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109年度執字第3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何政廷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 照。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 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3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附卷可參(見執聲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2年為下限,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 宣告刑之總和,但不得逾30年,亦不得逾越編號1、4加計編 號2及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即27年10月=6月+20年+7年4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觀受刑人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侵害之法 益屬個人財產法益,然附表編號2至4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 強盜罪,對社會治安及個人法益侵害危難程度甚高,堪認此 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認其犯罪時點於民國106 到107年間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4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