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結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3723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覺得法院或檢察官都沒有傳伊出庭表 示意見,就直接判決、執行,感到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若依確 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 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結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723號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對法院並未傳喚其出庭即判決之部分聲明異議,然 其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應係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 判決聲明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
此部分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三)至受刑人雖認為檢察官未傳喚其出庭陳述意見即執行,然 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並 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居所之傳票,因 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 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傳票1紙存卷可參,顯見 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非如受刑人所述並無傳 喚其出庭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受刑人前揭指摘顯 無理由。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