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69號
TPDM,109,聲判,1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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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玉林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泳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泳義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玉林同意或授權,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聲請人經營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世仁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 )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冒世仁公司名義,在私文書之「協議書」上用印,以示世仁公 司承攬智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揚公司」)營建工程 ,足以生損害於世仁公司與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被告辯稱:伊於108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 牌以向智揚公司承攬停車場工程,雙方有簽署「共同經營契約 書」,由聲請人親自用印;隨於同年6月1日,因聲請人沒空遂 指派案外人吳商富攜帶世仁公司大小章,與智揚公司簽訂本案 協議書,事後亦有帶回給聲請人過目,並約定同年6月15日再 訂立正式合約,惟嗣後因故未再簽約云云,然:㈠依案外人吳 商富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協議書及共同經營契約書均係被告於 108年6月1日,持世仁公司大小章在楊冠宇公司簽約,被告親 口說印章係被告在台中市刻等語,是被告辯稱世仁公司大小章 係因聲請人沒空始交吳商富攜帶云云,並非事實。㈡聲請人於 偵查中雖稱:「共同經營契約書」上用印與世仁公司的印章及 伊私章大概是一樣的,應係世仁公司會計小姐蓋印等語,然依 聲請人所述,該印文非其蓋印,且核對「共同經營契約書」上 之印文,與世仁公司對外使用之唯一印鑑章之印文相較,除邊 框粗細及四個角落之弧度不同外,「世、仁、營、造、有、限



、公」6字之外形特徵、文字結構亦不同,可見「共同經營契 約書」上之印文非世仁公司所蓋用之印鑑章,而吳商富已出具 證明書說明「共同經營契約書」係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自行蓋 印,即難憑「共同經營契約書」認聲請人事前有委託或授權被 告與智揚公司簽立協議書。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未經聲請人授 權代刻印章,雖另供稱:伊刻完印章之後要求聲請人授權伊使 用,而後伊將印章及公司章歸還聲請人本人…108年5月25日伊 有打電話跟聲請人通電話要聲請人帶印章及公司章簽工程協議 書,聲請人回覆稱很忙,會交付吳商富印章及公司章來跟伊及 業主等人前往簽訂工程協議書,吳商富後來有將本協議書帶回 給聲請人過目云云,然依常情,若要使用他人印章,均會徵得 名義人之同意始可能刻印,豈會先刻印後再取得同意之理,被 告既未經聲請人授權擅自刻印,衡情即不可能在刻章後再詢問 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授權之可能。㈣倘「共同經營契約書」內 容屬實,依前開契約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負責統籌,則本件工程 應係由被告得世仁公司委託辦理,然依協議書內容略以「李玉 林以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等語,並無記載任何被告對於本 件工程應負擔之責任義務,又共同經營契約書僅有被告之簽名 ,沒有聲請人之簽名,其真實性可疑。綜上,被告之偽造文書 犯行,有聲請人之指述、吳商富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之供述可 證,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 109年6 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因原法定期間10日之末 日即109年6月26日為彈性放假日、27、28日則為周六周日之 假日,依法遞延次日即同年29日為末日),而於同年6 月2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 ,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 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固指稱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簽立之「協議書」非 其所蓋印,亦非世仁公司之印章,然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係 經伊友人吳商富介紹做台中智慧科技工程而認識,而被告以世 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簽立前開協議書時,吳商富亦在場,參 以證人即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17 日被告帶著世仁公司李董事長(即聲請人)來見伊,並現勘, 要承攬伊工程,李董指示要伊等先簽協議書,所以伊等在今年 (即107年)6月1日簽了一分協議書等語,證人即前開協議書 之見證人楊冠宇於偵查中亦證稱:世仁公司派吳商富、被告、 王紋崇黃耀賢來伊公司,一起簽訂協議書…來簽協議書當天



吳商富稱公司派他來負責這個案子等語,則依前揭證詞,聲請 人既有出面與智揚公司接洽,吳商富復係聲請人之友人,代世 仁公司出面與智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則被告辯稱:伊係向聲請 人所經營之世仁公司借牌以向智揚公司承攬停車場工程乙節, 即堪可認定。㈡而被告既係經聲請人同意,向聲請人所經營之 世仁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於簽約及履約過程中,當均需以世 仁公司名義為之,被告主觀上認知業經世仁公司授權使用世仁 公司名義,則其刻印世仁公司之印章,應無盜刻印章之主觀上 犯意;又被告供稱刻印之印章業透過吳商富交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已將盜刻之印章交給吳商富吳商富 再轉交予伊等語,而吳商富於107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時復自 稱係經世仁公司派他負責該案乙節,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 告辯稱:107年6月1日,因聲請人沒空遂指派吳商富攜帶世仁 公司章及聲請人個人私章,與智揚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前開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派遺吳商富前往 簽訂,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㈢聲請意旨另固提出吳 商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世仁公司之印章係由被告在台中刻印, 然證人吳商富因遭通緝而於偵查中未能到庭作證,是前開證明 書之真偽,尚非無疑;況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亦不否認該印 章為其所刻印,然被告係因向世仁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主觀 上認業經世仁公司授權,而無盜刻之犯意,已如前述,則前開 證明書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又被告既係向聲請人借 得世仁公司名義向智揚公司承攬工程,則與智揚公司簽訂之協 議書當以世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聲請人李玉林之名義為之,從 而,與智仁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載「李玉林以世仁營造有限公 司承攬」等語,即無可議之處;況前開協議書內復記載代表人 為被告,更堪認該工程確係由被告借得世仁公司名義承㩜無訛 。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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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