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玉林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泳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泳義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玉林同意或授權,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聲請人經營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世仁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 )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冒世仁公司名義,在私文書之「協議書」上用印,以示世仁公 司承攬智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揚公司」)營建工程 ,足以生損害於世仁公司與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被告辯稱:伊於108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 牌以向智揚公司承攬停車場工程,雙方有簽署「共同經營契約 書」,由聲請人親自用印;隨於同年6月1日,因聲請人沒空遂 指派案外人吳商富攜帶世仁公司大小章,與智揚公司簽訂本案 協議書,事後亦有帶回給聲請人過目,並約定同年6月15日再 訂立正式合約,惟嗣後因故未再簽約云云,然:㈠依案外人吳 商富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協議書及共同經營契約書均係被告於 108年6月1日,持世仁公司大小章在楊冠宇公司簽約,被告親 口說印章係被告在台中市刻等語,是被告辯稱世仁公司大小章 係因聲請人沒空始交吳商富攜帶云云,並非事實。㈡聲請人於 偵查中雖稱:「共同經營契約書」上用印與世仁公司的印章及 伊私章大概是一樣的,應係世仁公司會計小姐蓋印等語,然依 聲請人所述,該印文非其蓋印,且核對「共同經營契約書」上 之印文,與世仁公司對外使用之唯一印鑑章之印文相較,除邊 框粗細及四個角落之弧度不同外,「世、仁、營、造、有、限
、公」6字之外形特徵、文字結構亦不同,可見「共同經營契 約書」上之印文非世仁公司所蓋用之印鑑章,而吳商富已出具 證明書說明「共同經營契約書」係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自行蓋 印,即難憑「共同經營契約書」認聲請人事前有委託或授權被 告與智揚公司簽立協議書。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未經聲請人授 權代刻印章,雖另供稱:伊刻完印章之後要求聲請人授權伊使 用,而後伊將印章及公司章歸還聲請人本人…108年5月25日伊 有打電話跟聲請人通電話要聲請人帶印章及公司章簽工程協議 書,聲請人回覆稱很忙,會交付吳商富印章及公司章來跟伊及 業主等人前往簽訂工程協議書,吳商富後來有將本協議書帶回 給聲請人過目云云,然依常情,若要使用他人印章,均會徵得 名義人之同意始可能刻印,豈會先刻印後再取得同意之理,被 告既未經聲請人授權擅自刻印,衡情即不可能在刻章後再詢問 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授權之可能。㈣倘「共同經營契約書」內 容屬實,依前開契約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負責統籌,則本件工程 應係由被告得世仁公司委託辦理,然依協議書內容略以「李玉 林以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等語,並無記載任何被告對於本 件工程應負擔之責任義務,又共同經營契約書僅有被告之簽名 ,沒有聲請人之簽名,其真實性可疑。綜上,被告之偽造文書 犯行,有聲請人之指述、吳商富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之供述可 證,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 109年6 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因原法定期間10日之末 日即109年6月26日為彈性放假日、27、28日則為周六、周日之 假日,依法遞延次日即同年29日為末日),而於同年6 月2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 ,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 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固指稱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簽立之「協議書」非 其所蓋印,亦非世仁公司之印章,然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係 經伊友人吳商富介紹做台中智慧科技工程而認識,而被告以世 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簽立前開協議書時,吳商富亦在場,參 以證人即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17 日被告帶著世仁公司李董事長(即聲請人)來見伊,並現勘, 要承攬伊工程,李董指示要伊等先簽協議書,所以伊等在今年 (即107年)6月1日簽了一分協議書等語,證人即前開協議書 之見證人楊冠宇於偵查中亦證稱:世仁公司派吳商富、被告、 王紋崇及黃耀賢來伊公司,一起簽訂協議書…來簽協議書當天
吳商富稱公司派他來負責這個案子等語,則依前揭證詞,聲請 人既有出面與智揚公司接洽,吳商富復係聲請人之友人,代世 仁公司出面與智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則被告辯稱:伊係向聲請 人所經營之世仁公司借牌以向智揚公司承攬停車場工程乙節, 即堪可認定。㈡而被告既係經聲請人同意,向聲請人所經營之 世仁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於簽約及履約過程中,當均需以世 仁公司名義為之,被告主觀上認知業經世仁公司授權使用世仁 公司名義,則其刻印世仁公司之印章,應無盜刻印章之主觀上 犯意;又被告供稱刻印之印章業透過吳商富交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已將盜刻之印章交給吳商富,吳商富 再轉交予伊等語,而吳商富於107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時復自 稱係經世仁公司派他負責該案乙節,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 告辯稱:107年6月1日,因聲請人沒空遂指派吳商富攜帶世仁 公司章及聲請人個人私章,與智揚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前開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派遺吳商富前往 簽訂,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㈢聲請意旨另固提出吳 商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世仁公司之印章係由被告在台中刻印, 然證人吳商富因遭通緝而於偵查中未能到庭作證,是前開證明 書之真偽,尚非無疑;況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亦不否認該印 章為其所刻印,然被告係因向世仁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主觀 上認業經世仁公司授權,而無盜刻之犯意,已如前述,則前開 證明書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又被告既係向聲請人借 得世仁公司名義向智揚公司承攬工程,則與智揚公司簽訂之協 議書當以世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聲請人李玉林之名義為之,從 而,與智仁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載「李玉林以世仁營造有限公 司承攬」等語,即無可議之處;況前開協議書內復記載代表人 為被告,更堪認該工程確係由被告借得世仁公司名義承㩜無訛 。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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