,但聲請人要看被告是否盡孝而贈 與,沒有要售予被告,證人吳進旭未陳明何以買賣與繼承一 同辦理,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證人吳進旭是否刻意為被告隱 匿案情有再為傳訊之必要。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另有尚未支付金額部分,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最後只給付300多萬元,為何有兩相逕庭之 價款支付,為何被告未給付全部價金可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被告與證人吳進旭如何申報,應係被告藉著 持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自行將錢存入,供國稅 局查核,國稅局應有相關資料,有調查必要。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雖僅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無法比對聲請人之 簽名,亦可比對價金,有調閱必要。又被告之母葉林香仙生 前與被告之妻有衝突,但聲請人及女兒葉桂芬未與被告交惡 ,因此才會由被告代辦遺產繼承,但本案房地係登記在聲請 人名下,被繼承人葉林香仙生前並未表示要留給被告,不起 訴意旨認聲請人等有將印鑑等資料交給被告辦理繼承,足見 被告所述本案房地要留給被告等語尚非無稽云云,有違事理 。至於不起訴處分意旨雖以: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稽徵 處有將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書寄送買賣雙方,聲請人理應於 100年間即知悉,卻遲至7年後始主張不知遭過戶等語,但該 通知書以平信寄出沒有聲請人簽名受領,依刑事訴訟法沒有 合法送達,聲請人也沒有收到,顯然是被告自行持信箱鑰匙 從信箱中取走,否則豈能提供該函。此外,不起訴意旨另以 :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月均有被告或其配偶匯入金錢
,且100年8月19日有存入343萬元,與被告所述有給付生活 費及買賣價金一致,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但該 帳戶係被告帶聲請人去開戶,之後由被告保管,並非由聲請 人所支配,採信被告所述,悖離事實。是以檢察官未依職權 調取查證,或命被告及證人提出並據實陳述,有未盡調查必 要證據之疏誤等語。
㈡、然查:
1.刑事案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並不能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 ,聲請意旨認為應由被告舉證,已有誤會。而證人吳進旭經 檢察官詢問以:「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葉倫武是葉倫武親自 簽名的嗎?」證人答以:「我忘記了」等語,而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犯嫌之時間為100年間,然證人作證時已為108年, 時隔多年,且證人擔任地政士之工作內容本為協助不特定人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則證人依其記憶為「忘記」之陳 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房地之買賣 價金62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117頁反 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價金分析表載明總價620萬元 ,公告現值566萬餘元,有該分析表附卷為憑(見臺灣高等 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79號卷第49頁),公告現值本 與實際買賣價金金額不同而為稅捐稽徵之基準,非如聲請意 旨所述金額不一,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又贈與是否要與遺產 一同辦理全憑委託人決定,地政士無從置喙,至於給付部分 買賣價金如何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屬稅務 行政事項而與地政士無關,聲請意旨據以認為應再傳喚證人 吳進旭作證並無必要。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稱該證述不合理及 檢察官未要求證人吳進旭據實陳述而有再調查必要云云,顯 非有據。
2.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檢察官已 調閱在卷(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23至27頁),聲 請意旨稱有再調查必要,顯屬無據。再被告或地政士如何申 報稅捐,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無涉,況卷內已有 本案相關稅捐資料,聲請意旨泛稱仍有調查必要,然卻無法 說明需要調查何資料及待證明事項,實無足取。 3.又上開房地既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只需聲請人同意即可移 轉登記,與聲請人之配偶葉林香仙生前是否同意予被告無關 。次查本案房地已供被告居住10多年,且多年來均由被告支 付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業據聲請人證稱在卷(見108年 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稅單在卷可 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第10至21頁),足見聲請人 確有欲將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可能。況本件聲請意旨亦敘
明:聲請人本有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意等語,又依聲請人 前於偵查中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5年間與聲請人爭執 要求分產起衝突,嗣後幾乎未探望聲請人,至107年4月6日 聲請人經看護推送出門時,被告未與示意,聲請人始對被告 心死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2頁背面),嗣聲請 人即於同年月25日提出告訴,是不能排除於100年間時,因 聲請人與被告感情融洽而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於107年因認被告不孝而反悔,始提出告訴之可能。況向 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尚須提供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時亦確有提供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申 請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18、19 頁),則聲請人既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顯非僅 單純供被告居住而已,被告所稱移轉本案房地係經由聲請人 同意等語,自非無據。
4.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收到稅捐公文時,有交給伊去 繳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29頁)。而查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文寄送地址確為聲請 人之住所地,則被告所稱係由聲請人交付等語,非不能信。 不起訴處分意旨以上開稅款已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認為聲 請人非無知悉之可能,論理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稱係被告自 行拿取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佐證,即難信實。 至於被告所支付款項,是否交由聲請人管領支配,亦僅被告 與聲請人間之約定,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 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 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調查未盡之違法 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