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05號
TPDM,109,聲,170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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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侶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侶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侶丁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 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6,000元 罰金3,000元 罰金1,000元 罰金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7日前某日 107年9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89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1611、161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1611、161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1611、1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580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8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580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4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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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