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68號
TPDM,109,聲,176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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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108年度執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初 至106年5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 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予以併罰,本院 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再如附表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2則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內親自簽名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聲卷確認無誤,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屬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品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犯行時間相距6 月以內,犯罪手法彼此近似,另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均屬 詐欺犯行,且均係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近似犯行情節 ,彼此犯行時間亦僅間隔1月餘,並兼衡酌各罪保護之法益 與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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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