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29號
TPDM,109,簡,202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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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昊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8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 日1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79巷與德惠街口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此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生效)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 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蔡昊翰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惟其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



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 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惟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提起公訴,而經該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嗣於109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址,經 法定期間10日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北地檢署簽及該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緩字15 09號卷第5至9頁、第13頁;撤緩字151號卷第13、1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字1115號卷第6、31、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1115 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 :12060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1115號卷第39、4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 屬不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 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直接;慮及被告自陳因為感情上之困擾,需要毒品轉移 注意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前,確已完成戒癮治療,且於臺北地檢署追蹤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見緩護療字233號卷第20頁;緩護命 字524號卷第21、26頁),堪認有斷離毒品依賴之意,且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此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末衡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職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字111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該中心10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見毒偵字1115號卷第47頁),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施用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毒偵字1115號卷第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 用滅失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附表編 號1所示物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其內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袋 淨重:0.0400公克 驗餘淨重:0.0398公克 2 吸食器具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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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