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8月、7月,經定刑 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 國109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991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 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991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