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KSANDR ANTONENKO 俄羅斯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48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ALEKSANDR ANTONEKO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ALEKSANDR ANTONENKO (俄羅斯籍)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KSANDR ANTONENKO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7時2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麵線店前,見代號AW000-H1 0914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向店家購買早餐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伸手觸碰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性騷 擾A女得逞。嗣A女認已遭觸碰臀部,立即轉身查看,認ALEK SANDR ANTONENKO 舉止有異,報警查辦。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LEKSANDR ANTONENKO之供述 1.供承有碰到A女臀部之事實。 2.辯稱:不小心碰到等語。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即上址店員陳慧羚之結證證述 目擊被告伸手碰觸A女臀部 4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0張、查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伸手碰觸A女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ALEKSANDR ANTONENKO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