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具 保 人 周馬春玉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執字第8427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馬春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馬春玉因被告周駿傑犯過致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4萬元,俟經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存單號 碼刑字第00000000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該案於109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 6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資佐證。參以聲請人另已就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填載之地址即卷存戶籍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均已依法交由配偶即同居人收受,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署之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從而,
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然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 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在監在押紀錄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