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黃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香、黃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自經營至為警 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 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2人分
別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麗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被告陳麗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陳麗香構成累犯之犯 罪與本件同屬賭博犯行,足徵被告陳麗香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生,從 事上開犯行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其中, 被告陳麗香負責提供場所、賭具並雇用被告黃超從事上開犯 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超係受僱從事上開犯行,依被告 陳麗香指示收取簽單、下注金額等,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 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麗 香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黃超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22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 實際犯罪所得為限,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在賭博場所現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7,410 元,均為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被告陳麗香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黃超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自應對被告陳麗
香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麗香自承其自開始經營本案供聚眾賭博場所,至警 方查緝到案前獲利約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麗香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香、黃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 頁反面至17頁、第24頁),自均應就被告陳麗香為沒收之諭 知。
㈢至賭客倪賢明所持有之539簽單2張、賭客柳武宗持有之539簽 單1張、賭客朱東明持有之539簽單2張、賭客丁凃專持有之5 39簽單1張,係其4人所有作為下注完證明或欲下注時所用( 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4頁反 面),並未交付予被告2人,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無證據證 明係違禁物品,自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傳真機 1台 2 計算機 4台 3 539簽單 24張 4 限制牌公告 1個 5 監視器螢幕 2台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鏡頭 1顆 8 密錄器 1台 9 戳章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陳麗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香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黃超為母子,二人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 間某日至109年3月19日止,由陳麗香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由陳麗香與黃超輪流接受賭客簽注、換算簽注金額並監 看進出人員,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下列方式賭博:以號 碼1至39號供賭客現場簽注,一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 0元,每週一至六以臺灣彩券公司該出之今彩539號碼開出之 號碼開獎,若賭客簽中2組號碼為二星,給付賭客5,300元之 彩金,若賭客簽中3組號碼則為三星,給付賭客57,000元之 彩金,惟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則全數歸其所有。嗣於10 9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於該處扣得傳真機1台、計 算機4台、簽單30張、限制牌公告1個、監視器螢幕2台、主 機1台、鏡頭1個、密錄器1台及賭資6萬7,410元,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香及黃超坦承不諱,核與在場 賭客倪賢明、劉武宗、曹周直子、蕭粧、吳淑瑜、朱東明、 陳林金照、丁涂專及黃錫銘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及賭資可證,被告2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麗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