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96號
TPDM,109,簡,199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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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營利」後補充「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 10行所載「賭資共1,500元」後補充「(已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沒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意圖營利聚集賭客賭博之犯罪事實,而 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復已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268條,故其後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該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顯屬漏載,應予補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 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衡酌被告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程度等節,及被告行為 時為6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經營賭場獲利6,000元 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17頁),該6,000元固未扣 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之賭資1,500 元,業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見偵 卷第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林耀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5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慶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6月初起,提供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麻 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 臺10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 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計算臺數,輸家按臺數換 算金額賠付贏家,而賭局中自摸者須支付林耀慶200元之抽 頭金,1將麻將共抽頭800元;嗣於109年7月21日晚上10時50 分許,賭客黃玉婷、張哲偉林馬芬瑛3人在場賭博時,經 警據報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抽頭金8 00元、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共1,500元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在場賭博之證人黃玉婷、張哲偉林馬芬瑛3人於警詢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麻將及抽頭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扣案之賭具、賭資、抽頭金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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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