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58號
TPDM,109,簡,205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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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元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元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提供2至3個門號予他人使用,每個 門號獲取1000至1200元報酬,是依有最利於被告之原則,認 定被告本件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騙團使用,所獲取之 報酬為1000元,該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併依 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第1066號
第1067號
  被   告 畢元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元亨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 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 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後,即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柯先生」、「阿誠」、「阿全」、「曾瑋 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柯先生」、「阿誠」、「阿 全」、「曾瑋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5月2 7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誠徵外務助理廣告,並留下 上開門號聯絡,導致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見報後聯繫,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上開 「柯先生」、「阿誠」、「阿全」、「曾瑋翔」所屬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迨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遭警方緝獲,經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陳稱應徵 工作廣告留有上開門號,並查得上開門號係畢元亨申請登記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元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施嘉南之供述 依徵人廣告撥打0000000000給詐騙集團應徵工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建秋之供述 依徵人廣告撥打0000000000給詐騙集團應徵工作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高秀萍之供述 依徵人廣告撥打0000000000給詐騙集團應徵工作之事實 5 徵人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59號、第14493號、第14869號、第15467號、第17267號、第18965號、第19649號、第25805號、第25886號起訴書(施嘉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23號追加起訴書(洪秋建)、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3729號、第15243號起訴書(高秀萍)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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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