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字第497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