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三九五六一七一七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後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麥」」,證據 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 片、被告LINE聯繫紀錄、證人劉春秀LINE聯繫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7至31、4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麥」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所 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4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同年5月28日再犯相同罪質犯行,應與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載送媒介應 召小姐當日隨遭查獲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每日可獲取薪資約為新臺幣2,000元,但尚未自應召女子劉 春秀實際領取薪資等情,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939561717號)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之與應召站成員「小麥」或應召女子
劉春秀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