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58號
TPDM,109,聲,165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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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 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 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部分前於民國109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2部分既尚未執行,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中旬某日 107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268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08年01月31日 109年05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30日 109年0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業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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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