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98號
TPDM,109,簡,99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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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誠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 土地)係其與中華民國及其他多人所共有,毗鄰之虎林段三 小段326之3地號及327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26之3地號土 地、327之2地號土地),則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或與臺北市 共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機關共同管理之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 管理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5月中旬期間, 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在其上劃設停 車格,並於周圍設置ㄇ型擋,作為自己及327地號部分地主停 車之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80平方公尺。嗣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8年4月15日派員巡查時發現本案土地 遭開挖,嗣於108年10月22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2、104、105、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賴郁彤、證人林秉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或證述之情節 相符(賴郁彤部分:同上卷第25、26、104頁;林秉政部分: 同上卷第18至20、105、137頁),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登 記謄本、本案土地遭闢設停車場會勘紀錄、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7、49至 51、57至61、109至111、123至1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嗣就同條 第1項罰金刑度部分修正為:「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可知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業已提高,而於第2項 之竊佔罪亦有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然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為同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準此,共有人雖對於共有土地之每一處均有抽象 之所有權存在,原則上對於該共有土地自得使用,惟基於共 有人全體利益之維護,避免一共有人獨享其利益,關於共有 土地之用益方式,原則上自應經由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共有人同意後為之。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私 自使用該共有土地之行為,目前司法實務並未排除刑法竊佔 罪之適用,是行為人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而自行使用共有土 地之行為究屬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應如何分管之民事紛爭,或 係該當刑法竊佔罪之規定,其判斷標準應視行為人對於該共 有土地持分之多寡、對土地之使用方式、是否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其人數及應有部分為何,以及行為人占用該共有土 地時主觀之認知及其計畫整體而為觀察。查被告雖係32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僅58320分之168,所占土地 比例甚微,倘欲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自應先 獲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 之,為其所明知,然被告不僅未徵詢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且所徵得之共有人同意範圍亦僅限於「整地」,有共有土地 整合整地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利用327地號土地之舉自有認識; 且從其使用行為,係就327地號土地全部鋪設水泥,並為通 道路,就他人所有之327之2地號土地及326之3地號土地一併 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設置ㄇ型擋,益徵其主觀計畫係 欲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具竊佔之犯意。是核被告



竊佔本案三筆土地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又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為開挖整地、鋪設水 泥、劃設停車格及設置ㄇ型擋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劃 設停車格及設置ㄇ型擋之行為,應認屬行為單數,所犯竊佔 罪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其中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327地號土地極 微少之應有部分,且並無327之2地號土地及326之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惟卻為圖私利作為停車場使用,未經他共有人或 其他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而自行開挖、鋪設水泥、劃設停車 格等使用,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傷 害、重傷害、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前已有財產犯罪之 前科紀錄,應作為本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土 地僅係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並未興建任何地上物之使用 方式;並未出租,而係供部分共有人及其停放車輛所用;且 佔用之時間尚短,本案土地本係荒蕪並無利用等情,所造成 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甚微;再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開挖、鋪設水泥、設置停車格等行為後 ,尚未出租牟利,而僅係供其自己或其他共有人到該處時得 以停車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6頁)。從其供述 ,被告僅係偶爾至該處時始有停放車輛之需求,並未長期停 放車輛於該處,且從卷附資料中亦無其出租停車位而獲得利 益之積極證據;本院衡酌被告縱因能停放自己之車輛於所竊 佔之土地上而偶獲有利益,而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該犯罪 所得之價值實甚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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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