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士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侯宏 昇停放」應更正為「侯宏昇管領使用而停放」、第3行所載 「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應補充「及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 業由被害人侯宏昇領回乙節,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9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考量被害人表示請依法判決 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行 為時為21歲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陳,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06號
被 告 袁士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2段82巷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士傑於民國109年5月7日01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徒手竊取侯宏昇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侯宏昇領回) ,隨即發動騎乘逃逸。迨至侯宏昇發覺遭竊報警,經循線調 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士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侯宏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暨查扣物品照片共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