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晨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109年度執字第44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翁晨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晨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同條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意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5日 108年12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6454號 109年度偵字第70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9年度簡字第8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9年度簡字第884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5月22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