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少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少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 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3案件,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及3之有期徒 刑5月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及3之罪刑 )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14日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 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09/04/29 109/06/09 109/06/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 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09/04/29 109/07/08 109/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784號 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