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75號
TPDM,109,簡,21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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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
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
罪(109年度易字第86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累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磊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王朝大酒店地下3樓之 第164號停車格係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 將其向不知情之鄭家雯所購買、尚未移轉登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將該停車格供己長 期占用。嗣經王朝大酒店員工於107年7月20日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被告張磊上開竊佔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2780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 金,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然 被告因未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於108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建國 派出所,經法定期間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未於再議期間 內提起再議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1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緩字卷第4至5頁、第19頁;撤 緩字卷第6頁、第8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 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 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炎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52頁),並有照片1 張、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紙、王朝大 酒店B3層平面圖1紙、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1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2頁、 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2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停車格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將車輛停放而竊佔之,排除告訴人美商仙妮蕾德有 限公司對該停車格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自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竊佔之手段、面積、 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另慮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業透過案外人鄭家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經 告訴代理人及鄭家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3至64 頁),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3頁),惟未能珍 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予以之緩起訴處分機會,犯後態度尚 可,此前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



,然不構成累犯,素行普通,告訴代理人已表示對本案不再 追究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 第137頁);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 車工作之職業、已婚,有1個小孩,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 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 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 提下,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之損害已獲 實際填補之情形,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已足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就被害人已受填補之部分再予以 宣告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就 被害人已獲實際填補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查被告就本 案竊佔停車格犯行所受有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 已透過鄭家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已足生填補 告訴人損害及剝奪被告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當 有過苛之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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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