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25號
TPDM,109,聲,182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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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減刑及定刑 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 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 月2 1日法授矯字第109018096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 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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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