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2號
TPDM,109,聲判,1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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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揚恩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林宇凡律師
被 告 WEN RONALYN ANTONIO 菲律賓籍


在臺灣聯絡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WEN RONALYN ANTONIO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杰堂 公司)員工,職司該公司之銷售、收款、營業支出及倉儲管理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將聲請人交付與被告 代為支付營業處所之107年4、5、6月房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2,550元,合計7,650元,及107年3至6月之記帳費, 每月3,000元,合計1萬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原告訴竊盜部分未經再議,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供之 資料及陳述,被告除侵占房屋管理費外,亦未繳納告訴人公司 每月3,000元之記帳費用,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僅未繳納房 屋管理費,已有違誤;另被告不僅未曾向聲請人反應匯款不足 支付相關費用,甚為取信聲請人,自行偽造大樓管理費存根、 通知單數紙,並製作傳票向告訴人表示已繳交大樓管理費用, 另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之每月支出僅不到6萬元,聲請人每月提 供折合7萬元、近8萬元之款項,完全足以支付聲請人公司之出 來,被告不僅未支付每月2,550元之房屋管理費,亦未繳納每 月3,000元之記帳費用,更偽造大樓管委會之存根、通知單, 訛稱已支付管理費用,顯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 交付被告持有,原應支付營業支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原處 分書就上開事實,未予調查,亦未交待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



「被告獨剩管理費未繳」、「係以匯差導致無法足額支應」等 理由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亦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本案實已達 到起訴門檻,應認有足以提起交付審判之事實存在。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11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駁回在案,前開駁 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9年1 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遂 於109年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 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 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 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因聲請人自菲律賓境 外匯款比索,因不同幣別轉換存有手續費及匯率問題,致伊提 領新臺幣支應公司營業支出而有不足額支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原告訴暨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僅係以聲請人指訴 被告未實際支付107年4月至6月之房屋管理費107年3月至6月之 及記帳費用,並提出虛偽登載「付」之通知單據及記帳事務所 出具之證明資為論據。惟:㈠聲請人將公司營業支出,按月自 菲律賓境外匯款比索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自行匯兌為新臺 幣並予以提領以支付乙情,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一致是認,復有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㈡而被告於管理聲請人 營業支出期間,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因匯率差異,至無法足額支 付上開營業支出乙情,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徐姞薇陳明在卷, 被告亦曾就其所為之公司代墊費用等向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請 求聲請人支付代墊款項等情,有該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前揭所辯:因匯差造成款項短少,致其無法全額支付一節 ,尚非全然不足採信。㈢至聲請人提出之登載「付」字之房屋 管理費之通知單為107年2、3、4月,既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 房屋管理費之月份(即107年4、5、6月)不符,尚有可議,且 該「付」字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並否認有傳送該通知單,聲 請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該文件係被告偽造之證明,復於本院調查 時質之聲請人如何證明公司每月營業支出及匯款予被告支付金 額之差額?聲請人之代理人則答稱:於偵查中未及提出等語, 則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 行,即不得遽以侵占罪責論處。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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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