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56號
TPDM,109,簡,215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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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寶貝隨行積木商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取未扣案寶貝隨行積木商品1組,應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被   告 楊美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分公司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寶貝隨行積木商品1組( 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離去。  二、案經李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美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筱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四)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分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 竊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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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