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64號
TPDM,109,簡,196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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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偉


周宜豐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宜豐李文雄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編號九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蕭誌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周宜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李文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誌偉周宜豐李文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誌偉自民國109年2月7日晚間11 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賭博 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僱用李文雄, 負責駕駛汽車載送有意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之不特定賭客,及 以每日3千元之代價僱用周宜豐擔任「荷官」即發牌員之工 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以蕭誌偉提供之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由賭客 各以現金為賭資,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最低 下注100元,每家發2張牌,以點數總合與莊家比大小,點數 大者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當莊家所設定之賭金賠完,該 局即結束,並由贏家支付所贏得金額百分之三與蕭誌偉作為 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錦燦蕭景 平、林志賢繆仁雄陳潔珍胡秋韻、陳柏維高勖倫



黃弘期高俊彬張添財翁珮庭謝連生許麗英、林祐 德、蕭任凱蔡馬沙唐紅文許子財吳品賢翁偉哲張菀庭楊文紅侯文彬李王月琴王秋鳳、張金城、黃 鴻維、繆仁杰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蕭誌偉所 有且供其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9所 示因賭博所得抽頭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蕭誌偉周宜豐李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7頁、第153至154頁、第182頁、本院 卷第36頁)。
 ㈡證人即現場賭客林錦燦蕭景平林志賢繆仁雄陳潔珍胡秋韻、陳柏維高勖倫黃弘期高俊彬張添財、翁 珮庭、謝連生許麗英林祐德蕭任凱蔡馬沙唐紅文許子財吳品賢翁偉哲張菀庭楊文紅侯文彬、李 王月琴王秋鳳、張金城、黃鴻維繆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8至 60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 、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 88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第100 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 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 至136頁、第141至143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共同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 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



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 罪。
 ⒉被告3人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 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 謀求生計,由被告蕭誌偉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周宜豐李文雄則分別擔任 發牌員、載送賭客等工作,其等所為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蕭誌偉 前有相類之賭博前科、而被告周宜豐李文雄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蕭誌偉本案經營 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蕭 誌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周宜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周宜豐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文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李文雄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誌偉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誌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3萬2,800元,係被告蕭誌偉提供上 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收取之抽頭金乙節, 業據被告蕭誌偉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即屬被告蕭誌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蕭誌偉自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而獲利8萬 元乙節,亦據被告蕭誌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 頁),此部分亦屬被告蕭誌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周宜豐李文雄分別以每日3千元、2千元之代價受僱 於被告蕭誌偉,並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分別獲取1萬2千元、 8千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周宜豐李文雄供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 薪資酬勞即屬被告周宜豐李文雄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7萬4千元部分係在被告蕭誌偉身 上查獲,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是我攜帶在身上 要借給別人的錢,警察不知道為什麼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 成抽頭金,當日在賭桌上的3萬2,800元才是我在確認賭客輸 贏後要收取的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遍查全案 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屬抽頭金,自應為有利被 告蕭誌偉之認定。至其餘39萬8,800元部分,則為當日在場 賭客林錦燦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案被告3 人前開之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蕭誌偉所有 ,惟此僅係其承租房屋之憑據,並非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雖為被告蕭誌偉所 有,惟與本案賭博犯行無涉,亦據被告蕭誌偉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7頁),前開物品既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而扣案如附表6至8所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均非被 告蕭誌偉所有等節,業經被告蕭誌偉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 3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牌 1副 2 骰子 40顆 3 莊家牌 1個 4 牌尺 2支 5 帳冊 1本 6 監視器主機 1臺 7 監視器螢幕 2臺 8 監視器鏡頭 2支 9 抽頭金 新臺幣3萬2,8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47萬2,800元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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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