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 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 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 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 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 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 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 反應力低落,且本案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故本院認毋庸依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被告任意侵占其工作處所之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 款項返還告訴人詹晉維,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緝卷第4 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因業務侵占取得之新臺幣50,736元,為被告本件犯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可證(偵卷第30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鄧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為詹晉維所經營之九記燒臘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員工,負責店內之行政業務及外送工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5日,在上址店內,將 詹晉維所交付用來繳納燒臘店店租及車貸之新臺幣5萬736元
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詹晉維發現房租並未繳納,始知上情。二、案經詹晉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晉維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