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59號
TPDM,109,簡,205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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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豪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豪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室外天線、放大器主機、分歧器、定時器各壹個及室內天線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豪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 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並因此干擾他人無線電波之合 法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 案室外天線、放大器主機、分歧器、定時器各1個及室內天 線2個,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等語,應予更正。
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04號
  被   告 蔡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豪因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墨子餐廳內之電信通信訊號不良,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間,自網路拍賣購買數量不詳之「強波器 」,將「強波器」安裝在上址餐廳之招牌架縫隙內,「強波 器」通電後發射無線電波干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合法持有之895M至905Mhz頻段,致上址餐廳 附近之中華電信公司大量用戶無法正常通話或上網(干擾範 圍:東至忠孝東路4段216巷,西至仁愛路4段151巷)。嗣經 中華電信公司派工程師測量、調查後,發現干擾源係自上址 餐廳發出,並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8年12月2日搜索上址餐廳,扣得室外天線、室內天線、放 大器主機、分岐器及定時器各1個,因而破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瑞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客 戶申告案件客服單位登錄資料、干擾前後對照圖、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室外天線、室內天線、放大器主機、分岐器及定 時器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扣案之 室外天線、室內天線、放大器主機、分岐器及定時器各1個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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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